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3民初631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4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2292.32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自2024年2月1日起,以154790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现暂计至2025年6月30日为309580.26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9日与被告***(时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3#至9#主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钢筋加工、绑扎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某3#至9#楼及地下车库的钢筋加工、绑扎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完毕后,被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余款未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5日在某某项目现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明确了剩余工程款总额为809901.32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计划。同时,《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完成支付,则从2024年2月1日起,被告须以154790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然而,除被告2025年1月5日支付原告17610元后实际欠款712292.32元,至今仍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付款协议来看,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被告***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无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案外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单位、甲方)与案外人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3#、4#、5#、6#、7#、8#、9#楼及地下室。2.提供分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配套设施等所有各专业工程。劳务内容:按分包范围包工不包料。3.施工合同总造价:3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暂估劳务分包合同价:按工程总造价的30%计算(900万元,不含税,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增值税率:3%。4.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2月1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2月1日(具体时间以竣工报告为准),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65日历天。等等。 2021年9月1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钢筋加工、绑扎施工劳务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3、4、5、6、7、8、9#楼及地下室。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3.承包施工范围:承包范围:本工程地库、及以上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工程联系单、函及甲方通知要求)所有钢筋加工、绑扎,拉结筋制作,墙柱钢筋坚焊。4.承包单价:(1)地下部分(含地下室顶板)基础一个面,顶板一个面共两个面按实际外墙内侧满算面积49元/平方米。(2)地上部分按实际楼层线条外边缘投影面积计算(不扣空洞)57元/平方米。5.承包内容:(1)钢筋机械就位以及二次、三次的转移以及就位,配合实验员现场取样。(2)制作:看图下料,加工出来的钢筋必须分类堆放整齐并作好标识。允许损耗率控制在2%以内。(3)绑扎:包括现场内成品的水平运输和取、放半成品、清料,马凳,垫块安放,墙柱钢筋竖焊(焊工必须有上岗证),现场修整校正钢筋,在砼浇捣过程中,要派专人全程跟踪修复偏位、压弯的钢筋,保证梁、板负筋的有效高度。6.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1)本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单栋主体屋面浇筑混凝土后30日内支付至90%,剩余10%主体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2)乙方中途自动退场,按乙方完成合格品的90%结算。不合格的一律不能结算。(3)如乙方承包范围内部分工作拖延,甲方有权叫第三方马上加入施工作业,所发生费用由甲方与第三方协商,从乙方总费用扣除。(4)工人生活费或中途乙方调整施工人员退场的工人,由乙方承包人自行垫付费用,甲方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等等。 据结算时间为2023年7月5日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3#至9#主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量确认表》载明:1.工程名称:某某3#至9#主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2.结算时间:2023年7月5日。3.结算内容:(l)地上部分:钢筋加工、绑扎二次结构钢筋等,数量10206.98㎡,单价57元/㎡,合计581797.86元;(2)地下部分:钢筋加工、绑扎二次结构钢筋等,数量19373.54㎡,单价49元/㎡,合计949303.46元;(3)塔吊基础:钢筋加工、绑扎,数量3个,单价2000元/个,合计6000元;(4)2020年春节抢工补贴,数量78个,单价100元/个,合计7800元;(5)点工:数量10个,单价300元/个,合计3000元。总合计1547901.32元,累计完成实际产值1547901.32元,累计已支付金额738000元。表中项目经理处有杨某签名,审核人处有***签名,编制人处有***签名,劳务承包人处有***签名,该表表头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 2023年7月5日,***与***达成《付款协议》,载明:“某某3#--9#楼及地下室钢筋班组工程款总计1547901.32元(含未完成剩余部分工程量),己支付738000元(未含五月份工资),剩余工程款809901.32元,剩余工程款经协商按以下方案支付:2023年6月支付金额5万;2023年7月支付金额5万;2023年8月支付金额5万;2023年9月支付金额为总金额80%;2023年10、11、12月正常支付进度款;2024.1月支付至总金额100%。本协议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若甲方未能按约定完成支付,则从2024年2月1日起甲方须支付以壹佰伍拾肆万柒仟玫佰零壹元叁角两分(1547901.32元)为基数、年利15%、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分别在《付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及摁捺指印。 庭审中,据原告陈述:付款协议的文本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打印出来的,付款协议内容中“(含未完成剩余部分工程量)”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过程长达一年,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反复磋商,当初草拟文本时有部分工程是没有做完的,但在达成结算工程量和付款协议时原告已经将剩余部分工程完成了,但是忘记修改协议文本。因此,关于付款协议中的工程造价1547901.32元就是全部的已完工程量。 