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审第三人: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玉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某、庄某、陆某、赵某及原审第三人某***(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庄某、陆某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某、赵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30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某对某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西某、庄某、陆某、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西某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江西岳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陆某签订,《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江西岳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格达良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三标项目部盖章及陆某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西某主张的运输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某水利公司不认识西某,双方未签订过合同,某水利公司也从未向西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更不存在欠款一事。某水利公司亦不认识陆某,与陆某之间亦未签订过合同。据此,西某与某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某水利公司系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某水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西某提交的《工程机械结算清单》(下称《结算单》)《证明》《保证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一标段施工,更不能证明某水利公司欠付其运输费。西某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了某公司莎车分公司某工程项目专用章,均与某水利公司无关。况且,结算单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为“某乡某村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三标)”,但某水利公司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一标段,而庄某、赵某在克州中院(2023)新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中自认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三标段,庄某与赵某起诉要求某水利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500多万元,因此,庄某、赵某与某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庄某、赵某在西某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出具《证明》《保证书》的行为仅代表个人,并非代表某水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该两人承担给付责任。况且,赵某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所欠格达良乡一标、三标砂石料运费,以账为准…”。庄某出具的《保证书》亦明确记载:“我单位江西某公司三标和某水利水电总公司一标在某村施工期间发生机械费用,再这次拨款到位后发放所欠费用。”据此,无论是根据《结算单》的记载、赵某出具的《证明》,还是庄某出具的《保证书》,均不能证明西某系在案涉工程一标段施工,且两份《结算单》均由其他单位盖章,与某水利公司无关,对某水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判决《结算单》上的欠款全部由某水利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三、工程结算是工程施工中的重大事项,须由施工单位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后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他任何人的签名均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法律效力。庄某仅是案涉工程一标段项目副经理付某临时聘用的财务人员,其报酬由付某单独结算,某水利公司并没有向庄某支付过工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庄某在西某的结算单上签名也并非代表某水利公司。况且,庄某还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三标段,且与某水利公司有诉讼纠纷,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判决未考虑庄某承包施工三标段的事实及庄某与某水利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的事实,认定庄某在案涉工程中的经营活动应当由某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某水利公司明显不公平。四、通过西某举证的证据,能够显示西某就案涉工程主张的劳务费实为拉戈壁料、沙石料运输费,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西某主张的劳务费(实为运输费)采用现场勘验方式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现场勘验不具有证明力。西某与谁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当通过合同签订及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西某是否在案涉工程一标段施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西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进行的现场勘验只是由西某指认施工地点,仍是西某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西某在案涉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完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庄某、赵某系案涉工程三标段的承包人,两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赵某认可西某在一标段提供劳务,明显是虚假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且赵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被告并非证人,***在答辩时称某水利公司承包了一标段和三标段,明显错误。可见,***作为发包方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答辩都是错误的,其不可能知道西某作为一个劳务者在哪里提供劳务。五、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某水利公司为案涉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单位。某水利公司于2018年10月已依约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2018年11月22日,某乡人民政府及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某水利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因此,西某在多年后向某水利公司主张拖欠其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某水利公司欠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六、克州中院(2023)新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某水利公司为案涉工程一标段已实际支付了人、材、机费用800多万元,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全部备注了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付款事由,并且有供货合同及发票相互印证,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互相吻合,不存在欠付劳务费、运输费的事实。七、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而西某于2024年2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西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某水利公司向西某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支持某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某辩称,当时是陆某找我干活的,陆某和庄某一直在工地上,我受他们管理去干的活,我找的人用我的装载机及大车,连人带机去干的活。我干了一标段和三标段的活,但三标段干的少,钱当时就结清了。一标段所有的砂石料及废料运输都是我这个团队去干的,现在所欠的都是一标段的款项。去现场勘验的时候我们先指认了干活的地点,然后再去确认是几标段。当时合同是陆某签的字,章子是事后付某给我盖的,我没注意是哪个公司的章子。政府出具的证明说没有拖欠工资,但我手上有单据,我干活属实,因此某水利公司应当支付我的劳务费。对于诉讼时效,我一直在找庄某催要款项,也去过***,***的人当时跟我说***还有钱要向某水利公司支付,让我们等一等,直到2023年9月份,我跟庄某要钱的时候,庄某说他不是实际施工人,应该找某水利公司要钱,我才知道应该向某水利公司主张劳务费,随后就起诉了,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过。
庄某辩称,西某一直在一标段干活,他的每一张运输单上面有某水利公司一标段的章子,可以证明西某干的是一标段的活。我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不应承担其劳务费用。西某一直找我要钱,我们也多次一起去***索要款项,***领导都知道。
