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8940号
原告:某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被告:施某,。
原告某电信公司(以下简称某电信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被告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滞纳金3000元、相应银行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计算,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施某在认缴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作为招标人,共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云南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城项目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公司5G基站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该招标项目编号为YNYC-2021-10,项目共分为4个标段。原告按照《招标公告》指定时间购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公司5G基站建设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YNYC-2021-10)》(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和图纸。2022年1月7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第3.4.1款要求,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至某科技公司账户。2022年1月12日,原告按《招标文件》第2.2.2款要求,递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公司5G基站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四标段)》”。2022年1月17日,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发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公司5G基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5G基站项目)中标公告》,公布了该项目的一、二标段中标公告,包括原告投标的四标段和三标段未公布中标公告。经多次沟通30万元保证金退还事宜,2022年4月11日某投资公司出具《关于盛德集团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承诺在2022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支付1%滞纳金。但截止原告起诉日,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仍未向原告退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66条之规定,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退还3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银行存款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关于盛德集团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的承诺,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滞纳金即3000元。鉴于某科技公司已有执行案件未履行且施某出资未实缴,依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某投资公司、某科技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施某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系公司实控人***转走资金导致无法退还原告保证金。本人虽是某科技公司法人代表,实际仅是打工人员,也深受欠薪、恶意拖欠垫付费用的影响。请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某投资公司、某科技公司作为招标人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编号:YNYC-2021-10),对5G基站项目进行招标,招标代理为亿城项目公司;本项目分四个标段进行招标,同一个投标人只接受对任意一个标段进行投标申请报名。《招标文件》(项目编号:YNYC-2021-10)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1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缴纳时间2022年1月11日17时00分前,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电汇或网银,户名某科技公司。
2022年1月7日,某电信公司通过银行向某科技公司转账300000元,用途、附言为“昆明移动5G基站建设投标保证金”。
2022年1月12日,某电信公司对前述项目四标段进行投标。
2022年1月17日,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发布中标公告,某电信公司得知四标段未发布招标公告。
2022年4月11日,某投资公司出具《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内容含“受某投资公司税务审计影响,5G基站项目的签约和退还保证金工作延滞。当前,我司正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相关审计,预计在本月下旬完成上述工作、重新营业。由此给各合作伙伴带来不便深表歉意。我司本着合作精神,承诺在4月30日前退还所有投标保证金,同时支付1%滞纳金,聊作补偿”。
另查,施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9年5月1日)与某投资公司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施某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3年3月28日,某电信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付款回单、投标文件、中标公告、情况说明、合同、支付凭证、银行回单、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共同发出招标公告后,某电信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后其投标的标段未进行投标,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确表示支付3%的滞纳金,故某电信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电信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银行存款利息,其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5月1日后起算。某电信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之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电信公司要求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确实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对某电信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投资公司、某科技公司、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投资公司、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电信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滞纳金3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电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某电信公司负担381元,由某投资公司、某科技公司负担5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6?9***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