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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秦某骏、秦某海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民终19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6民初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闽0426民初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由***、***甲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础事实。某甲公司系尤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建省尤溪县**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将宏地国宾府的内外架工程分包给***、***甲,明确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后因架子工程施工需要,某甲公司、***甲与案外人三明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签署《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然而,因***方未支付租金,致使某乙公司向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和***甲承担相应责任。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及执行和解,现已经履行完毕。2022年8月9日,某甲公司支付执行款3765573.22元;2022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支付执行款59万元。某甲公司该案中共计支付金额为4355573.22元。 二、前案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2022年4月1日,某甲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就其与***甲、案外人某乙公司共同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应为保证人,***、***甲应为实际承租人,故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相应费用后有权向***甲、***进行追偿,依据担保关系,以追偿权为由要求***、***甲支付其在执行程序中支出的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号: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5民初326号,以下称前案]。2023年1月12日,该院作出判决,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闽0402民初2905号判决书,(2022)闽0402民终707号判决书,确认某甲公司为承租人,故以某甲公司不具有追偿权为由,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本案中,某甲公司依照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要求***、***甲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91666.6元及代为偿付的脚手架租金等费用4355573.22元。 本案与前案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全然不同。1.本案某甲公司的请求权基础系其与***、***甲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作为合同主体,双方以书面方式约定分包内容为宏地国宾府的内外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56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具有依照合同既定工程款计算方式,向***、***甲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甲具有依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自备相应工具按时完成工程内容并使其符合验收标准的义务。合同的签署过程不存在隐瞒事实或欺诈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并无效力瑕疵。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而案涉项目经竣工测绘确认,建筑面积地上为107639.61平方米(其中架空层面积为4207.4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0036.39平方米,那么按照合同约定56元/平方米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某甲公司需要履行的工程款支付金额为7032047.4元。现某甲公司合计支付11879287元,包括代发给***班组工人工资2179788元,直接支付给***5343926元,以及本应由***自行承担的辅助工具开支,却由某甲公司于司法程序中先行代偿的租金4355573.22元。故本案某甲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甲依照《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内容,返还某甲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与租金代偿部分。2.前案某甲公司以其与***甲、案外人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行使追偿权。在履行《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过程中,***、***甲选择以租赁方式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工具脚手架,并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虽然某甲公司在承租人处签署,***甲方在保证人签署,但依据合同履行情况不难看出,***甲为实际承租人,某甲公司为担保人。故某甲公司在前案中是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向***、***甲行使追偿权,即使(2020)闽0402民初2905号判决、(2022)闽04民终707号判决并未支持某甲公司为保证人的主张,但某甲公司依据事实情况提起诉讼并无错误,某甲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关系提起的前诉与本案处理也不冲突。3.本案与前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应认定后案为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后诉同时满足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皆与前诉一致时,才属于重复起诉。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实情况、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并不必然推导出前后两次起诉所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判断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某甲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法律关系依据,而非片面裁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三、本案与前案不具有同一性,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普适原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知民终553号案件观点,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防止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维护的是判决既判力与诉讼成本。若造成后诉与前诉的矛盾裁判,会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同一案件重复诉讼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造成国家司法资源浪费,加重当事人诉讼经济负担。本案中,本案与前案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本案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的依据为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需依照《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返还代为支付脚手架租金及超付的工程款,故二案本质不同,不会出现本案判决否定前案的情况。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案的先决法律关系,更不会否定前案的判决主文,自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否定了某甲公司正当的诉讼权益,系错误的。 ***辩称,一、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罗列的基础事实存在错误。1.某甲公司所述“将宏地国宾府的内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甲”的事实错误。某甲公司确有将宏地国宾府项目内外架工程分包给***施工,但***甲并非内外架工程分包人,《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确定的分包人也仅有***,不包括***甲。2.某甲公司所述“因***方未支付租金,致使某乙公司向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甲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错误。根据(2020)闽0402民初2905号、(2022)闽0402民初707号生效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系《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甲为担保人,故向出租人某乙公司支付租金本是某甲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以本案某甲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1.关于前案概述。2022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为原告,以***、***甲为被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前案诉讼,请求判令***、***甲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由其代付的租金与其他费用、滞纳金、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共计3792081.