陆某辩称,我负责每个工作人员和机械的考勤、签署合同、材料机械单子等工作。我代表某水利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时候没有某水利公司的章子。当时付某代表某水利公司聘请的我,因为我负责这些工作,结算表格是我制作的,2017年5月15日的结算单是我本人签的字。西某在涉案工程干活的地点是一标段,签字的结算单上结的也是一标段的钱。
赵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我们已经向某水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西某的劳务费跟我们无关。
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水利公司、庄某、陆某、赵某支付212,977.6元劳务费;2.判令某水利公司、庄某、陆某、赵某支付212,977.6元自2017年9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51,817.015元;3.某水利公司、庄某、陆某、赵某、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某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1日,某水利公司中标《某乡某村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1,074,254.18元。2016年10月24日,***作为发包方将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水利公司,双方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110天。2018年10月20日,该工程由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监部门、运管单位初步验收通过。2018年11月19日,阿图什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价为10,595,487.13元,阿图什市水利局出具《阿图什市水利局政府隐性债务统计表》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审计金额为11,074,254.18元,2017年、2018年某财政局通过专项资金三次给某水利公司拨付8,859,403.34元,尚余2,214,850.84元未付。在庄某、赵某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水利公司及***,请求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964,850.84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案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0民终155号生效民事判决,该案中某水利公司自述庄某系其公司聘用的会计人员,某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章交由庄某保管使用,该案最终认定庄某、赵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驳回其提出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964,850.84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2017年5月15日陆某、庄某、赵某向西某出具《结算单》,在上述《结算单》落款部分有庄某、赵某、陆某签字。进行确认下欠2万。2017年9月6日庄某、赵某向西某出具《结算单》,在上述《结算单》落款部分庄某、赵某签字。进行确认下欠192,977.6元。赵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所欠格达良乡一标、三标沙石料运费,以账为准,计划3月15号从顺晨物流所欠款中支付五万元,剩下4月份水利局支付工程款时一次付清。”在该单据底部有赵某签字。庄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我单位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三标和某水利水电总公司一标在某村施工期间发生机械费用,再这次拨款到位后发放所欠费用。保证人:庄某。”2021年4月24日庄某、赵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某乡某村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经我和陆某合算老板付某签字共下欠西某(身份证号65********)、塔某身份证号(653021XXXXXXX)、莎某(653021XXXXXXX)等15人沙石料运费两张单据,一张2万,一张:19.29万。水利局下欠300万,第一批拨付先通知15人,联系付某来支付此款项”。在该证明底部有庄某、赵某签字。2024年8月8日,一审法院前往案涉工程所在地阿图什市格达良乡组织西某、赵某、***等人在工程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并询问上述当事人形成书面的《询问笔录》。通过询问,赵某、***认可西某系在案涉一标段工程提供劳务,至于上述《结算单》中为何载明案涉一标段及三标段工程,赵某陈述称因庄某与陆某均负责过一标段及三标段的现场管理,故《结算单》系两个标段使用出具过的同一模板,因此给西某结算时形成《结算单》也载明一、三标段。西某在案涉现场联系庄某、赵某于2021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塔某、莎某等15人,并与该15人在案涉现场共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约定上述15人一致同意将《证明》载明的相关劳务费的债权转让给西某,由西某主张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案件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西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中是否存在欠付西某劳务费的事实,若存在,欠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及某水利公司、庄某、陆某、赵某应如何承担支付劳务费之责任。一、关于西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西某依据庄某、赵某于2021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某水利公司、庄某、陆某、赵某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但上述《证明》中载明欠付阿某、塔某、沙某等十五人沙车料运费2万元及19.29万元,因此依据《证明》的内容,应当认定案涉劳务费的主体不仅包括本案原告西某,还包括案外人阿某、塔某、沙某等十五人,故现西某仅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劳务费,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情形。但根据西某及案外人阿某、塔某、沙某等十五人于2024年8月8日,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就案涉工程现场进行现场指认时共同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劳务费所涉及的案外人一致同意将其所有的劳务费之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西某,由西某进行起诉,追索劳务费,故根据上述西某及案外人共同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应当认定西某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欠付西某劳务费的事实,若存在,欠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及某水利公司、庄某、陆某、赵某应如何承担支付劳务费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中西某依据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6日形成的两份《结算单》及庄某、赵某于2021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劳务费。上述两份《结算单》中均有庄某的签字,结合庄某、赵某出具《证明》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勘验案涉工程现场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西某系由庄某雇佣至案涉一标段工程,且《证明》载明的劳务费金额与两份《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之和相同,故根据上述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西某为案涉一标段工程提供劳务,且存在欠付劳务费之情形。其次,依据(2023)新30民终155号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某水利公司承包,在施工过程中某水利公司将项目章交由庄某保管使用,且在(2023)新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水利公司辩称“庄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聘用的财务人员,因业主单位欠付部分工程款,需要使用项目部印章办理手续,项目经理将印章交由庄某保管,方便办理工程款申请、审批相关手续”。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庄某在案涉工程中,系经某水利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的其他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庄某在案涉工程中的经营活动,应由某水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某水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庄某、赵某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限制或西某并非善意相对人,即西某对该事项是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情形下,应当将庄某出具《证明》及《结算单》等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某水利公司承担,即案涉《证明》及《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应当由某水利公司承担。