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137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敖某某一,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敖某某二,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敖某某二、敖某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杨某某经本院通知后,逾期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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