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11民初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03537.22元及以工程款93803537.22元为本金,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93803537.2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进场开始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施工。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项目。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后,因疫情、设计变更、增加合同外施工内容、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等原因,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实际投产使用,并于2021年12月30日补办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交付被告手续并签订单位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2022年6月16日,补办1#2#3#配电室工程交付被告手续并签订单位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2022年7月21日补办1#、4#钢平台工程交付被告交付手续并签订单位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自此原告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2023年10月5日完成甩项工程1#敞开炉钢平台施工。施工期间,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第一期应得工程款2775233.19元、第二期应得工程款5756676.92元、第三期应得工程款9486471.47元、第四期应得工程款8245469.29元、第五期应得工程款11057241.38元、第六期应得工程款14526082.28元、第七期应得工程款12848130.73元、第八期应得工程款3902798.03元、第九期应得工程款3279506.62元、第十期应得工程款1181723.8元、第十一期应得工程款2247710.93元、第十二期应得工程款4516386.08元、第十三期应得工程款5468588.97元、第十四期应得工程款3805724.55元、第十五期应得工程款4107717.96元、第十六期应得工程款2660014.13元、第十七期应得工程款2567469.67元、第十八期应得工程款1638757.84元、第十九期应得工程款1372453.56元、第二十期应得工程款3411367.19元、第二十一期应得工程款287020.61元、第二十二期应得工程款7536077.16元、第二十三期应得工程款2650213.87元、第二十四期应得工程款2738437.06元、设计变更变及新增应得工程款2251196.49元、配电室实物交接应得工程款115874.3元、烟气净化(新增)应得工程款949963.89元、实物交接除1#钢平台以外部分应得工程款2990719.79元、1#4#焙烧炉及烟气净化实物交接应得工程款848816.13元、钢平台实物交接应得工程款327640.86元、1#4#钢平台合同外新增应得工程款3276408.6元;经某甲公司审核确认的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合计:128827893.4元。另外,原告应得工程款还有监理及被告未予以审核确认的甩项工程1#敞开炉钢平台工程造价为3665837.65元、疫情人工费调整及防疫费增加5873016.57元、桩基工程调整费用436723.7元、人工费、钢材及砼价差调整18460417元、桩基工程管理费109124.39元;原告应得工程款总计157373012.1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569474.89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93803537.22元。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记载原告中标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桩基工程于2020年3月份已经实际施工,原告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已经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在中标前已经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在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022)甘011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证实被告在原告中标前已经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原告的中标应当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的规定,中标无效后,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本案中,原告中标无效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继续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及依据招投标文件签署的施工合同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中标无效的事实和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当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因被告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22年7月21月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背景情况为2020年,某乙公司拟出资在兰州市红古区××镇建设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项目厂址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兰州××开发区××区。拟建设的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共包含四个标段,分别为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以及1#、4#带盖环式砌筑工程。2020年3月至4月期间,经上海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公开招标,某丁公司中标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一烧项目”)、“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二烧项目”)和“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施工项目,并分别签署编号为2020SG005的《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20SG003的《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和编号为2020SG004的《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某丙公司又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公开招标,某丁公司中标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1#、4#带盖环式砌筑工程”施工项目,并签署编号为BF-BS-GC-2020-0001的《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1#、4#带盖环式砌筑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因某丁公司施工进度长期滞后、频繁以工程进度款不够为借口导致项目反复拖期,为了确保实物交接的顺利进行,双方于2022年4月18日签署编号为20××××04-补协1的《关于“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4个标段施工合同”的执行事项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增加上述四个标段施工合同实物交接进度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案涉项目为“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中的一烧项目,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署《一烧工程施工合同》,一烧项目于2020年4月25日开工建设,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我公司认为:1.案涉《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我公司也已切实履行《一烧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义务,足额支付一烧项目应付进度款;3.某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施工进度、拒不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就上述争议焦点,我公司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二、案涉《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丁公司诉称,其就一烧项目的中标时间为2020年4月7日,但其承包范围内的桩基工程于2020年3月已经实际施工,即其在一烧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已经对一烧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在中标前,招投标双方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协商的情形,将导致中标无效,从而导致基于中标结果签署的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情况是一烧项目于2020年2月底公开招标,于2020年3月17日上午在宝华招标网进行网上开标,某丁公司及其他投标单位均按时递交投标文件。2020年4月1日下午,评标委员会在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309室和兰州××开发区××镇××村××室两地完成评标。某丙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某丁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署一烧项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一烧项目于2020年4月25日正式开工。某丁公司所述其于2020年3月已进场的项目系二烧项目。一烧项目与二烧项目为“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的两个标段,均由某丁公司中标并负责建设施工,在一烧项目正式开工前,某丁公司已在现场开展二烧项目的施工工作(项目部建设、施工计划编排)。综上,一烧项目不存在先施工后投标的情形。此外,某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行为影响中标结果”,而事实上,双方也从未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过协商谈判。因此,一烧项目的中标合法有效,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依据中标结果签署的《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我公司已切实履行《一烧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义务,足额支付一烧项目应付款项。某丁公司诉称,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项包括经监理确认的应得工程款合计128827893.4元以及未经监理和某乙公司审核确认的甩项工程1#敞开炉钢平台工程造价3665837.65元、疫情人工费调整及防疫费增加5873016.57元、桩基工程调整费用436723.7元、人工费、钢材及砼价差调整19746003.29元、桩基工程管理费用109124.39元,共计158658598.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64855061.18元,还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共计93803537.22元。我公司认为,某丁公司主张的我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按照《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具体答辩理由如下:某乙公司就一烧项目的应付款项总额依据的案涉《一烧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79000000.00元。《一烧工程施工合同》项外,某乙公司还应支付经监理审核确认的设计变更款1965621.33元及合同外新增内容工程款4226372.49元,某乙公司就一烧项目的应付款项总额为85191993.82元。某丁公司诉称某乙公司应付款项总额158658598.4元的计算方式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某丁公司诉称经监理确认的应得工程款合计为128827893.4元,该金额系其根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应得款”进行简单累计计算得出。需要注意的是,“施工单位应得款”并非监理实际确认的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的监理审查意见部分记载了三项金额,分别为“施工单位应得款”、“本期应扣款”和“本期应付款”。“施工单位应得款”为某丁公司本期自行上报的工程进度款金额,“本期应扣款”为某丁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与监理确认的实际已完工程量之间的差额(即监理根据实际工程量审核后认为应当扣除的部分),“本期应付款”系经某甲公司根据本期实际已完工程量最终确认的应付款项金额。因此,在计算某乙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时,应当以经某甲公司确认的“本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非根据某丁公司单方面上报的未经监理审核确认的“施工单位应得款”进行计算。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的第12.4.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已完成工作对应的金额;(2)根据第10条(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第12.2款(预付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4)根据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5)根据第19条(索赔)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6)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出现错误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的金额;(7)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条则对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作出进一步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不包括:(2)根据第10条(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此部分为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结合上述合同条款,在计算某乙公司每月应付工程进度款时,应当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监理审核确认实际已完工程量得出的“本期应付款”为基数,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条的约定乘以70%,再扣减预付款、电费,以及实际建设施工过程中经某甲公司确认的质量考核扣款、安全考核扣款、进度考核扣款等费用,最终得出某乙公司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一烧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因此某乙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格79000000.00元。(2)某丁公司诉称某乙公司还应当支付甩项工程1#敞开炉钢平台工程造价3665837.65元,该笔金额未经监理和某乙公司审核确认,某乙公司不予认可。1#敞开炉钢平台工程甩项的原因系一烧项目施工进度长期滞后,截止2022年7月19日,某丁公司仍未完成《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敞开炉区域钢平台建设等内容。为推进一烧项目建设进度,某乙公司被迫同意暂时甩项1#敞开炉区域钢平台建设并支付相应实物交接款供某丁公司完成剩余1#敞开炉钢平台施工,双方未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对甩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截至目前,某丁公司并未完成甩项工程1#敞开炉区域钢平台建设的施工工程,也未将甩项工程交付某乙公司。