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11783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1019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国机中洋公馆1号楼B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2337768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689989.18元,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30453.73元(违约金自付款到期日起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按日利率0.04%计算,具体详见附表),其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前述相同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货款加违约金共暂计:2120442.91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康公司”)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汉盟公司”)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11月签订了8份《购销合同》,约定汉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购摄像机、硬盘等产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海康公司依约向汉盟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汉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有1689989.18元货款未支付给海康公司。2024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含担保)》,承诺分三期还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25年6月30日起2年。综上所述,汉盟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海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担保函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8份;2.对账单及已交付产品明细;3.付款承诺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人脸识别系统等设备。原告提供8份《购销合同》显示:202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因海汇花园智能化项目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摄像机支架等产品及服务,总金额214544.4元;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30%计64363.32元作为预付款,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70%计150181.0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因王府井万宁悦舞小镇装修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智能球型摄像机等产品及服务,总金额244767元;2022年11月12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20%计48953.4元作为预付款,2023年2月12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80%计195813.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因王府井万宁悦舞小镇装修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智能球型摄像机等产品及服务,总金额130353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20%计26070.6元作为预付款,2023年3月1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80%计104282.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因王府井万宁悦舞小镇物资采购项目向原告购买身份信息识别产品、门控安全模块等产品及服务,总金额78936元;2022年12月6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20%计15787.2元作为预付款,2023年3月6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80%计63148.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因王府井万宁悦舞小镇装修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智能球形摄像机等产品及服务,总金额767592元;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20%计153518.4元作为预付款,2023年2月15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80%计614073.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因王府井悦舞小镇有税区监控系统升级维修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服务器、解码器等产品及服务,总金额44679元;2022年12月9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20%计8935.8元作为预付款,2023年3月10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80%计35743.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因海汇花园车辆出入口系统采购项目向原告购买出入口控制终端、道闸等产品及服务,总金额20375元;2023年2月4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30%计6112.5元作为预付款,2023年3月1日前支付软硬件产品金额的70%计14262.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因王府井悦舞小镇二期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智能球形摄像机等产品及服务,总金额726484元;2023年12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4.78%计180000元作为预付款,2024年3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22%计54648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2023年1月10日到期未付货款130181.08元,2023年2月12日到期未付货款195813.6元,2023年2月15日到期未付货款600073.6元,2023年3月1日到期未付货款104282.4元,2023年3月6日到期未付货款63148.8元,2023年3月10日到期未付货款35743.2元,2023年3月1日到期未付货款14262.5元,2024年3月5日到期未付货款546484元,合计未付货款金额为1689989.18元。 2024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含担保)》,主要内容为“截至2024年12月22日,我司仍欠付贵司1689989.18元,上述款项已经逾期,我司对前述款项涉及的贵司货物及服务均无异议,我司承诺如下:(1)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3)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789989.18元。我司确认,贵司接收本承诺书并不视为同意对我司逾期款项付款期限的展期,贵司有权直接按照双方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要求我司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司承诺,本承诺书中的保证内容由保证人本人签署,如非保证人本人签署,由我司承担贵司和保证人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对本承诺书涉及的贵司全部债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承诺书承诺的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含担保)》下方加盖公章,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再查明,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5月17日变更为***,被告***现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出售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供的8份《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但是这8份《购销合同》可以与《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货款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689989.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8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系诉讼过程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负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8998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0181.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581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7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282.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148.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743.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2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648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汉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