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202民初1348号
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文化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总计2383878.4元,其中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土方回填施工费用1543702.06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河滩寨一河湾桥)工程中土方回填施工费用470769.83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工程中土方回填施工费用369406.5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其中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围堰拆除施工费用7291261.27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河滩寨一河湾桥)工程中围堰拆除施工费用3688558.1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1626000.17元。其中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906417.85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河滩寨一河湾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用426925.96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292656.3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了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发包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是滴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35000013.5元。中标项目中又分为(一)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标价为75534820.5元;(二)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中标价为35577163.26元;(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中标价为24388029.74元三个施工项目。中标后,原告、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分别就上述三个项目签订了三份《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为75534820.5元,工程内容为新建护岸长19.283KM,防汛道路18.973KM及涵管;第二份是《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为35577163.26元,工程内容为新建护岸长71510.202KM,其中河道护岸长9.718KM,坡岸护岸长0.484KM,防汛道路7.OKM;第三份是《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24388029.74元,工程内容为新建护岸长6.606KM,其中河道护岸长6.24KM,坡岸护岸长0.363KM,防汛道路5.49KM。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全部内容,且案涉项目已全部交付使用;原、被告针对三个项目虽然进行了完工结算,但是至今尚未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的竣工决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三个项目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决算并报第三方审计机构就项目决算价予以审核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致使截止原告起诉时,由于被告自身因欠缺决算能力又不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导致原告在三个工程中土方回填量少计算59126.73方,产生的施工费用达2383878.4元。同样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围堰须全部拆除,但是因被告自身欠缺决算能力,在围堰拆除施工内容与被告已确认的围堰搭建数量严重不等,因此欠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所进行围堰拆除所产生的施工费用达到10979819.4元。最后,本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此在招投标中被告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纳入了招标文件范围,原告对此费用也作了相应报价,此部分费用也是中标总价所包含的部分,但是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竣工决算,因此该部分费用至今分文未付。鉴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竣工决算,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土方回填、围堰拆除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三期工程原告与被告均已进行了完工结算,原告诉状中所述至今尚未依据合同进行项目的竣工决算与事实不符,案涉三期工程为2013年、2014年的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均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与竣工决算,第三方审计单位也对案涉三期工程完成了审计工作,并没有出现原告所述的关于土方回填和围堰拆除没有结算等问题,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本案案涉三期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也确实是工程费用的一部分,但是根据《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规定,该部分费用是属于其他直接费的范畴,一并考虑并计算在合同单价中一并支付,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实际上已经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向其支付完毕了,不存在原告所述至今分文未付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款项的结算,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编号QHWST-2015-ZB105-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旨在证明:1.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广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联合中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发包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工程,中标总价为135500013.5元。2.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依据中标内容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为:(1)合同一:“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水利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75534820.5元,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新建护岸长19.283KM及防汛道路18.973KM及涵管。(2)合同二:“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水利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35577163.26元,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新建护岸长10.202KM,其中河道护岸9.718KM,沟道护岸0.48KM,修建防汛道路7.0KM。(3)合同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24388029.74元,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新建护岸长6.606KM,其中河道护岸6.24KM,沟道护岸0.363KM,修建防汛道路5.49KM。3.三份施工合同对于开工时间、工程款支付、工程计量、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第二组证据:1.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2.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完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3.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完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3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上、下册)第3页、第851页复印件2份。6.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三个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回填松石系数的差额统计表”。7.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三个项目的“围堰填筑和拆除的差额统计表”。8.施工资料、会议纪要(2016.5.6-2016.6.21)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1.