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某与周某某,敖某某一,敖某某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137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敖某某一,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敖某某二,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敖某某二、敖某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杨某某经本院通知后,逾期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