因此,某丁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甩项工程1#敞开炉钢平台工程造价3665837.65元并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丁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还应支付疫情人工费调整及防疫费增加5873016.57元、桩基工程调整费用436723.7元、人工费、钢材及砼价差调整19746003.29元、桩基工程管理费用109124.39元。就疫情人工费调整及防疫费增加和人工费、钢材及砼价差调整而言,某丁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中,仅包含数份疫情防控相关的通知、指导意见,以及某丁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费用表单,但未提供由于疫情封控政策导致一烧项目全面停工的证据,也未提供一烧项目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因疫情导致人工单价上涨的人工费以及防疫费用支出的计算依据和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由于疫情封控政策导致一烧项目停工并产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同时,某丁公司主张的疫情人工费调整及防疫费和人工费、钢材及砼价差调整均未获得监理和某乙公司的确认,《一烧工程施工合同》也并未对上述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某丁公司缺乏合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疫情人工费调整及防疫费增加5873016.57元和人工费、钢材及砼价差调整19746003.29元。此外,某乙公司已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应付的桩基工程调整费用和桩基工程管理费用。2020年7月,某丁公司上报第四期应得工程款,并分两次进行付款报审,分别为桩基工程进度款报审和2020年6月份工程量进度款报审。其中,某丁公司上报桩基工程进度款资料,经监理确认的桩基工程进度款应付款为2182099.70元,某乙公司已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桩基工程进度款至80%,剩余20%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时点。某丁公司于2020年7月上报的2020年6月份工程量进度款资料,包含了桩基工程管理费用。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的约定,甲指分包的内夯沉管灌注桩费用按1745376.00元暂估(含5%的总包管理费),待甲指分包内夯沉管灌注桩施工完成后费用按分包协议据实结算。桩基工程实际产生费用1527469.79元(包括应付桩基工程管理费用76373.49元),某乙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某丁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还应支付的疫情人工费调整及防疫费增加5873016.57元、桩基工程调整费用436723.7元、人工费、钢材及砼价差调整19746003.29元、桩基工程管理费用109124.39元均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丁公司诉称某乙公司应付款项总额158658598.4元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就一烧项目的应付款项总额为85191993.82元。我公司已按照《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应付款项2020年4月7日,经某丙公司招标并公开竞价,某丁公司中标一烧项目,中标金额为80976013.79元。同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出具《澄清函》,说明一烧项目的最终投标报价为79000000.00元。2020年4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一烧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涉案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90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涉案《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第12.4.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约定,按承包人已完工程月报为依据,逐月结算当月进度款的70%,另外,按预付款的10%逐月扣回预付款,每月按扣减后的金额结算一次进度款,当工程价款(含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下同)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即中标价)的80%时,暂时停止支付进度款。此外,双方于2022年4月1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对原合同中的子项,按子项办实物交接,完成实物交接的子项工程进度款在原合同约定月度进度款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实物交接进度款10%,不超过实物交接工程量的80%。因此,对于已完成实物交接的一烧项目子项工程,某乙公司可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实物交接工程量的80%。《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约定移交全部档案资料(档案部门签收)、完成交接工作、结算完成后10日内,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待完成工程结算并交(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后结清。根据上述约定,由于某丁公司尚未交付一烧项目的全部档案资料,一烧项目暂不具备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条件,某乙公司仅需按照《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某乙公司已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预付款的支付)的约定支付一烧项目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10%,即7900000.00元。此后,某乙公司按照《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期向某丁公司支付一烧项目工程进度款。2023年7月17日,为推进一烧项目进度,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召开施工进度专项推进会,讨论履行合同条款及合规性支付、剩余一烧配资按照实物交接的形式付款等事宜。某乙公司同意暂时甩项1#敞开炉钢平台,暂按300万进行甩项扣除,其余施工完成的内容先行实物交接支付至80%,甩项后合同额暂按7600万计算。某丁公司上报后续尾项施工配资,并承诺在此次配资支付后将完成所有尾项施工,竣工结算前不再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项目工程款。此外,《一烧工程施工合同》未就一烧项目应付的农民工工资作出专门的约定,一烧项目建设施工前期,某乙公司根据某丁公司上报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后发现某丁公司存在严重虚报农民工人数和实际工作天数的情形,要求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打卡,后续农民工工资按照某乙公司人力资源部收集的打卡数据和核实的到岗记录进行计算。为响应国家号召,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某乙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采用电汇方式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某丁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截至本答辩状出具之日,某乙公司已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23年7月17日宝方炭材与十一冶召开焙烧工程专项推进会会议纪要》的约定,向某丁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4期施工进度款、一烧项目设计变更款、合同外新增内容工程款(1#4#带盖环式炉钢平台、1#4#带盖环式炉烟气净化基础)、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实物交接款(甩项1#敞开炉钢平台)、配电室实物交接款、合同外新增施工内容实物交接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63569474.89元,占《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的80.47%。除去已支付的合同外新增内容工程款3381097.99元(占应付合同外新增内容工程款80%),某乙公司已支付《一烧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度款和设计变更款及农民工工资60188376.90元,占《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的76.18%,占甩项1#敞开炉钢平台进度款外合同总价76000000.00元的79.16%。综上,某乙公司已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2023年7月17日宝方炭材与十一冶召开焙烧工程专项推进会会议纪要》的约定,足额支付一烧项目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四、某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施工进度、拒不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1、某丁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故意拖期,致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某丁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因疫情、设计变更、增加合同外施工内容、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等原因,某丁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将一烧项目全部交付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5日完成甩项工程1#敞开炉钢平台施工。然而,一烧项目工期严重滞后的真实原因系某丁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故意拖延施工进度的行为。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1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一烧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25日,工期共计1248天。此外,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一烧工程施工合同》项外新增的1#、4#带盖环式炉砌筑工程项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日历天。1#、4#带盖环式炉砌筑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工期共计369天。某丁公司实际建设施工《一烧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和《一烧工程施工合同》项外新增工程的工期,均严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某丁公司由于施工组织不力、项目经理故意不到场、借疫情管控为由拖延复工等己方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监理多次下发《监理通知单》敦促某丁公司采取切实可行的纠偏措施,确保施工进度按时完成。某乙公司多次就施工进度与某丁公司进行沟通,并召开专项会议积极推进一烧项目建设进度,但某丁公司始终未进行纠正和补救,致使一烧项目严重拖期。2、一烧项目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某丁公司拒不整改一烧项目存在厂房区域下雨时多处漏水严重、厂房及室外硬化地坪、散水多处下沉等工程质量问题,且某丁公司未予以整改。监理曾就一烧项目存在的多处工程质量问题下发多份《监理通知单》,对某丁公司进行质量考核罚款,要求某丁公司进行相应检查整改。某乙公司也以发函、召开进度会等方式催促某丁公司进行质量问题整改,但某丁公司均拒绝整改。综上,某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某乙公司保留基于其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丁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一烧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逾期竣(完)工违约金26310000.00元,《十一冶项目进度计划审定会纪要》项下逾期考核违约金18270000.00元,共计4458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经某丙公司网上公开招标并竞价,某丁公司中标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项目。2020年4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包建设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一烧项目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1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节点工期:1、一次焙烧厂房结构(4/1-0A~1-D轴/1-1~1-30线)及1#和4#带盖环式炉炉基础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2、其余厂房结构及1#敞开式焙烧炉炉基础、2#和3#焙烧炉基础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3、1#空压站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整体安装在9月15日前完成。一烧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25日,共计施工1248日历天,已严重超出《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371日历天),共计超期877日历天。在一烧项目建设施工期间,某丁公司由于施工组织不力、项目经理故意不到场、借疫情管控为由拖延复工等己方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监理多次下发《监理通知单》敦促某丁公司采取切实可行的纠偏措施,确保施工进度按时完成。某乙公司也多次就施工进度与某丁公司进行沟通,并召开专项会议积极推进一烧项目建设进度,但某丁公司始终未进行纠正和补救,致使一烧项目的建设工期严重超期。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3项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含节点工期)延误,逾期竣(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支付30000元违约金,因发包方和桩基公司的原因,工期顺延。一烧项目逾期竣工877日历天是某丁公司单方面造成的,因此,某丁公司应当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完)工违约金人民币26310000.00元。2022年5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召开十一冶项目进度计划审核会,双方约定另设关键节点考核,其中2022年8月10日一烧厂房屋面避水,吊车梁完成安装,延期考核70000元/天。实际一烧厂房屋面避水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共计逾期261天。根据双方约定的延期考核计算标准,某丁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考核违约金1827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我公司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一烧工程施工合同》与某丁公司项目进度计划审核会达成的关键节点考核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某丁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导致一烧项目的建设工期和另设关键节点均严重超期,已经构成了对《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和某丁公司项目进度计划审核会达成的关键节点考核约定的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一烧工程施工合同》、《十一冶项目进度计划审核会纪要》的约定要求某丁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44580000.00元。此外,一烧项目存在厂房区域下雨时多处漏水严重、厂房及室外硬化地坪、散水多处下沉等工程质量问题,且某丁公司未予以整改。监理曾就一烧项目存在的多处工程质量问题下发多份《监理通知单》,对某丁公司进行质量考核罚款,要求某丁公司进行相应检查整改。某乙公司也以发函、召开进度会等方式催促某丁公司进行质量问题整改,但某丁公司均以无工程款为由拒绝整改。