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729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