再者,对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庄某、赵某、陆某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6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金额之和与庄某、赵某于2021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劳务费金额相同,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水利公司、庄某、陆某、赵某在上述《证明》,即2021年4月24日后向西某支付过相关劳务费,故依据《结算单》《证明》的内容,应当认定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为212,977.6元(20,000元+192,977.6元),故一审法院对西某主张的212,977.6元劳务费予以支持,且该劳务费应当由某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关于西某主张欠付劳务费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庄某出具的《结算据》及《证明》上均未载明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故西某主张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某212,977.6元。二、驳回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7元(西某已预交),由西某负担793元,由某水利公司负担4,49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水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1.该协议书是西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西某与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某签订,协议书尾部有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达良乡某村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盖章及陆某签名,某水利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西某起诉某水利公司系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某水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该协议书显示西某就案涉工程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拉戈壁料、沙石料运输费,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
经质证,西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陈述该协议书是在干活前签订的,是陆某签的字,活干完过了三个月后我找陆某、庄某要钱,陆某和庄某让我找付某,我跟付某说协议书上没有任何章子,没有保障,我钱拿不上怎么办,他就从抽屉里拿了个章子给我盖了,我也不知道这个章子是谁的。庄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陆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陈述签协议的时候付某交代我让我代表某水利公司签一下字我才签的,我签字的时候没有公司章子,章子是后来盖上的,盖章的时候我不在。结算单上面的章子是谁盖的我也不知道。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西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通过运输的方式为某水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而取得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形式特征,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西某所持有的运输原始凭证《收款收据》中均有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方量、时间、接收人等信息,且盖有某水利公司一标段项目章,两份《结算单》中记载有结算详情以及欠付金额,财务科长处有庄某签字,庄某与赵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结算单》内容相互印证,现场勘验西某所指认的主要施工地点属于一标段,庄某、陆某、赵某均认可西某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某水利公司与西某产生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工程验收报告。证明目的:1.庄某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三标段。2.三标段与某水利公司施工的一标段不是一个工程,庄某在西某的结算单上签名,出具《证明》并不能代表某水利公司。3.案涉工程一标段于2018年10月份竣工并验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而西某于2024年2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质证,西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陈述陆某和庄某都在工地现场,我认为他们能代表某水利公司,他们让我干的是一标段的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我一直向庄某和陆某索要款项,而且还跟庄某一起去***要劳务费,***的人跟我们说一标段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等支付的时候可以付给他们,这个可以由***的人作证,诉讼时效没过。庄某述称,当时是两个标段验收报告同时签字,我随手就签了。2018年-2021年某财政困难,没有拨付,我们一直在要钱,未过诉讼时效。陆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西某一直找我要钱,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过。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庄某在工程验收报告中的签字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三标段的施工,不能以此否定庄某作为财务人员代表某水利公司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本案中西某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庄某、陆某、赵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欠付西某劳务费属于案涉工程一标段。庄某作为某水利公司案涉工程中的财务人员,在西某的《结算单》中签字并出具《证明》系代表某水利公司履行的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庄某、陆某、***均认可西某一直在索要劳务费,西某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水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政府证明。证明目的:某水利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不欠付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某水利公司支付拖欠西某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西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庄某述称,该证据是当时为了退还保证金而开具的证明,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陆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某水利公司没有把付款凭证拿出来证明相关劳务费付给了谁。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乡政府及村委会无法客观掌握某水利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本案欠付的是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西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克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庄某、赵某与某水利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庄某与赵某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某水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庄某、赵某与某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庄某、赵某在某水利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出具《证明》《保证书》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并非代表某水利公司。2.生效判决书认定某水利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供应商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用800多万元,相关合同、付款凭证与发票金额均吻合,不存在欠付劳务费、运输费的事实。3.某水利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是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财务程序,某水利公司系国有公司,财务支付有严格的要求,不可能出现个人签订合同及个人付款的情况,因此,在庄某、赵某与西某签订合同及个人向西某付款,均是庄某、赵某的个人行为,与某水利公司无关。
经质证,西某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述称其在一标段干活是事实,施工现场的陆某和庄某都可以证明,其认为庄某和陆某出具结算单是代表某水利公司的行为。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陆某认为庄某打官司的情况自己不清楚,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西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某水利公司曾认可庄某为其负责该项目的财务人员,且曾将项目章交由庄某保管使用,因此庄某为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出具结算单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个人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西某在本案中提交了418张《收款收据》。证明目的:上述418张收款收据中均有某水利公司一标段的项目章,收据上面记录的有车牌号,每运输一次就出具一个收据,每个标段负责接受的人在收据中签字,哪个标段干的活收据上面就盖哪个标段的章子,这上面签字的都是庄某和陆某指定的接收人员。由此可以证明其是在某水利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一标段提供了劳务,欠付的款项确实是一标段的劳务费。