截至本反诉状出具之日,一烧项目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亟待整改。根据《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5.1.3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建设施工的一烧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经监理和我公司多次催告,某丁公司仍拒绝整改,该行为已构成对《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减少支付一烧项目的工程价款。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2020年3月10日前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已经实际开工施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招标程序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所以招投标文件以及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某乙公司的反诉是按照招投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的记载进行主张。另外,某乙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就工期、质量等等施工所设的事项扣款580500元,关于工期质量等事项某乙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已经主张并实际扣除,某乙公司不能重复主张,所以某乙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7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住建行业企业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其中,对于建筑施工领域的防疫要求,指出:1.合理顺延项目工期,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予以顺延,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通过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3.及时足额调整工程造价。疫情防控期间,人工单价和材料价格受疫情影响变化幅度较大,合同中有约定调整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法的,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签证按时调整,或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发承包双方应按照法律法规、合同条款及“清单规范”有关规定,友好协商合理分担损失等。
2020年2月份,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编制《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对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2条载明:本标段招标范围: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标段内容:1.1#敞开式焙烧炉炉基础、1#-4#带盖环式炉炉基础、1#空压站(建筑、结构、电气、水道、通风、热工、电控等安装)、一次焙烧厂房建筑及结构,详见施工图纸;2.厂房车间吊车轨道QU120、TG38均不在此次招标范围内。计划工期:预计2020年3月25日开工,2021年3月20日交工,总工期371日历天。其中:1.一次焙烧厂房结构(4/1-OA-1-D轴/1-1-1-30线)及1#和4带盖式炉炉基础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2.其余厂房结构及1#敞开式焙烧炉炉基础、2#和3#焙烧炉基础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3.1#空压站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整体安装在9月15日前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或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其节点工期相应顺延或提前。第4条招标文件的获取:4.1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在某丙公司官网进行公司账号注册手续。完成公司账户注册后,被申请人于公告规定时间2020年2月25日9时至2020年2月29日16时(北京时间),登录我司宝华电子招标平台进行网上报名。报名时间同公告时间,报名时请将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资质证书副本原件、项目经理相应资格证书原件以及业绩(投标人的业绩和项目经理的业绩)的扫描电子版打包后上传系统等。上述资质证照原件须经年检合格。第5条投标文件的递交:5.1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9时00分,地点为宝华电子招投标平台开标大厅。第二部分第五条投标报价要求5.3.1:本工程所报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机械使用费(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管理费、利润、优惠承诺、政策性文件规定即合同订立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增值税(税率9%)按前附表要求单独编报。5.3.2投标人应根据本招标文件(包含工程量清单、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所确定的工程范围,在规定的工期、质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招标人供应设备/材料范围及供货状态,编制投标总价(含取费、规费、税金及优惠承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招标人供应材料的预算单价不计入综合单价。签订合同后投标人所报汇总价即为施工合同总价,除了合同条款中约定可调整内容外,其余均不再调整。投标人编报本建安工程建成总价,其中的规费、税金计取标准按甘肃省和兰州市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投标人未按规定计取规费和税金,视为已包含在工程总报价中并由中标人按规定缴纳。5.3.3招标人不允许投标人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各子项的工程数量进行任何的变动和修改,投标人应按招标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项目的总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每一项均需计算填写单价和合价。投标人没有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或所填写的单价和合价为零的,一经中标,招标人将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其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合价中。5.3.4主要建筑材料报价,材料价差执行《兰州建设工程造价指南》(红古区)2019年第6期指导价、《兰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十一期、第十二期,工程结算时计价形式、取费标准、材差调整均采用以上标准,不足部分可参考市场价。5.3.5其他要求:1.桩基在投标报价时单独报价(投标单位承诺不侵犯《在卵石层、砂层中施工的沉管灌注桩施工方法》);2.桩基工程为甲指分包,总包单位管理,签订三方协议。2020年3月2日,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招标情况发布了补充答疑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发布了最高投标限价。2020年3月17日上午9时,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投标情况在招标网上进行网上开标。其中,成功进行开标的单位及投标报价情况如下: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总价82466161元;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总价82580000元;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总价79955317元;某丁公司投标总价80976013.79元。2020年4月1日下午13点30分,某丙公司由5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对涉案工程进行评标。其中,对于报价评审情况提出,某丁公司报价书前附表均按照招标文件填写,投标报价表内容与前附表相符,投标报价表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综合单价分析表、工料机表全面。六冶和八冶未按补充文件中混凝土灌注桩暂定价格报价,故对其评审价格进行修正。经过评审,综合各项评标因素和专家的评分,各家投标单位的总得分情况如下:某丁公司总得分82.43分,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总得分80.65分,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得分77.29分,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未签字盖章作为否决投标。最终,经评标委员会建议,由某丁公司为本工程的中标候选人,中标价格为80976013.79元。2020年4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在招标编号为0721-2065071JH603/01的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招标中,经过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确定贵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人民币80976013.79元;施工日期:366日历天等。同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出澄清函一份,第3条载明: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招标编号:0721-2065071JH603)项目投标报价中,最终报价为7900万元等。
2020年4月13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丁公司签订《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某丁公司承包施工。其中,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5、工程内容: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6.1、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标段内容:1#敞开式焙烧炉炉基础、1#-4#带盖环式炉炉基础、1#空压站(建筑、结构、电气、水道、通风、热工、电控等安装)、一次焙烧厂房建筑及结构,详见施工图纸(附件九)等;6.3甲指分包项目(内夯沉管灌注桩)的工程量和材料。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71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节点工期:1.一次焙烧厂房结构(4/1-OA-1-D轴/1-1-1-30线)及1#和4带盖式炉炉基础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2.其余厂房结构及1#敞开式焙烧炉炉基础、2#和3#焙烧炉基础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3.1#空压站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整体安装在9月15日前完成。第四条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79000000元,其中,1.甲指分包的内夯沉管灌注桩费用按1745376.00元暂估(含5%的总包管理费),待甲指分包内夯沉管灌注桩施工完成后费用按分包协议据实结算。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6.1图纸的提供和交底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12.1.1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1)截止本次付款周期已完成工作对应的数额;(2)根据第10条(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第12.2款(预付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4)根据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5)根据第19条(索赔)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6)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出现错误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的金额;(7)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2)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总价合同按月计量支付的,承包人按照第12.3.4项(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总价合同按支付分解表支付的,承包人应按照第12.4.6项(支付分解表)及第12.4.2项(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的约定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12.4.5进度付票的修正: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12.4.6支付分解表:1.支付分解表的编制要求:(1)支付分解表中所列的每期付款金额应为第12.4.2项(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第(1)目的估算金额;(2)实际进度与施工进度计划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可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修改支付分解表;(3)不采用支付分解表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按季度编制的支付估算分解表,用于支付参考。2.总价合同支付分解表的编制与审批:(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根据第7.2款(施工进度计划)约定的施工进度计划、签约合同价和工程量等因素对总价合同按月进行分解编制支付分解表。承包人应当在收到监理人和发包人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后7天内,将支付分解表及编制支付分解表的支持性资料报送监理人。(2)监理人应在收到支付分解表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支付分解表后7天内完成审批,经发包人批准的支付分解表为有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3)发包人逾期未完成支付分解表审批的,也未及时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的,则承包人提交的支付分解表视为已经获得发包人批准。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13.2.2竣工验收手续: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14.3甩项竣工协议: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1.2.4约定监理人: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7)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2)发包人和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确认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重大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4)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停水、停电、施工现场与外界道路中断或其他情况等导致承包人无法开展施工的情况,在一周内连续超过8小时的;5)发生不可抗力;6)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7)发包人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含节点工期)延误,逾期竣(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支付30000元违约金,因发包方和桩基公司的原因,工期顺延。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因签证(或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由于施工图纸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大于原始图纸(终版)工程量,相关费用在工程总价5%(含5%)范围内不另外计价,结算总价不调整,超过5%的部分按超出部分计价,在结算时增加或扣除。