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03民初1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冶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款项2384798.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人社局罚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464798.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回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款项2279013.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人社局罚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359013.0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回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底,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将蚌埠市阳光城麓山悦府20、21、23、2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麓山悦府20、21、23、2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取综合单价的方式,单价为固定的318元/平方米,对施工工期、合同范围、合同价款等都作了清楚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时常以停工为借口,要挟原告代其支付材料费、租赁费等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采用恶意扣留农民工工资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已承担刑责,现正在监狱服刑),导致被告雇请的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蚌埠市劳动监察支队责令原告“先行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依法追偿”。因被告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致使原告被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罚金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交付后,经结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建筑面积)为12860.33平方米,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348864.94元,原告通过直接支付、委托代付、责令垫付等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7733663.9元,原告实际超付了被告2384798.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回,但被告拒绝退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并没有超额付款,本案涉及的工种是木工和钢筋工,不包括瓦工和外墙脚手架,故原告所提供的工资付款明细其中包含瓦工等工种的工资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至今对于工程量仍然没有唯一的结算文件,虽然本案已经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是程序我方不认可不合法,因为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已经在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的主持进行了一次鉴定,造价案号为皖三永造价2022第001号造价咨询报告,我方对于应该予以补偿的面积(双方争议的)有异议,最大的问题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争议面积仅有2045.7平方米,但公安局委托的鉴定报告却是5380平方米,我方认为面积应该是固定的,两份鉴定报告在面积上有较大的出入,故我方要求法院对面积进行核实,对于有争议的面积及单价应该按照合同内的固定单价来结算,按318元每平方米计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计算方式我方不明白,也不认可其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赔付8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该支付任何利息,合同没有任何约定,过错方也不在我方,双方也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也不存在利息一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1769118.64元(6594882.54元-5061908.9元+23614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2年3月21日起,以1769118.6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为137236.91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906335.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蚌埠麓山悦项目发包给十一冶集团,2019年8月18日,***与十一冶集团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十一冶集团将蚌埠麓山悦项目10#北地块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交付***施工。2020年5月12日,***从***处分包劳务,合同约定总面积约2万平方米,内容为蚌埠麓山悦府项目20、21、23、25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涉及施工图、施工图所指定的图集及涉及变更、工程洽商中所有土建工程(瓦工、外墙脚手架内容除外)。包括木工、钢筋工、塔吊货梯等机械设备。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318元/平方米,如图纸建筑面积没有的平方量,按已发生工程量结算。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结算,已完成总面积为21084.07平方米,工程款共计6704734元,税金139100元,合计总款为6843834元。刑事案件中,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及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三永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面积为19996.03平方米,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固定单价为318元/平方米,案涉工程总价为6358737.54元。期间,为了工程进度突击性施工,十一冶集团要求原告找工人施工,费用其承担,该部分费用为23614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594882.54元。施工中,十一冶集团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1530000元,后又陆续代原告支付木工、钢筋工工人工资2336240元,支付租赁设备费用104690元及铭括公司建材费用1090978.90元,合计支付费用5061908.9元。尚欠工程款1532973.64元未付。另,施工中,有临工23614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按约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已经共同委托鉴定,被告仍久托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集团针对反诉辩称: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方的本诉,我司付超了工程款,并没有欠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反诉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根据公安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没有得到各方认可,故反诉没有依据,应该按照法院本次委托的鉴定结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底,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将蚌埠市阳光城麓山悦府20、21、23、2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麓山悦府20、21、23、2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取综合单价的方式,单价为固定的318元/平方米,对施工工期、合同范围、合同价款等都作了清楚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时常以停工为借口,要挟原告代其支付材料费、租赁费等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采用恶意扣留农民工工资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已承担刑责,现正在监狱服刑),导致被告雇请的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蚌埠市劳动监察支队责令原告“先行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依法追偿”。