经质证,某水利公司认为该418张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庄某称不知道是谁加盖的,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落款处签名的人都不是某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西某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上均加盖了不同单位的印章,能够证明西某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况且西某自认前期的款项均系庄某和陆某向其支付,可见本案起诉的是旧债,不是新债,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与某水利公司无关,现西某要求某水利公司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庄某、赵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陆某对证据予以认可,并称其在2017年7月离开工地,之后的收料确实由魏师傅等人签收,自2017年5月工地开始大量拉运戈壁料砂石料,上述收据是真实可靠的。***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西某为案涉工程一标段提供劳务,某水利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庄某、赵某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水利公司及***,请求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964,850.84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新30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以庄某、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为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了庄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庄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新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庄某、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庄某、赵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23)新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新民申14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庄某、赵某再审申请。(2023)新30民终155号案件资料显示,2016年10月17日某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出具《聘书》,因格达良乡某村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管理需要,现聘请付某为本项目的项目副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2023)新30民终155号案件庭审中付某出庭作证陈述:“某水利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己是某水利公司聘用的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协调及项目的管理,庄某、赵某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庄某是其聘用的负责工地的会计”。
另查明,西某在一审提交的13张《收款收据》与本案提交的418张《收款收据》中均记载了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方量、运输时间、接收人等信息,且均加盖某水利公司某乡某村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本案中是否存在欠付西某劳务费的事实,如何认定劳务费承担主体;三、西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西某与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陆某口头协商,用自己车辆在陆某和庄某的指挥、管理下从事运输砂石料业务,取得相应报酬,具有较强的管理性和人身依附性,即西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通过运输的方式为某水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而取得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形式特征,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某水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劳务费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西某所提交的运输原始凭证《收款收据》中均盖有某水利公司涉案工程一标段项目章,2017年5月15日与2017年9月6日的《结算单》中记载结算详情以及欠付金额,财务科长处有庄某签字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庄某与赵某出具的《证明》所述欠付金额与《结算单》中结算欠付劳务费金额一致,现场勘验查明西某所指认的主要施工地点属于一标段,庄某、陆某、赵某均认可西某在案涉工程一标段提供劳务,所欠劳务费均属于一标段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西某在涉案工程一标段提供了劳务服务并存在欠付西某劳务费212,977.6元的事实。某水利公司提交的《政府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某水利公司曾向供应商支付了人、材、机费用,但并不能由此就可以推定涉案工程不存在欠付西某劳务费或涉案工程劳务费全部已结清的结论。虽然涉案《结算单》与《协议书》中加盖的不是某水利公司公章,但西某的此陈述与庄某、赵某、陆某的陈述相吻合,且庄某与赵某从三标段承包单位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已全部领取相关工程款,《结算单》中的某公司莎车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因此西某的上述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庄某与陆某解释因负责过一标段及三标段的现场管理,两个标段出具过同一模板结算单,因此给西某结算时也在写有“一、三标”的《结算单》上进行结算的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赵某出具的《证明》与庄某出具的《保证书》并非针对本案西某劳务费所出具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推定欠付西某的劳务费中包括三标段。
某水利公司认可付某为案涉工程一标段项目副经理,付某在本院(2023)新30民终155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庄某为其就涉案工程聘用的财务人员。某水利公司在28号案件中陈述庄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聘用的财务人员,涉案《结算单》与《证明》由庄某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某水利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庄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聘用的财务人员,再结合某水利公司将项目章交给庄某等行为,无需举证即可确认庄某为某水利公司聘用的负责案涉工程一标段的财务人员。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庄某出具《结算单》及《证明》代表某水利公司,其作为涉案项目负责财务人员为现场提供劳务人员出具《结算单》,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且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可视为某水利公司授权范围内的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某水利公司承担相应后果。西某为某水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某水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西某产生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某水利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某水利公司提出的其与西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不应当由其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某水利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某水利公司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因其在一审期间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期间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依据不足。并且虽然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8年,但双方就欠付劳务费支付期限未作具体约定,庄某系某水利公司案涉工程聘用的财务人员,庄某认可西某一直向其主张劳务费,陆某、***均认可西某曾多次索要劳务费,本案中西某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某水利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