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每次付款前施工单位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不包括:(2)根据第10条(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此部分为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按承包人已完工程月报为依据逐月结算当月进度款的70%,另外,按预付款的10%逐月扣回预付款,每月按扣减后的金额结算一次进度款,当工程价款(含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下同)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即中标价)的80%时,暂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签证参照GFZ14007《宝钢工程已完工量签证实施细则执行》。本工程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本工程工程款,承包方必须专款专用,发包方将随时进行专项检查和监督。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照本合同文本通用条款执行。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承包方提交付款申请单后5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承包方提交付款申请单后5日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签发进度款支付证实后10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通用条款执行。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签发后60天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收到上述资料后,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在120天(日历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本工程发包方委托建设工程审价机构审核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承包方编制完的竣工结算书,包括竣工验收证书、竣工图、与上述条款有关的发包方签证及资料、结算书、发包方供应材料领用转账单等。移交全部档案资料(档案部门签收)、完成交接工作、结算完成后10日内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待完成工程结算并交(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后结清。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缺陷责任期为整体工程竣工日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期限为准。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相应地顺延工期并承担承包人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除应补齐工程进度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承包人的直接损失。(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违约责任:相应地顺延工期并承担承包人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相应地顺延工期并承担承包人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相应地顺延工期并承担承包人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7)其他: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除应补齐工程结算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另外,该合同附件九即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子项清单,载明了11项工程及图纸编号、图纸、资料名称、专业等信息,但未附有具体施工图纸。
同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工程计价调整的指导意见》,载明:一、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造成合同工期延误和停工损失的,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不可抗力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节不可抗力的规定执行。发承包双方应认真做好复(开)工的准备工作,因一方不配合造成不能及时复(开)工的工期延误,由责任方承担。二、费用调整:1.人工费。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导致人工单价变化浮动较大的,合同中有约定调整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法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各市、州发布的人工指导价上调20%调整,并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根据建筑工人实名登记结果、结合市场人工工资实际情况按实签证进行调整。2.材料价格。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造成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根据发承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参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通知》执行。三、其他。1.因发包方提出复工要求的,疫情防控需要发生的现场人员核算检测费用、劳务人员对点返工接送费用、抵达施工现场按规定采取隔离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包括隔离人员工资)、增加的专职防疫人员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按实签证进入工程造价,此项费用列入措施项目费用中。2.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导致人工单价变化浮动较大的期限,发承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应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2020年4月25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称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20年4月25日开工。在工程开工报告中,各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79000000元,申请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并注明施工设计文件:图纸会审意见盖章签字确认;设计变更、设计交底已经发放到位,盖章签字齐全等,某乙公司经审查同意开工。
2020年8月3日,某丁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坑基四周土方开挖验收工作,某戊公司经检查予以验收;2020年9月13日,某丁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坑基四周土方回填工作,某戊公司经检查予以验收。
2020年12月9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尽快解决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问题的函,提出:某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滞后、质量安全问题频发、停工现象屡发等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要求尽快解决在施工质量、安全、质量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等。
2021年6月9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1#/4#环式炉筑炉及一烧、二烧厂房工程问题处理的函,以某丁公司工程承接的焙烧工序三个项目的合同工期严重滞后为由要求协调解决问题。
2021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进一步压紧压实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的通知,因疫情防控形势日趋复杂严峻,要求各分厂、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压紧压实属地管理责任、压紧压实个人自我管理责任,并对各项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2022年1月20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某某项目部人员擅自撤场事宜的函,提出该公司项目部人员未经同意已全部离场,要求项目部人员及施工人员于2022年2月8日到场,提前编制合理的复工计划和材料组织等。
2022年3月14日,兰州市红古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的紧急通知,对全面压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从严从紧管好人员聚集场所、严格落实精准防控措施、强化运输环节疫情防控、强化物资和安全保障、加强值班值守等方面做出要求,提出要按属地管理规定,全面落实我区关于疫情防控各项工作部署,切实做好“外防输入”工作,“守好门、看住人”,坚决筑牢属地疫情防线等。
2022年4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关于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4个标段施工合同的执行事项协议》(协议编号:20××××04-补协1),双方对增加实物交接进度款等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4个标段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1)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2)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3)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4)1#、4#带盖环式砌筑工程。2.继续执行专用条款“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3.对原合同中的子项按子项办实物交接,完成实物交接的子项工程进度款在原合同约定月度进度款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实物交接进度款10%不超过实物交接工程量的80%。4.甲方委托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乙方应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及时递交工程结算资料并在审价过程中做好配合。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审价暂按合同及甘肃省建设工程相关标准执行。5.乙方配合好甲方的负荷试车工作,按计划积极推进处理尾项完成合同施工后按原合同办理交工。6.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仅约定实物交接进度款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等。
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等相关人员召开十一冶项目进度计划审核会,会议纪要部分记录内容如下:1.按十一冶提出的最急需项目资金需求,某乙公司已于5月10-11日支付项目进度款344.7万元;2.十一冶5月31日施工节点:(1)加工尾项处理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进口设备区域地坪抛光、钢盖板除外)等。(2)一烧项目配电室实物交接(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3.某丁公司5月31日施工节点完成,6月5日按某丁公司提出的项目急需资金计划需求某乙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详见“某丁公司要求资金支付计划”)。5.某丁公司6月份节点完成,7月5日支付:(8)1#空压站实物交接款。6.十一冶7月份施工节点:(2)7月20日1#-4#环式炉区域门窗安装完成(场平实物交接款专用)。(3)加工项目质检竣工验收完成。8.十一冶8月份节点:(1)2022年8月15日加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结算(进口设备区域地坪抛光、钢盖板除外)。(2)2022年8月10日一烧厂房屋面避水,吊车梁完成安装。10.某丁公司9、10月份节点:(1)9月15日一烧厂房封闭。(3)2022年10月20日,一烧项目实物交接(1#敞开炉钢平台除外)。11.某丁公司完成10月份节点,2022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支付一烧项目实物交接款。12.2022年11月30日一烧项目质检竣工验收完成。13.2022年12月10日,一烧项目、二烧项目完成竣工验收。14.2022年12月31日,宝方支付一烧项目、二烧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款(含2#敞开炉钢平台)等。
2022年7月8日,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做好全市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对我市疫情防控工作作出要求,提出要按照外防输入和内防反弹的原则,细之又细地落实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等。
2022年7月12日,某乙公司再次作出关于进一步压紧压实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的通知。
2022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向各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工作联络单,要求:(二)即日起,不允许任何人员(本部员工、所有宝方项目施工人员)在疫情期间出红古区,确因家中有事需要出红古区,应在OA系统中进行(自由流)审批,需经主管领导、公司分管领导、总经理批准,并报备安环部。(三)期间因自身原因绿码变黄码者,一是按红古区相关要求落实隔离;二是按厂内规定进行考核等。2022年7月22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进一步强化疫情防控的通知,载明:三、红古区已经要求区外人员不得进入红古区,必须进入红古区须经七天隔离,请各项目组与业务单位做好沟通,以免影响项目建设。
2022年7月21日,某乙公司对各分厂、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关于近期疫情防控的通告,从省外来红返红人员疫情防控、红古区临时管控措施、公司厂门口防控要求等方面作出具体工作要求。
2022年8月11日,某乙公司向各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络单,对于外防输入、离红规定等事项作出要求,并提出:1.前期规定离红人员必须经批准后才可离开,现疫情防控形势有所缓和,经园区批准,离红人员不再进行流程审批以及园区报备。2.如再次入红,按外放输入要求执行。
2022年9月1日、10月14日,某乙公司再次作出关于疫情期间防控的通知。
2022年7月30日,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620111202207300201),载明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及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某丁公司,监理单位为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1日、2日,某丁公司分别作出报告、实物交接尾项处理问题未完成清单,提出一烧厂房1#敞开炉钢结构、带盖炉区域大门(小门)及窗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到达现场进行安装,承诺兰州疫情本轮结束后30日内完成一烧厂房1#敞开炉钢结构及带盖炉区域大门(小门)及窗安装工作。
