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01民初1866号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丽审理,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对(2018)浙0108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27428.98元及违约金(以4414040.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暂算至2024年11月1日未履行金额共计599458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成立,由被告黄某某一人出资设立,公司设立伊始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322830.98元;二、被告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14,040.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黄某某、陈某某自行支付给申请人900402元,尚应支付案款1422428.98元及违约金、利息。后因暂未发现第三人黄某某、陈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浙0108执18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没有继续履行过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第3款规定,被告黄某某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其100%控股的第三人阿克苏某某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应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某某、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是诉讼标的不予认可,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是诉状当中原告对我方已付款项未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8)浙0108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2月18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浙0108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分析后评定。
2.原告提交(2019)浙0108执18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浙0108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黄某某、陈某某自行支付900402元,尚应支付案款1422428.98元及违约金、利息。后因暂未发现第三人、黄某某、陈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浙0108执18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出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分析后评定。
3.原告提交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成立,由被告黄某某一人出资设立,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某作为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分析后评定。
4.被告提交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三份、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履行部分的付款义务,但是原告诉讼过程中未予以核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按照2020年3月31日的三方协议确认的阿克苏某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422428.98元,与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金额以及浙江滨江区法院执181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金额一致,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正确无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分析后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黄某某、陈某某扽人,2019年2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108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2830.98元,支付违约金(以4414040.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黄某某、陈某某对上述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后,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向上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18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明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陈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原告主张黄某某作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0元,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与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均认可尚欠货款1002,428.9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黄某某系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浙0108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18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张其债权。被告及第三人虽认可1002,428.98元债务本金,但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性,故应对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剩余未付货款1,002,428.98元,本院对剩余未付货物本金1,002,428.98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4,414,040.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认为(2018)浙0108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虽未对该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违约金适用补偿性原则,应以实际未付货款1002,428.98元未基数予以计算,故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以1002,428.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阿克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002,428.98元及违约金以1,002,428.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未履行货款本金1,002,428.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自2019年3月17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537,62.0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601.84元,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5,1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