因被告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致使原告被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罚金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交付。十一冶集团称其通过直接支付、委托代付、责令垫付等方式支付给***的款项为7733663.9元[其中含(2021)皖0303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5907885元]。***诉称十一冶集团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1530000元,后又陆续代***支付木工、钢筋工工人工资2336240元、支付租赁设备费用104690元及铭括公司建材费用1090978.90元,合计支付费用5061908.9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安兆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项目中“涉及的***分包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楼(21#楼、25#楼)每栋建筑面积为2745.75㎡;23#楼建筑面积为2739.61㎡,地下室确认面积为6176.13㎡,合计总面积为17152.99㎡,合计金额为17152.99㎡*318元/㎡=5454650.82元;具体计算详见《鉴定计算建筑面积及其他(一)》。2.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考虑到实际应予补偿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约为38%,补偿金额建议为:964884.22*38%=366656元。具体计算详见《鉴定计算建筑面积及其他(二)》。”《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中载明:“……4.不计算建筑面积部分的造价争议解决思路。对于不计算建筑面积部分的造价,根据***送鉴资料中第三方造价公司(蚌埠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文件,主要内容包括20、21、23、25号楼的夹层、采光井、室外楼梯、闷顶层及屋面等图纸建筑面积外的木工、钢筋工、辅材(除钢筋、砼)、机械、管理等;材料价格执行2021年1月《蚌埠工程经济》市区信息价格(不含税),人工费执行《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土建技工信息价格280元/工日,预算总价为1574885.15元。该预算书没有获得原告的认可,***也未提供计算依据及支撑证据;2021年4月2日***签字表明对此工程汇总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本人认可。因此鉴定机构将此作为***(代表十一冶)同意向***提出补偿要求的回应,鉴定复核的结果作为补偿参考金额供委托人裁定使用。经审核,预算价格中人工单价按《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土建技工信息价格280元/工日执行不合理,应该按定额人工费140元/工日计算、人工预算单价执行158.55元/工日(其与定额人工费140元/工日的差价部分仅计取税金);扣减原合同包干单价内已包含的支模超高费、垂直运输费,扣减赶工措施费,再相应扣减税金,合计扣减金额为610000.93元,实际可以予以补偿的***申请的(最大金额)为:1574885.15-610000.93=964884.22元。”十一冶集团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20元,合计2252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皖0303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8月18日,原告十一冶上海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蚌埠麓山悦项目前10#北地块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交付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0年5月12日,原告十一冶上海分公司(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麓山悦府20、21、23、2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蚌埠麓山悦府项目20、21、23、25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设计施工图、施工图所指定的图集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中所有土建工程;乙方同意按综合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固定单价为318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如图纸建筑面积没有的平方量,按以发生工程量结算。此单价不含税收。***手中的合同,落款处只有***在甲方签名,没有盖十一冶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手中的合同,落款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十一冶上海分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带领工人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蚌埠市铭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材料款,支付了工人工资510788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907885元。现原告以其为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代付其他款项共计支付工程款5907885元,已超过应付两被告的工程款5244382.86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63502.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与十一冶集团签订的《麓山悦府20、21、23、2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对于(2021)皖0303民初2343号判决书中十一冶集团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5907885元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十一冶集团支付的5061908.9元,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2021)皖0303民初2343号生效判决书所载明的“现原告以其为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代付其他款项共计支付工程款5907885元,已超过应付两被告的工程款5244382.86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63502.14元”的事实,可见5907885元并非全是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而十一冶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个人支付了7733663.9元的事实主张,且***不予认可,故对于十一冶集团主张***返还其超付款项2279013.0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十一冶集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人社局罚款)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的过错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对于鉴定报告中双方均无异议的5454650.8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补偿金额366656元,因《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该部分金额的“主要内容包括20、21、23、25号楼的夹层、采光井、室外楼梯、闷顶层及屋面等图纸建筑面积外的木工、钢筋工、辅材(除钢筋、砼)、机械、管理等”,对于经按比例折算出的该366656元补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金额为5821306.82元;如前所述,***自认已收到5061908.9元,故十一冶集团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59397.92元;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十一冶集团自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交付,现***主张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759397.9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59397.9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2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1957元,减半收取109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78.5元,反诉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