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1702执3308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菏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聊城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17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菏泽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聊城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431473.9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菏泽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聊城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菏泽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菏泽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
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5月24日、7月24日、8月12日、9月10日、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菏泽某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2025)鲁1702执3308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在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聊城某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聊城某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尚有债权3431473.91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菏泽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5)鲁17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