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又将原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4355573.22元。该案中某甲公司认为,因其工作人员失误,误将公章加盖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人处,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由***、***甲履行。***、***甲作为《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履行提供钢管脚手架等义务,(2020)闽040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租金、其他费用、滞纳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支付义务,但系代***方支付,并应当由***方承担。因此导致的相关损失,亦应当由***方承担。2023年1月12日,该案作出判决,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其为《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担保方而非承租方,以追偿权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甲支付其在执行程序中支出的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某甲公司作为上述合同承租方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即使某甲公司坚持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应以追偿权为由在本案中提出。综上,某甲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其承担支付义务后无权向***、***甲提出追偿,故对某甲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关于本案概述。2023年1月5日,某甲公司在前案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便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原告,同样以***、***甲为被告,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甲向其支付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理由为:因其工作人员失误,误将公章加盖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人处,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由***、***甲履行。双方系内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甲系包工包料,施工所需钢管脚手架应当由***、***甲自行租赁并承担租金,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租金4355573.22元及诉讼费等,应当予以返还。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甲向其偿付租金等费用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甲向其返还491666.6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3.前案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构成重复起诉作出规定。根据对前案与本案相关内容概述: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两个案件均源于某甲公司在(2020)闽0402民初2905号以及(2022)闽04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租金及相关费用4355573.22元;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两个案件中某甲公司均要求***、***甲向其支付租金等费用4355573.22元。因此,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三、某甲公司认为前案系基于担保合同关系行使追偿权,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为由,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前案中,某甲公司以追偿权为由,认为其在已审结的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的租金及相关费用4355573.22元系代***支付,应当由***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认为施工所需钢管脚手架应当由***自行租赁并承担租金,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支付的租金4355573.22元,应当由***承担并支付给某甲公司。虽然前案与本案案由不同,但某甲公司在前案与本案中均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4355573.22元实际系代***支付为由,要求***被承担并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实质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争议内容,向相同的当事人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已构成重复起诉。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以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为由,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某甲公司支付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55573.22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向某甲公司偿付租金等费用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55573.22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向某甲公司返还491666.6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1666.6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日,某甲公司提起前案诉讼,以追偿权为由要求***、***甲支付其在执行程序中支出的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3年1月12日,该案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前案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甲偿付租金等费用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某甲公司虽在本案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工程款49166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仍基于其在执行程序中支出的4355573.22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1645元,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某乙公司以落款承租人为某甲公司、担保人为***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为据,向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号:(2020)闽0402民初2905号]。该院于2021年11月23日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滞纳金、律师费,并返还钢管脚手架、扣件、顶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闽04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仅就一审判决内容中返还钢管脚手架、扣件、顶托等部分进行调整。2022年4月1日,某甲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向***、***追偿租金等。前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某甲公司认为其为《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担保方而非承租方,以追偿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其在执行程序中支出的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某甲公司作为上述合同承租方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即使某甲公司坚持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应以追偿权为由在本案中提出。综上,某甲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其承担支付义务后无权向***、***追偿”,据此,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基本事实,本案是否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本案当事人和前案当事人完全一致,均为某甲公司、***、***。其次,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前案某甲公司系以《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担保方而非承租方为由向***、***追偿其在执行程序中支出的43555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而本案某甲公司系以《建筑工程架子工清包合同》向***、***主张返还含前述设备租赁费4355573.22元及工程款491666.6元,即前案的诉讼标的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再次,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某甲公司系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认为其承担了本应由***、***负责的工具、材料费要求予以返还,而前案系以某甲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履行支付义务后无权向***、***追偿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综上,本案与前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6民初3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