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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066号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0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甲公司和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8,350元;2.被告甲公司和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802元(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8年3月10日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实际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合计365,152元;3.由被告甲公司和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2,345.76元、邮寄送达费30元。4.由被告甲公司和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巴州鸿安库尔勒分公司供应雷达等设备,合同对标的、付款期限、交货日期、运输、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甲公司是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8,35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供应雷达等设备,合同对标的、付款期限、交货日期、运输、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857,500元,实际供货495,6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57,250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确认有238,350元未给付,截止庭审前该笔款项仍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申请保全措施费2,34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到货确认书》《应收账款对账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供应雷达等设备,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到货确认书》《应收账款对账函》均加盖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公章或经双方合同中指定的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联系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对欠付货款达成一致,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支付货款238,3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于2018-03-10付清余下70.00%货款600,250.0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现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实际欠付金额238,350元为基数计算,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38,350元的30%即238,350元×30%=71,505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申请保全措施费2,345.76元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依法登记,系甲公司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诉争合同系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应当以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甲公司承担。被告甲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350.00元、违约金71,505.00元; 二、被告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措施费2,345.76元; 三、被告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以上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92元(原告已预交6,812.92元),由原告负担1,025.61元,被告巴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担5,78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