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对于陆续完成的工程量,签订实物交接协议书确认情况如下:(1)2021年12月30日,涉案项目中1、2、3、4号带盖环式炉已完成全部土建工作;1、4号烟气净化为合同外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成;1号空压站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1号敞开炉已完成全部土建工作。(2)2022年6月16日,涉案项目中1#、2#、3#配电室已完成全部土建工作。同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上述配电室土建工程作出工程实物交接专业确认书及历史遗留问题明细表一份,确认1#配电室遗留问题有以下几项:1.门五金未更换(处理意见为更换);2.踢脚线未完善(处理意见为整改);3.窗户调整(处理意见为调整);4.内墙修补(处理意见为修补);5.洞口修补(处理意见为修补);6.地砖空鼓(处理意见为修复)。2#配电室遗留问题有以下几项:1.门开启方向不对(处理意见为整改);2.窗户调整(处理意见为调整);3.门未安装五金配件(处理意见为安装);4.内墙涂料未完成(处理意见为整改);5.爬梯刷漆,墙面修补(处理意见为修复)。3#配电室遗留问题有以下几项:1.门、窗户垃圾清理及调整(处理意见为整改);2.内墙未刷漆(处理意见为整改);3.地板砖更换(处理意见为更换);4.室内卫生打扫(处理意见为清理),上述遗留问题计划完成日期均为7月10日。(3)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作出工程实物交接专业确认书及历史遗留问题明细表一份,确认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中主厂房结构形式为门式刚架结构,带盖炉焙烧车间建筑面积为23490.4㎡。同日,涉案项目中1#、4#钢平台已完成,双方进行实物交接。(4)2023年7月27日,涉案项目中2-1-2-30轴、1-1-53轴、一烧厂房已完成全部土建工作;除1#敞开炉钢平台以外其余工作全部完成。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作出工程实物交接专业确认书及历史遗留问题明细表一份,确认涉案项目中2-1-2-30轴、1-1-53轴遗留问题有以下几项:1.带盖环式炉区域立转窗拉杆脱落(处理意见为整改);2.1#环式炉清理场区散水下沉(处理意见为浇筑);3.带盖环式炉厂房局部区域屋面漏水(处理意见为修补);4.一烧北侧东门口区域地面下沉(处理意见为凿除后浇筑);5.4#环式炉南侧钢平台下方地面下沉(处理意见为凿除后浇筑);6.1#、2#环式炉之间北门水泥未浇筑(处理意见为浇筑);7.一烧东门门把手损坏(处理意见为更换);8.一烧厂房北侧2#输送线西侧部位地坪冻坏(处理意见为凿除后浇筑);9.2#换热站内墙污染(处理意见为重新刮涂);10.1#配电室乳胶漆脱落(处理意见为重新刮涂),上述遗留问题计划完成日期均为已完成。对于上述实物交接情况,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经过一致确认,并注明:交接双方认为该项目已具备实物交接条件,自即日起由施工单位移交项目单位使用。施工单位仍然对项目交付至项目竣工验收前的项目质量负责等。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按照施工情况及合同约定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审及确认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25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该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2775233.19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775233.19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2213451.71元,其中安措费935961.60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1839271.58×70%+935961.605=2223451.71元,因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考核10000元,最终支付2213451.71元。另有,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进度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在此期间涉案一烧工程G4323-7、8、9、10Tb-生制品转运站、敞开炉焙烧土方工程完成40000方。
(2)2020年4月26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4月25日前支付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5601228.6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5601228.6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4277944.93元,其中安措费1190282.965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为4277944.93元。其中,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进度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该进度款支付项目为G4323-12-14Tab浸渍、隧道窑、环式炉桩基工程、G4323-6061Tab营运大楼桩基工程等。同日,某己公司向某丁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称隧道窑工程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已完成内夯沉管灌注桩937根等,经检测单位检测质量合格,请求确认工程总价2786638.6元。
(3)2020年5月25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该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5756576.92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5756576.92元;2.本期应扣款为474496.19元;3.本期应付款为3642858.751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约定进度款3642858.751元,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考核5000元,最终支付3637858.751元。其中,某戊公司作出的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以基础施工存在问题为由考核5000元,并要求三日内整改。另有,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进度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在此期间涉案一烧工程G4323-78910Tb-生制品转运站、敞开炉焙烧(主厂房)建筑完成BCD轴交1-4/1-20承台全部完成,基础柱完成16个等。
(4)2020年6月23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9486471.47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9486471.47元;2.本期应扣款为937756.71元;3.本期应付款为5929523.57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约定进度款5929523.57元,因施工质量、安全文明不符合要求考核2000元,即5927523.57+736496.25=6664019.80元,扣减农民工工资787652.00元,支付5876367.82元。
(5)2020年7月20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6063369.59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6063369.59元;2.本期应扣款为459817.89元;3.本期应付款为3945866.127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3945866.127元,因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扣款15000元,扣减农民工工资918600.00元,最终支付工程款3012286.127元。其中,某戊公司作出的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以钢结构安装方案未完成审批、现场检查存在问题等为由考核2000元,并要求整改。另有,2020年4月26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4月25日前支付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5601228.6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5601228.6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4277944.93元,其中安措费1190282.965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为4277944.93元。其中,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进度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该进度款支付项目为G4323-12-14Tab浸渍、隧道窑、环式炉桩基工程、G4323-6061Tab营运大楼桩基工程等。
(6)同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桩基工程款共计2182099.7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182099.7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1527469.79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为1527469.79元。
(7)2020年8月25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该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11057241.38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1057241.38元;2.本期应扣款为3389250.91元;3.本期应付款为5390993.27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5390993.27元,因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项目经理未履职不符合要求考核155000元,扣减农民工工资1047017.00元,最终支付工程款4188976.77元。
(8)2020年9月24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14526082.28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4526082.28元;2.本期应扣款为7163764.67元;3.本期应付款为7362317.61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5177023.60元,其中因安全文明施工和进度不符合要求扣款21000元,扣减农民工工资959600.00元,最终支付工程款为4196423.6元。其中,2020年9月4日、7日,某戊公司分别作出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以回填土未分层回填、基础垫层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考核5000元、2000元。
(9)2020年10月25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该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12848130.73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2848130.73元;2.本期应扣款为8275172.62元;3.本期应付款为4572958.11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3201070.67元,因施工质量和安全不符合要求、项目经理未按照合同条款履约考核70000元。其中,2020年9月25日、10月9日,某戊公司分别作出监理通知单对某丁公司以一烧1#带盖环式焙烧筑炉质量问题、钢构件局部油漆漆膜厚度不满足涉及及规范要求考核5000元、5000元。
(10)2020年11月20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3902798.03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902798.03元;2.本期应扣款为2598368.23元;3.本期应付款为1304429.8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913100.86元,因施工质量和安全文明及临电不符合要求考核13000元。其中,2020年10月31日,某戊公司分别作出监理通知单对某丁公司以一烧新进场钢构件未报验及油漆漆膜厚度不满足涉及及规范要求考核5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0年11月进度款进行审核,单价按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1304429.8元。
(11)2020年12月24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3279506.62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279506.62元;2.本期应扣款为6117.1元;3.本期应付款为3273389.52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2291372.66元。其中,某戊公司作出的监理通知单中以某丁公司近期施工质量把关不严、施工人员质量意识淡薄为由考核5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0年12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工程量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已完工程量报表等计取,综合单价根据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确认的与合同额对应的调整后综合单价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3273389.52元。
(12)2021年3月20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1181723.8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181723.8元;2.本期应扣款为1300.28元;3.本期应付款为1180423.527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1180423.527×70%=826296.469元,因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符合要求考核18000元。其中,2021年3月5日,某戊公司作出监理通知单对某丁公司以土方回填不规范为由考核2000元、5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3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工程量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已完工程量报表等计取,综合单价根据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确认的与合同额对应的调整后综合单价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1180423.52元。
(13)2021年4月23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2247710.93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247710.93元;2.本期应扣款为156546.95元;3.本期应付款为2091163.98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2091163.98×70%=1463814.786元,因安全文明施工、进度不符合项目管理要求考核8000元。其中,2021年4月9日、4月25日,某戊公司分别作出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1#带盖炉C-D轴/23-33线屋面板未按期安装完成、墙体开裂及地坪下沉为由考核3000元、3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4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工程量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已完工程量报表等计取,综合单价根据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确认的与合同额对应的调整后综合单价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2091163.98元。
(14)2021年5月28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4516386.08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4516386.08元;2.本期应扣款为1811972.47元;3.本期应付款为2704413.61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2704413.61×70%=1893089.527元,因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项目管理要求考核5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5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2704413.61元。
(15)2021年6月21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5468588.97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5468588.97元;2.本期应扣款为547691.79元;3.本期应付款为4920897.18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4920897.18×70%=3444628.03元。其中,2021年6月16日,某戊公司作出监理通知单对某丁公司以地板砖局部起拱为由要求考核3000元,并要求限期整改。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6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4920897.18元。
