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4民初3495号
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东远加油站旁边)。
经营者:***,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杨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第三人:黄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厂)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2025年4月21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桂1002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某某、黄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各项费用共计523368.02元[该诉请金额以(2019)桂1002民初898号、(2023)桂1002民初134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依据,详细清单附后];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债权人黄某某、杨某某因承包被告承接某乙公司田某素厂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制品,后因没有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及2023年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上述民事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执行局根据线索,查出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欠黄某某、杨其某某公司田某素厂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款。该款足以支付黄某某、杨某某所欠本案原告水泥管货款,现某乙公司田某素厂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已经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鉴于黄某某、杨某某怠于向本案被告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行使代位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之诉,事实清楚、法律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各项费用523368.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行使代位权,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本案责任应由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其次,原告不符合代第三人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金额及该债权是否到期,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争议及经核对来源之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协助执行异议书》,虽原告未能提供书证原件,但被告认可该异议书系该司回复法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其余争议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对某某水泥厂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桂10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向某某水泥厂支付货款151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5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同时支付律师费7563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708元。
2023年1月期间,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水泥厂人员称已向项目部催款。
2023年2月期间,黄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水泥厂人员称已与某甲公司陆经理联系尽快处理好欠款。
2023年3月28日,某甲公司百色工程项目部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交《协助执行异议书》一份,某甲公司百色工程项目部对该院作出的(2023)桂1002执恢14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称被执行人黄某某对其暂不享有到期债权及无需履行债务;某甲公司百色工程项目部认为某甲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不是适格协助执行主体,其因承建某某集团某某(田林)经济合作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铝水工程A系列土建工程所需与黄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某甲公司百色工程项目部为适格协助执行主体;另因称该工程尚未完工,在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前无法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黄某某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该异议书落款处书明的联系人为某甲公司百色工程项目部***,某甲公司认可***为项目经理,属该司员工。
2023年9月1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另对某某水泥厂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桂10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向某某水泥长支付水泥管货款221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17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3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付),同时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0000元、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1529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163.2元、公告费560元。
2024年2月8日,某某水泥厂人员通过短信询问***黄某某、杨某某的欠款处理进度,***回复年后才能推进结算工作,目前还没有进展,欠款只能从后续的结算款中支付。
另查明,黄某某在与某某水泥厂代理人通话中,主张某甲公司还欠其3700多万元工程款,该款不包括杨某某的债权,某某水泥厂分别向黄某某、杨某某供应路管及网管,黄某某、杨某某的工程后面分开,黄某某的工程部分因结算资料未补完未结算工程款。
再查明,某甲公司曾就某某集团某某(田林)经济合作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铝水工程A系列土建工程-厂区道路、给排水项目于2018年5月6日与四川某某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四川某某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
诉讼中,某甲公司述称某乙公司田某素厂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田林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某甲公司,劳务分包方为柳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水泥厂自述黄某某、杨某某与柳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合同承接劳务工程。
某甲公司另述称某某集团某某(田林)经济合作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铝水工程A系列土建工程的发包方为广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某甲公司,劳务分包方为四川某某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某某水泥厂基于生效判决分别享有对黄某某、杨某某的基础债权,某某水泥厂基于该债权代位向某甲公司合并主张黄某某、杨某某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代位权,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进行审理。某某水泥厂作为享有黄某某、杨某某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其诉讼主体适格,至于黄某某、杨某某是否享有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属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某某水泥厂主体不适格之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人是否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问题。根据生效判决,某某水泥厂主张的债权实质分为其对黄某某的债权及对杨某某的债权,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本院也分别对黄某某及杨某某是否享有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进行论述。
首先,关于黄某某的债权问题。原告该债权主张的依据为某甲公司百色工程项目部在黄某某执行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协助执行异议书》,虽某甲公司在该材料中否认黄某某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但亦认可该司因承建某某集团某某(田林)经济合作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铝水工程A系列土建工程与黄某某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工程未完工待结算的事实,同时结合黄某某的自述内容及某某水泥厂与该工程项目经理***的短信往来,某某水泥厂拟主张黄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债权关系。对此,某甲公司陈述了某某集团某某(田林)经济合作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铝水工程A系列土建工程的发包、承包及分包关系,并提交了该司与劳务分包方四川某某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作为解释。从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来看,某甲公司并非直接与黄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与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某某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某甲公司欠付债务也应是欠四川某某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得出黄某某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的结论,而黄某某称某甲公司欠其3700多万元的陈述属当事人单方主张,未得到某甲公司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该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某某水泥厂未能证明黄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本院对某某水泥厂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杨某某的债权问题。如前述,即使某甲公司欠付四川某某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也不能视为某甲公司欠付杨某某的债务,两者主体并不相同。此外,某某水泥厂还曾主张黄某某、杨某某在某乙公司田某素厂建设工程项目中与某甲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经庭审询问,某某水泥厂亦认可黄某某、杨某某系与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柳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合同,而柳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虽为某甲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但属独立诉讼主体,同样不能得出某甲公司欠付黄某某、杨某某债务的结论,故某某水泥厂亦未能证明杨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本院对某某水泥厂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某某水泥厂未能完成对某甲公司与黄某某、杨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某甲公司亦否认欠付黄某某、杨某某债务,某某水泥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某某水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水泥厂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某某水泥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4元,公告费400元,保全申请费3137元,合计12571元,由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某某水泥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