原告还提交对方账户名称为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责任某某安装工程分公司代付过渡、某丙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8001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的转账凭证,拟证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据被告某甲公司陈述: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基于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某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某丙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某甲公司不清楚。 另查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24)桂02民终2709号上诉人广西平果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24日作出(2024)桂02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据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是案涉整体工程的总包方,项目经理为***,某甲公司将其中的精装修工程涉及的门窗、护栏、涂料施工作业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而***只向平果某某公司分包了门窗、护栏作业。某某贸易公司系2022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某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90%。 庭审中,据原告陈述:认可前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结合《工程量确认表》加盖了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审核人是被告***,杨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加工、绑扎施工合同,被告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追认。 据被告某甲公司陈述:(2024)桂02民终2709号案是专业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该为被告***。***的施工范围是某某3#至9#主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包括钢筋加工、绑扎作业,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看出,***系基于其施工需要,将钢筋加工、绑扎作业的劳务向下分包给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杨某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项目经理,与某甲公司有劳动关系,所以杨某与***直接对接。 另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原告是携带班组施工,大约几十人,只包工不包料。案涉分包工程于2020年12月14日开工,中间因为疫情、材料、资金问题有过陆续施工,之后在2022年年初完工,工程移交给下一个施工步骤时即视为验收及交付,目前总包工程还差路面的铺装和绿化未完成,小业主还没有入住,其他情况不清楚。案涉分包工程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签订《付款协议》后,原告于2023年7月7日收到20000元工程款,于2023年8月30日收到30000元工程款,于2024年9月12日、9月20日共收到30000元,于2025年1月5日收到17610元,以上合计97610元,之后原告就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原告总计收到工程款835610元(《付款协议》确认已付款738000元+后续付款97610元)。 据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对案涉分包工程情况不清楚。案涉总包工程于2020年12月开工,之后有过陆续停工,2023年10月底全面停工,2024年5月28日主体工程复工,现在也是陆续施工,尚未完工,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也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3.三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的总包人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某某项目建筑装饰、水电安装、配套设施等所有各专业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其与***签订《建设工程钢筋加工、绑扎施工劳务协议》,***将某某3、4、5、6、7、8、9#楼及地下室的钢筋加工、绑扎作业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系以某甲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与《建设工程钢筋加工、绑扎施工劳务协议》的合同订立主体明显不符,某甲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且原告与***于2023年7月5日订立《付款协议》明确系***欠付原告工程款,故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因***、***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过错不在原告,且原告与***已达成结算及订立《付款协议》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故***应按《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结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3#至9#主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付款协议》均载明的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547901.32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83561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为712291.32元(1547901.32元-835610元)。 关于违约金,《付款协议》约定:“2023年6月支付金额5万;2023年7月支付金额5万;2023年8月支付金额5万;2023年9月支付金额为总金额80%;2023年10、11、12月正常支付进度款;2024.1月支付至总金额100%。本协议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若甲方未能按约定完成支付,则从2024年2月1日起甲方须支付以壹佰伍拾肆万柒仟玫佰零壹元叁角两分(1547901.32元)为基数、年利15%、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现***未按前述约定清偿欠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鉴于《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付工程款71229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为70350.96元,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鉴于***系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相对方,本就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转款记录,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291.3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350.96元及后续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付工程款71229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25年6月30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9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3277元,被告***负担107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1171元,被告***负担3829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