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陈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789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冯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陈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冯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据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3民终533号判决书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69920元;2.判令三被告依据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3民终1145号判决书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30815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032.63元【以269920元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原告代偿之日LPR标准(年利率3.7%),从2022年7月11日暂计至2025年5月7日为28629.51元;以230815元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原告代偿之日LPR标准(年利率3.35%),从2024年10月15日暂计至2025年5月7日为4403.12元;以上利息为暂计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偿还所有代偿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533767.63元。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6992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3081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4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3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原告向刘某先行清偿劳务工资2624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0元,共计269920元。2024年9月23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3民终1145号判决书,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38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原告向熊某先行清偿劳务报酬2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815元,共计23081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前述两份生效判决的支付义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因代偿款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亦应由三被告承担,故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支付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533767.63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追偿请求,并解封答辩人被法院冻结的所有银行账户,并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追偿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存在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1.答辩人两次出席了刘某与熊某的工程款纠纷一案,被答辩人明知对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考虑答辩人的利益不提起上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合作关系,答辩人挂靠被答辩人公司是有合同约定及上交管理费的);2.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还在合作阶段的时候被答辩人就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把湘潭分公司注销掉,致使答辩人在和航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中无法进行,致使无法支付部分外面工程款;3.被答辩人应直接对答辩人的协议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追偿,不应该对一个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行追偿。二、答辩人建议。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的行使需满足特定条件,如被追偿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证明答辩人的行为与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答辩人已支付刘某与熊某工程款已构成事实,答辩人也承认事实,答辩人建议与被答辩人一起向航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回剩余工程款归还被答辩人欠款(答辩人与陈某办理结算手续,被答辩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被答辩人最终目的是追回已支付的工程款,希望配合,如执意向答辩人个人支付,答辩人也无偿还能力。三、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对答辩人的追偿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的裁定存在不当之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追偿请求。四、根据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只涉及到滕州和咸宁两个项目,但是内部协议里有滕州和咸宁,还有河北沙河市某某玻璃厂,包括了三个项目,据答辩人了解调查的情况,被答辩人在2025年4-6月在航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拿走了125万元,既然被答辩人称是挂靠关系,那么被答辩人无权拿走这些钱。 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合伙协议书、结算单【(2022)湘03民终533号案件原告刘某与张某签字确认】、结算单【(2024)湘03民终1145号案件原告熊某与张某签字确认】,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3民终1145号案庭审笔录、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3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3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3民终533号履行款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024)湘03民终1145号履行款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711号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及翻译文字稿、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滕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四线1*800t/d玻璃窑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和咸宁南玻2×700t/d玻璃窑烟气脱硝工程)、湖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503号、(2020)冀05民终3666号民事判决书和支付凭证,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冯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月,案外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滕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四线1*800t/d玻璃窑烟气除尘工程和咸宁南玻2*700t/d玻璃窑烟气除尘工程。2014年7月,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全面履行某某公司和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甲方将上述工程委托乙方负责项目经营承包管理,由乙方进行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实行风险抵押,按每工程1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其中:安全风险金:50%、质量风险金50%),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交甲方管理费,分三次扣完,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有所约定。该合同抬头处乙方为陈某,落款处乙方除陈某签字外,还有张某、冯某的签字。2014年11月,陈某、张某、冯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前述工程。 后陈某、冯某和张某将前述两项工程的电气电路安装项目交由案外人熊某施工,2015年9月18日,冯某与案外人熊某结算,确认应支付32.6万元,已支付工资10万元,还应支付22.6万元。前述两项工程的施工项目则交由案外人刘某施工,刘某提供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封面显示发包方为某某公司,承包方为刘某,滕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四线1*800t/d玻璃窑烟气除尘工程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公章及张某签字,咸宁南玻2*700t/d玻璃窑烟气除尘工程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公章,两份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刘某的签字。2014年10月29日,张某与案外人刘某结算,确认两个工程价款合计为660920元,已支付398500元,剩余262420元未支付,张某在结算单后面书写了确定结算金额无误,同意结算,并签字。结算后,因未及时支付款项,案外人熊某、刘某分别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冯某、陈某和张某支付欠付款项。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冯某、陈某和张某向刘某支付劳务工资262420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5月24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3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38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冯某、陈某和张某向熊某支付劳务报酬22.6万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9月23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3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7月11日,某某公司向刘某支付(2022)湘03民终533号案款269920元;2024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向熊某转账支付判决执行款230815元。 庭审中,张某陈述其与冯某、陈某三人均不是某某公司员工,三人合伙挂靠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案外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了三个项目,分别是河北沙河市、山东滕州市和湖北咸宁市的项目,三项目均已结算,山东滕州和湖北咸宁的项目款项已付清,款项付给了其与冯某和陈某三人,三人已将该款项付给了工人和材料商,河北沙河市的项目2019年结算的,但款项未付清。 另查明,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2004年6月8日成立,于2020年12月24日注销。 再查明,本案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立案之日为2025年6月6日,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了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仍可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其所垫付的款项,后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注销,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最终需由总公司承担,故可由某某公司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其所垫付的款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三被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用资质合同即挂靠合同关系,尽管原被告之间的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关于承揽工程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因为资质关乎工程质量,关乎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属无效,但双方之间的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因仅涉及合同双方的权益,不会侵犯第三方的权益,应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可参照合同中清算、结算条款独立有效的规定来肯定其效力。三被告在项目经营承包书中约定三被告以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出借施工资质,收取管理费,因此与案外人刘某、熊某签订合同的实际交易对象为三被告,尽管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使案外人刘某、熊某产生了对挂靠人及其所挂靠单位的交易信赖,放大了交易风险,因此与三被告共同对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但对内而言,三被告才应是合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二,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具体参与工程施工,无权享有工程施工产生的收益,也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亏损。案涉合同款项亦系由案外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三被告,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未直接收取款项,却要求对三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违反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第三,原被告之间的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已因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按照否定观点,如三被告无需履行“自负盈亏”的约定,不承担付款的责任,实际上使得三被告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这与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法理严重相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三被告亦应返还其因履行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某某公司垫付的款项。本案中,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对合伙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拖欠案外人刘某、熊某劳务工资,熊某、刘某分别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4)湘03民终1145号和(2022)湘03民终533号生效判决,认定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应分别支付案外人刘某、熊某劳务工资262420元和22.6万元,同时认定某某公司因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判决后,某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因该笔款项的最终责任主体应为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且张某自认其与冯某、陈某三人已收到山东滕州与湖北咸宁的项目款项,故某某公司有权可就已垫付的款项以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为基础要求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返还。关于返还金额,对于(2024)湘03民终1145号和(2022)湘03民终53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且某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488420元(刘某262420元+熊某22.6万元),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12315元(刘某案7500元+熊某案4815元),因系其自身应承担的费用,其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已从案外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125万元,原告无权取得该款项,经庭审核实,被告答辩意见中所称125万元并非本案所涉滕州和咸宁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而是另一项目河北沙河市元华工程中所涉款项,三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某某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269920元及230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代被告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案外人刘某垫付了案款262420元,于2024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熊某转账垫付了判决执行款22.6万元,故其有权要求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返还因履行无效合同所获得的财产488420元。但某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垫付款项后向三被告主张要求还款的证据,被告三人在客观上不知道其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自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立案之日起,被告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应当知道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三人迟延付款的行为也客观上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陈某、冯某与张某三人应自2025年6月6日起以垫付的款项488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冯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冯某与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88420元; 二、限被告陈某、冯某与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垫付款项48842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8元,财产保全费3188.84元,公告费640元,共12966.84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1.84元,由被告陈某、冯某与张某负担1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