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原审第三人: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3民初12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3民初1242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沈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未实缴出资3500万元范围内对(2023)辽04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沈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原审第三人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向原审第三人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义务,原审第三人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第三人云报(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沈抚新区金风街中联智鼎创意大厦6号-C904,故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沈河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康平县,沈河区人民法院和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