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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5614号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8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125元(预付款与尾款逾期违约金分别自2022年2月15日与2022年4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各计384天与325天,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其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前述相同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货款加违约金共计:25,9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及公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签订了《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摄像机等产品。合同约定,甲方(即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双方另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变更协议》,甲方(某某公司)在原购销合同采购清单中减少部分采购产品,产品清单变更后合同货款总金额变更为22,800元。合同生效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经某某公司多次沟通,某某公司仍不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摄像机等产品,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双方另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变更协议》,被告在原购销合同采购清单中减少部分采购产品,产品清单变更后合同货款总金额变更为22,8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前支付预付款6,840元,2022年4月14日前支付15,960元。原告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2,8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邮寄送达费20元及公告送达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物流单、到货确认书、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的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计算的违约金3,125元在本院计算违约金的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继续以货款本金2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送达费和公告送达费。该费用是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邮寄送达费20元和公告送达费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25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以货款本金2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邮寄送达费20元; 五、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告送达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3元(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