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2071执9192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执行人:袁某,男,1973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某有限公司、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23)粤2071民初202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山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684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袁某对中山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5年0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某、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调查,并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联查,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讯问,被执行人未到庭;
2.于2025年9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金融账户,未发现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
3.于2023年7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国(2003)易234545号、粤房地证字第C1792226号]。因该不动产已抵押给某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70万元,就本案而言存在无益拍卖的情形,故本案暂不予处置该不动产。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中山某有限公司、袁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公开其被执行人的信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粤2071执91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黄某
执行员何某
执行员彭某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