(16)2021年7月20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3805724.55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805724.55元;2.本期应扣款为886656.47元;3.本期应付款为2919068.08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2919068.08×70%=2043347.656元,因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考核10000元。其中,2021年6月23日、26日,某戊公司作出监理通知单对某丁公司以焙烧钢结构轨道梁安装施工存在问题、走道板未清理就进行安装为由要求考核20000元、2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7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2919068.08元。
(17)2021年8月23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4107717.96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4107717.96元;2.本期应扣款为808902.69元;3.本期应付款为3298815.27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3298815.27×70%=2309170.689元,因安全文明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考核13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8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3298815.27元。
(18)2021年9月24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9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2660014.13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660014.13元;2.本期应扣款为957387.32元;3.本期应付款为1702626.81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1702626.81×70%=1191838.767元,因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考核2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9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1702626.81元。
(19)2021年10月25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2567469.67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567469.67元;2.本期应扣款为1024370.75元;3.本期应付款为1543098.92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1543098.92×70%=1080169.24元,因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考核2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10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1543098.92元。
(20)2021年11月25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1638757.84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638757.84元;2.本期应扣款为731011.74元;3.本期应付款为907746.1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907746.1×70%=635422.27元,扣除农民工工资988270.00元(其中352847.73元在二烧进度款中扣除)。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11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907746.1元。
(21)2021年12月25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1372453.56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372453.56元;2.本期应扣款为331024.74元;3.本期应付款为1041428.82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1041428.82×70%=729000.17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1年12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经确认审减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1041428.82元。
(22)2022年5月29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5月25日前支付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3411367.19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411367.19元;2.本期应扣款为2006668.95元;3.本期应付款为1404698.24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1404698.24×70%=983288.77元。其中,2022年1月17日,某戊公司作出的监理通知单中对部分分项工程未按期完成考核5000元;2022年1月17日、3月7日、19日、4月1日、16日、27日,某戊公司分别作出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以分项工程延期、未按照监理例会要求办理复工手续并进场施工等为由考核5000元、20000元、50000元、60000元、75000元、55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2年5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上报金额为1404698.24元,审核金额为1404698.24元。
(23)2022年6月28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一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287020.61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87020.61元;2.本期应扣款为171179.18元;3.本期应付款为115841.43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115841.43×70%=81089元,因安全文明环保不符合要求考核17000元。其中,2022年6月6日、6月13日,某戊公司分别作出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以施工进度拖期为由考核210000元、90000元。另外,根据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造价事业部作出的审核意见,经对涉案工程2022年6月进度款按《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核流程及办法》进行审核,单价按涉案工程投标清单执行,上报金额为115841.43元,审核金额为115841.43元。
(24)2022年11月16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一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7536077.16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7536077.16元;2.本期应扣款为3545256.22元;3.本期应付款为3990820.94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3990820.94×70%=2793574.66元。其中,2022年8月1日,某戊公司作出的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以工期延误,不能按节点完成为由考核30000元。
(25)2022年12月20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一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款共计2650213.82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650213.82元;2.本期应扣款为1869965.14元;3.本期应付款为780248.68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780248.68×70%=546174.08元。
(26)2023年6月26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5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2738437.06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738437.06元;2.本期应扣款为746553.06元;3.本期应付款为1991884.0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为1991884.0×70%=1394318.8元。其中,2023年2月28日、5月16日、7月6日,某戊公司分别作出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以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焙烧工程质量整改进度滞后等为由20000元、考核45000元。
以下为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根据合同外新增及设计变更等情况确认的应付工程款的报审及确认情况如下:
(27)2022年5月6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4月25日前支付设计变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款共计2251196.49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251196.49元;2.本期应扣款为285575.16元;3.本期应付款为1965621.33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1965621.33×70%=1375934.93元。
(28)2022年4月12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1#、4#钢平台合同外新增工程款共计3276408.6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276408.6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3276408.6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约定进度款为3276408.6×70%=2293486.02元。
以下为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根据实物交接情况确认的应付工程款的报审及确认情况如下:
(29)2022年4月12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1#、4#焙烧炉及烟气净化实物交接部分工程款共计848816.13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848816.13元;2.本期应扣款为94322.68元;3.本期应付款为754493.45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协议约定此次支付金额为754493.45元,因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不符合要求考核216500元。
(30)2021年7月12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1#、4#焙烧烟气净化工程款共计949963.89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949963.89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949963.89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为949963.89×70%=664974.723元。
(31)2022年6月28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一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配电室实物交接部分工程款共计115874.30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15874.30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115874.30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协议约定此次支付金额为115874.30元。
(32)2022年8月22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钢平台实物交接部分工程款共计327640.86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27640.86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327640.86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按照协议约定此次支付金额为327640.86元。
(33)2023年8月4日,某丁公司向监理机构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7月25日前支付一烧实物交接除1#敞开炉钢平台以外部分工程款共计2990719.79元,请予以审核。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990719.79元;2.本期应扣款为0元;3.本期应付款为2990719.79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本次支付除1#敞开炉钢平台外一烧实物交接款76000000×80%-56813338.21元(设计变更+进度款+已实物交接部分)-995942=2990719.79元。其中,2023年7月6日、8月1日、29日、11月16日,某戊公司分别作出监理通知单中对某丁公司以特种设备合规性手续办理逾期为由考核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施工完成后,2023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向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
2023年9月25日,某乙公司作出《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化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生制品转运站/带盖环式炉焙烧(一)/带盖环式炉焙烧(二)/1号敞开环式焙烧炉竣工验收报告》,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因在施工过程中,此项目施工许可证未完成办理,我公司未在红古区安质站办理监督申报,在此项目在建过程中红古区安全质量监督站未介入安全质量监督,此项目完工后由我单位委托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某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实体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整体安全可靠,结构安全性登记评定为一级,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预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并且,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某丁公司已完成工程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内容的工程,安全秩序行强制性标准,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整理齐全、有效,已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单位工程质量自验结论为合格。
