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9003民初4304号
原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8471622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XX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告:十一冶XX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十一冶XXXX公司、十一冶XXXX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鉴定实际价款为准)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撤回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应予以退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5739.47元,应退回原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75714.47元(75739.47元-2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