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01民初10673号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潘某,女,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刘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范某,女,1987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张某、潘某、刘某、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前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