在合同履行期间,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5月25日、6月12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4日、2021年6月21日、7月15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15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28日、2022年1月19日、4月21日、4月26日、6月2日、6月17日、8月15日、8月18日、9月5日、12月15日、2023年1月4日、7月7日、8月18日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900000元、2223451.71元、3642858.75元、5929523.57、5473355.92元、5390993.27元、5177023.60元、1893089.53元、3444628.03元、664974.72元、2043347.66元、2309170.69元、1191838.78元、1080169.24元、635422.27元、729000.17元、2293486.02元、537993.45元、1375934.31元、983288.77元、81089.00元、115874.30元、327640.86元、2793574.66元、546174.08元、1394318.80元、2990719.79元,以上合计63473041.02元。
2024年1月11日,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作出监理通知单,对于涉案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中9项尾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整改要求。2024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安排施工人员于2024年8月17日前完成一烧2#带盖环式炉区域脱落屋面彩钢板更换;2024年8月20日前完成一烧1#配电室屋面漏雨处理等。
再查明,2020年5月11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己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份,将其总包的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基础沉管灌注桩工程分别分包给某己公司施工。其中,涉及一烧项目的桩基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大型机械进出场及组装、桩位放线、成孔、钢筋笼制作与安放、桩体混凝土浇灌、虚桩头破除、桩头清理,试桩和工程桩施工资料编写归档,配合桩基检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金额2700000元(含税)。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天数为90日。之后,因工程款支付事项发生争议,原告陕西龙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于2022年8月11日在本院提起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22)甘011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某己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有施工单位某丁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该记录表中盖章确认。2020年3月10日,某乙公司委托兰州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某丁公司施工的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机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1#空压站)进行随机抽检,检测结果为合格。2022年4月18日,某己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核算某乙公司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化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总量992根,工程总价2182099.7元等。
另有,经施工单位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某戊公司共同作出的钢筋混凝土挤土夯扩桩施工记录表,显示:2020年3月17日-5月12日期间,就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生制品转运站/1#敞开环式炉焙烧/带盖环式炉焙烧(一)/带盖环式炉焙烧(二)工程的地基与基础(桩基)部分进行施工,分包单位为某己公司等。同时,2020年3月8日至4月1日期间由监理人员作出的旁站记录多份,显示在此期间其就某己公司施工的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化项目高压浸渍/隧道窑焙烧/2#敞开环式炉焙烧挤土夯扩混凝土灌注桩工程的施工进行旁站检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由监理人员作出的监理日志多份,显示在此期间其就某丁公司施工的高压浸渍/隧道窑焙烧/2#敞开式焙烧炉基地基础工程的施工进行检查;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由监理人员作出的监理日志多份,显示在此期间其就某丁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一焙烧车间厂房及炉基础土方1#、4#开挖等工程的施工进行检查。
在诉讼过程中,某丁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合同项下某丁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应得的各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对此,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某某(公司)申请鉴定事宜的回函,以案涉《一烧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为固定合同总价合同等为由,不同意某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案涉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三、案涉应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四、某丁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问题;五、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第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0年2月委托某丙公司对涉案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标段内容为:1.1#敞开式焙烧炉炉基础、1#-4#带盖环式炉炉基础、1#空压站(建筑、结构、电气、水道、通风、热工、电控等安装)、一次焙烧厂房建筑及结构,详见施工图纸;2.厂房车间吊车轨道QU120、TG38均不在此次招标范围内等。其中,明确提出桩基工程为甲指分包,总包单位管理,签订三方协议。并告知招标单位,投标人应当于公告规定时间2020年2月25日9时至2020年2月29日16时登录宝华电子招标平台进行网上报名,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9时00分。2020年3月17日上午9时,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投标情况在招标网上进行网上开标。其中,成功进行开标的单位及投标报价情况如下: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总价82466161元;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总价82580000元;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总价79955317元;某丁公司投标总价80976013.79元。2020年4月1日,某丙公司评标委员会对涉案工程进行评标后建议,由某丁公司为本工程的中标候选人,中标价格80976013.79元。通过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经过规范、严谨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流程,并最终按照总得分推荐某丁公司以中标价格80976013.79元为本工程的中标候选人,该招标、中标流程真实规范并合法,不存在违反招投标程序的情形。对此,某丁公司认为对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工程于2020年4月7日中标前已经进场施工,由此证实原、被告在中标前已经就涉案工程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协商,中标过程应当认定为无效。经审查,某丁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本院作出的(2022)甘011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施工记录表、检测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某己公司确实于2020年3月份就进场施工的事实。对此,虽然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涉及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中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二烧、浸渍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机加工厂房及辅助工程多项基础沉管灌注桩工程,该判决书中也并未明确某己公司此时施工是涉案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但结合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委托兰州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某丁公司施工的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及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1#空压站)进行随机抽检的情形、其自行制作的监理报告等可以看出,某己公司确实在确定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前已经就涉案工程中的1#空压站项目进场施工。对此,某乙公司提交了监理人员工作记录表、付款报审表等材料,意在证实某己公司在2020年3月-4月期间主要施工的内容是高压浸渍/隧道窑焙烧/2#敞开环式炉焙烧挤土夯扩混凝土灌注桩工程,以及在2020年4月9日左右才就涉案工程中一焙烧车间厂房及炉基础土方1#、4#开挖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但是,某己公司就二烧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与一烧项目施工的事实并不互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二者可以同时进行,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己公司是某乙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中多项基础沉管灌注桩工程的指定分包单位,这在招标公告、施工合同等材料中均可以看出,且招标公告中已经明确提出“桩基工程为甲指分包,总包单位管理,签订三方协议”的要求。因此,按照该条合同条款,无论中标单位是谁,发包人均已指定由某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内容也是单独签订三方协议,某己公司何时进场施工并不影响中标人与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其他主要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的合意达成。另外,从招投标程序来看,某丙公司作出的评标报告中显示,此次招标递交投标文件的单位总共有四家。从投标价格来看,某丁公司提出的投标价格仅低于一家投标单位,与其他投标人相比并不具有当然优势;在商务评审中,某丁公司与其他两家投标单位的主要得分差距也仅在有无按补充文件中混凝土灌注桩暂定价格报价方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招投标双方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程度也应当达到影响中标结果的,才能影响中标合同的效力。故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确定中标人前已经就投标价格、招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情形。因此,在不存在其他影响涉案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也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某丁公司先以80976013.79元报价进行投标并中标,后又出具澄清函申明最终报价为79000000元,并在其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以该数额作为合同价款。对于实际施工内容,某丁公司虽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是边施工边设计,但原、被告对于施工内容框架主要还是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双方也认可涉案工程进度款结算等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实际需求和情况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属于正常情形,该内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涉及影响其他投标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变化而进行的合同内容调整,与招投标程序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因此,原、被告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约定具体明确,应当以该合同条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其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陆续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各分项施工完成后,除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未完工的1#敞开炉钢平台作为甩项工程外,对于其他工程内容,某乙公司已陆续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实物交接手续,故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对于某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现具体判析如下:
(1)对于涉案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涉案《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涉案合同价格为79000000元(总价包干形式)。以及,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2对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等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基本流程为:承包人按照该合同第12.3.4项(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载明截止本次付款周期已完成工作对应的数额、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等,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且,发包人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结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形成,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款报审情况,尤其是2023年8月4日作出的一烧实物交接除1#敞开炉钢平台以外部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意见,对于某丁公司报审金额2990719.79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本次支付除1#敞开炉钢平台外一烧实物交接款76000000×80%-56813338.21元(设计变更+进度款+已实物交接部分)-995942=2990719.79元。可见,原、被告是按照施工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扣除甩项工程以外的价款并对照进度款支付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结合双方多次召开的会议纪要内容也可以证实,双方办理最后一次实物交接手续时也是按照合同价款数额付至80%工程款的约定进行,故对于除1#敞开炉钢平台外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也应当以7600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对于甲指分包的内夯沉管灌注桩费用(桩基工程)按1745376.00元暂估,待甲指分包内夯沉管灌注桩施工完成后费用按分包协议据实结算等。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可见,某己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对于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桩基工程总量确认为992根,工程总价2182099.7元。