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孙XX、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729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