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2526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汪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某、文某某共同向某某公司还款人民币625180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25180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案外人蒋某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某公司,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蒋某某返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等。蒋某某的借款由汪某、文某某使用,应当由汪某、文某某还款。故汪某、文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6251809元用于前述案件的执行。2017年10月14日,文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被法院扣划款项应由文某某、汪某共同承担。2021年10月13日,汪某向某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汪某向某某公司借款6251809元用于支付法院执行款,并承诺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文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汪某到庭应诉,答辩意见:代理人不清楚事情的经过。
文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案外人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某某公司。2017年5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某某公司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XXXX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某某公司6251809元。
2017年10月14日,文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蒋某某诉某某公司的前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后,2017年9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划扣某某现金6251809元。前述案件系文某某与汪某合作以某某的名义拟参加重庆两江新区的投标,汪某向尚某某借款(尚某某指示蒋某某代为汇款)交纳投标保证金而起。后未能投标,该款已退还给文某某、汪某的指示的账户,文某某确认被法院划扣的款项应由文某某和汪某共同承担。文某某承诺:上述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划扣的6251809.00元视为文某某向某某公司的借款用以支付执行案款,并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筹款归还某某公司,承担本项借款至划扣之日起的利息(按24%/年计)。
2021年10月13日,汪某作为承诺人,文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蒋某某诉某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渝0106民初XXXXX号],汪某向某某公司借款¥6251809.00元用于支付法院执行款,并承诺承担从法院划扣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汪某于2018年2月11日还本金¥100000.00元给某某公司,汪某在此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0.00元以上给某某公司,全部款项从即日起在两年之内还清。
以上事实有有当事人举示的书证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且能够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部分,已经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披露,在此不予赘述。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某、文某某于2021年10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2017年10月14日文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汪某、文某某应恪守《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的约定。
现《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汪某依法应向某某公司归还6251809元及利息。汪某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从法院划扣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院酌定对利息部分调整为,利息以人民币625180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划扣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文某某在汪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系担保人,但文某某亦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某某公司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案涉款项视为其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承担自划扣之日起的利息(按24%/年计)。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文某某与汪某针对案涉诉请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款62518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25180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00元由被告汪某、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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