基于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对于超过合同暂估价的部分436723.7元(2182099.7-1745376.00),在生效判决书确定仅由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发包人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补足该部分款项。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1移交全部档案资料(档案部门签收)、完成交接工作、结算完成后10日内,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待完成工程结算并交(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后结清。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化电极项目一烧厂房及公辅配套设施工程生制品转运站/带盖环式炉焙烧(一)/带盖环式炉焙烧(二)/1号敞开环式焙烧炉竣工验收报告,其已经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在某乙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中,也载明施工单位某丁公司已完成工程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内容的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整理齐全、有效,已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单位工程质量自验结论为合格等。因此,原、被告虽未进行整体竣工结算,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进行了陆续验收和交接使用,某乙公司也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整体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当自该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是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并非认定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必然要件,故某乙公司应当付清上述工程价款。经核算,某乙公司应当向某丁公司支付合同项下除甩项工程以外的工程款76000000元、桩基工程应付部分工程款436723.7元,合计76436723.7元。对此,某丁公司认为应付工程款应以其报审金额计算,并对合同项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对应的工程价款提出鉴定申请,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报审表内容共有上中下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某丁公司报审的工程款数额,第二、三部分为监理工程师及单位对施工单位报审金额、应扣款金额、本期应付款数额的确认,第四部分为某乙公司审批的进度款数额、考核扣款数额及计算的支付数额。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逐月支付的进度款应当以发包人最终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准,结合涉案《施工合同》中对于进度款支付报审流程的约定,某丁公司主张以报审表中列明的“建设单位应得工程款”确认应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案涉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澄清函中均有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基本市场风险,某丁公司虽称边设计边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超出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内容仍是围绕案涉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量框架进行,故在某丁公司单方要求鉴定的情形下,不应突破反映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约定,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项下完成的工程量等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2)因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及新增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某丁公司称与合同项下工程量无法区分,某乙公司称该部分价款为4226372.49元。结合原、被告分别于2022年5月6日、2022年4月12日确认的对于设计变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款报审情况可见,该两次因设计变更、新增工程款支付的进度款仍按照70%进行支付,应付款的基数分别为1965621.33、3276408.6元,故设计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应按照该基数认定,两项合计为5242029.93元。因原、被告对于设计变更、新增部分工程仍是基于主合同进行施工,在该部分工程竣工后仍应当参照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某乙公司还应当向某丁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款5242029.93元。
(3)实物交接部分对应工程价款。结合前述第(1)项对于涉案《施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意见,按照固定总价合同认定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时已经对包含实物交接部分在内的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价款一并作出了认定,故不应当再在固定合同价款以外另行计算实物交接部分对应工程款,本院对某丁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4)疫情人工费调整及防疫费用增加、人工费、钢材及砼价差调整费用。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12.4.2第2项约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投标文件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因此,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既然已经约定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且某丁公司据以主张费用的计算依据既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也并非具有评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有效依据,其提交的一烧项目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因疫情导致人工单价上涨的人工费以及防疫费用支出的计算依据均系其自行单方面作出,无法证明由于疫情封控原因导致一烧项目停工后产生上述费用,且疫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并非发包方导致并可以预期防范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5)桩基工程调整费用、桩基工程管理费用。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涉案合同价格为79000000元(总价包干形式),其中甲指分包的内夯沉管灌注桩费用按1745376.00元暂估(含5%的总包管理费),待甲指分包内夯沉管灌注桩施工完成后费用按分包协议据实结算。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工程由某乙公司指定分包给某己公司施工,原、被告在该条款中约定工程费用据实结算,并约定桩基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但并未约定应当由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桩基工程调整费用的事项。并且,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的工程款支付报表中已经对包含桩基工程管理费在内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故某丁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6)1#敞开炉钢平台甩项工程对应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原、被告于2023年8月4日确认的一烧实物交接除1#敞开炉钢平台以外部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意见,某丁公司报审金额2990719.79元,某乙公司审批意见为:本次支付除1#敞开炉钢平台外一烧实物交接款76000000×80%-56813338.21元(设计变更+进度款+已实物交接部分)-995942=2990719.79元。根据上述内容可推知,原、被告对于1#敞开炉钢平台对应的工程价款按照3000000元约定(合同价款79000000-实物交接价款76000000),这也与某乙公司的庭审陈述及会议纪要内容互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此,某乙公司虽称该部分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交付,但原、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确认的支付钢平台实物交接部分工程款报审表中显示,某乙公司确认了该部分工程实物交接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综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支付除甩项工程以外的合同项下工程款76436723.7元、设计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款5242029.93元、甩项部分工程款3000000元、以上合计84678753.63元。因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项目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3569474.89元,故某乙公司还应当向某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09278.74元。
第三,关于案涉应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条款,但因工期延误、设计变更等情况并未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工程量并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涉案建设工程虽然陆续进行了交付,但对于各子项工程对应的应付工程款并不能明确区分,且原、被告至今尚未完成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第14.1约定,(承包人)移交全部档案资料(档案部门签收)、完成交接工作、结算完成后10日内,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待完成工程结算并交(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后结清等。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因原、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整体竣工验收报告中仅明确某丁公司已提交工程交接资料等,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而对于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大多已分期履行,现尚欠工程款基本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完成后应付的工程尾款,故某乙公司应当自该竣工验收报告作出次日起10内即10月5日前付清95%的工程款,并自质保期满后自逾期返还质保金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某乙公司应当自2023年10月5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20053814.80元(21109278.74×9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期同类贷款利率3.4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自2024年10月5日起以未返还质保金1055463.94元(21109278.74×5%)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期同类贷款利率3.4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四,关于原告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某丁公司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某乙公司也出具了确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对此,某乙公司虽称经住建部门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与某丁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出具的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实物交接专业确认书及历史遗留问题明细表显示,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均已整改完成,且对于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保修责任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内容并据此支付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故应当按照各子项工程陆续交接使用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因某丁公司就本案于2024年2月5日提起诉讼,按照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对于在2022年8月5日以前完成交接的工程,某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就应当认定为消灭。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交接协议书反映的时间,涉案已完成的工程均已超过其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故对其要求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1个日历天。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施工记录等证据可见,涉案工程在正式施工前就已经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在施工开始后的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整个工程施工多次受疫情影响陆续停工,该后果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并非由承包人某丁公司违约引起。并且,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某乙公司根据具体施工要求对于施工内容进行了较多设计变更和增加,该情形足以导致合同约定的工期持续延长。另外,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录的内容,对于施工过程中某丁公司工期延误的事项,某乙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以高额的标准多次进行扣款考核,其在多次召开协商会议时也均未就该违约赔偿事项进行过主张,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以某丁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为由主张该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09278.74元;并应自2023年10月5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20053814.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期同类贷款利率3.4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4年10月5日起以未返还质保金1055463.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期同类贷款利率3.4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8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347元,超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634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1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