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180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2004元,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433.78元(违约金以3200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其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前述相同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货款加违约金暂共计:33437.78元;2.判令***(身份证号码:XXX)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网络摄像机、交换机等货物,被告某乙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支付货款。2024年8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账,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00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时,被告某乙公司仍分文未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于202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除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民法典第688条之规定,应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是于2009年3月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安防电子产品及其辅助设备、智能硬件电子产品等。2024年7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2407093517),约定某乙公司基于【卓某(江门)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弱电建设项目】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产品。该合同约定:一、产品清单1.1网络摄像机、出入口视频单元、网络硬盘录像机、交换机、身份信息识别产品、音频输出终端、人员通道、台式微型计算机、安消智能摄像机、硬盘、音频输入终端等(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保修期等详见合同)。1.2本合同总金额共计36924元,折扣4920元,优惠后总金额32004元,其中增值税金额3681.85元。1.3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乙方发货完成后30日内开具。二、产品专用条款2.1.1甲方于2024年8月8日前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2.2.1乙方备货完成后3日内发货,交货地点、联系人及电话:广东江门市蓬江区胡生XXX,交付方式:乙方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至交货地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2.2甲方联系人或代表的收货行为视为乙方已履行供货义务,产品自交付后所有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三、通用条款3.1.1甲方应按约及时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3.8.2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或双方采用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之日起生效,电子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一栏加盖该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向某乙公司供应网络摄像机等产品,所涉货款共计32004元,并提供17份《到货确认书》予以证明,上述到货确认书“签收人”一栏由***(合同约定联系人)、***等人签名。就涉案货款,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2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经对账并形成《杭州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某乙公司确认截止到2024年8月7日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2004元,付款到期日为2024年8月11日。此后,某乙公司没向某甲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某甲公司对上述货款向某乙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
***于2024年7月10日出具《担保函》,其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个月止就所有项目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作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前,若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交易过程中发生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支付的,某甲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前确认债权余额,并直接要求***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意,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欠款支付协商变更,毋须通知***,***承诺本担保自然适用于付款期限的展期,保证期限相应顺延。某乙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该公司印章。
***于1984年3月4日出生,于2024年11月1日死亡,***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经死亡,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院已另作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的起诉。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5)粤0783民初18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33437.7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某甲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54.38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保险公司已出具等额保险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律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将货值为32004元的网络摄像机等产品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并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到货确认书》《杭州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已交付产品明细》、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乙公司未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抗辩及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某甲公司陈述的供货情况和结欠货款32004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尚欠货款32004元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对此应负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购销合同》《杭州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8月11日付清货款,而某乙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200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必然给某甲公司带来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如甲方(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某乙公司对尚欠货款进行占有使用而导致某甲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外仍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以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原告某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自主购买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35.94元、财产保全费354.38元,合计诉讼费990.32元(此款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79.7元。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97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9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开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202051309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广电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