因案涉工程系使用国家建设资金所施工的项目,因此在工程结算时有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即依据双方间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条、第17.6条的约定以及专用条款第17.3.3条的约定,工程的竣工结算须由承包人在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的28日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完工结算合同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保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等证明资料。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核查完成,提出发包人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再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以出具完工付款申请***包人已同意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4条约定办理即诉讼解决。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依据上述约定的程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客观事实。也未依据合同专用条款对于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的程序。由此可见双方尚未依据上述约定程序进行项目的竣工结算,而目前案涉资料中涉及的“结算单”仅是双方在工程验收后为了证明工程完工已符合合同约定支付85%工程款所形成的“完工结算”资料,并非法定及约定的工程竣工决算。2.依据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可以明确看出,在土方回填时存在按比例回填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该回填比例应为1:0.85,但是结合目前案涉资料中的“结算单”以及原告通过综合计算所形成的可以看出,该结算单中的土方回填并未依据定额规范文件所确定的比例及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予以计价、计量,由此亦可以证实该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的事实。3.依据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可以明确看出,在围堰拆除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中,是以建一拆一的方式进行工程计量、计价,但是结合目前案涉资料中的“结算单”可以看出,该结算单中的围堰拆除并未按照约定的计价、计量方式予以计算原告拆除围堰的工程量,因此也能证明该“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的事实。4.对于上述内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于目前案涉资料中“结算单”中土方回填、围堰拆除的计量、计价方式进行了简单的数字对比后可以直观看出“结算单”中明显的计价、计量错误,以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结算表举例说明如下:错误一:在“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结算表”第一项“土方开挖及利用”中记载:土方开挖:186010.51立方,但是回填土石方(利用)确**:210120.24立方,该计量方式不仅不属于水利部对于土方回填规范的计量方式,更不属于被告所表述的1:1回填方式。因此可以看出,“结算单”虽名称为结算,但是其中关于土方回填的所谓结算结论明显不属于双方所共同确认并结算的结果,进而说明该“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客观事实。错误二:依据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已共同确认原告在“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回填(利用)在此表中计算错误,原告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回填(利用)是182218.66立方,但是此表中记载的是:210120.24立方;(相差-27901.58)。对于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在结算中予以减少,明显是不符合结算逻辑的。错误三:依据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已共同确认原告在“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为了土方回填,实际完成的回填砂砾石(从外拉运3、5、7、9、12、14KM)总共的量是177834.77立方,但是在双方间所谓的“结算单”中记载量却仅为149933.19立方,二者相差27901.58立方。对于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在结算中予以减少,明显是不符合结算逻辑的。错误四:据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已共同确认原告在“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为了土方回填原告外运的回填砂砾石27901.58立方,其计价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应为不同的计价方式,然而在现有的“结算单中”却按照回填砂砾石(利用)进行了结算,而依据约定外运土石方的计价和原土回填利用计价方式完全不同,因此该“结算单”中的计价也是明显错误的。错误五:在“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结算表”中依据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确认,倒流围堰的建设量为164165.93,草袋围堰建设的量为12229.40,倒流围堰填筑(从外拉运9KM)39285.83合计为215681.16,按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计量方式对于围堰应采取1:1拆除计量、计价,但是在拆除量中将倒流围堰的拆除量确定为17117.40,明显属于计量错误,金额计价错误。加之依据原始施工资料中的会议纪要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围堰拆除的量原告从未表示要放弃计价主张。因此该“结算单”中计价、计量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样的问题在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完工结算表及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完工结算表也均有明确的表现。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案卷中出现的三份结算单,一方面并未依据合同一般条款及特殊条款的约定履行结算程序进行结算,不应被视为双方正式的结算文件。另外在原被告及监理方均确认原告施工量的前提下,三份“结算单”既未按合同约定对于土石方回填工程进行计量、计价也未按造价规范计取土石方回填量差,更未按合同约定对于围堰拆除予以计价、计量,其内容存在明显的错误进而导致原告应当合法获取的施工价款被排除,该“结算单”中的计算方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
第三组证据: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青海省水利厅)第52、53、71、72页,旨在证明:依据青海省水利厅、青海省发改委、青海省住建厅“关于发布《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通知》”编著《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第四章“费用构成”可以看出工程直接费中包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安全生产措施费是工程费用构成的必须费用,明确记载安全文明措施费按基本直接费的百分率计算。“(3)河道工程:建筑及安装工程1.2%”,案涉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客观事实。
第四组(补充)证据:1.2016年8月1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3.中间联合测量计量表复印件40份。4.“关于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结算问题报告”的答复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1.依据工程会议纪要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围堰增加是基于征地原因导致轴线向河道侧调整,故设计围堰严重不足,需要增加围堰施工的事实。2.因此通过现场工程量确认的方式,原、被告及监理方对于围堰增加数量均已确认且无争议的事实。3.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的结算问题报告的答复中可以看出,被告自认围堰的增加的原因为部分施工段道路不畅,需增加围堰作为施工道路,以满足施工要求而建,因此被告是认可围堰增加工程量的计量,只是因为被告为了控制投资,单方决定对于拆除不予计量的所产生的结果。4.综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围堰增加的原因有因征地无法落实导致的原有设计围堰数量严重不足进而产生变更增加,也有因道路原因为了保障顺利施工而增加,唯独没有因原告延误工期需要在汛期施工而增加围堰数量的事实。因此本案中才出现了被告对于原告围堰的增加建设数量予以全部计量,但拆除数量却未依据合同约定而予以全部计量的客观现状。5.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确定的计量、计价规则,而是应谨遵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正确的计量计价,即按照围堰拆一建一的方式予以计价计量。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该组两份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持异议。
第二组证据:1.对证据1号、2号、3号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三份完工结算表恰恰证明案涉三期工程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中提到的合同通用条款17.5条、17.6条可以看出,关于本合同该两条条款标题为竣工(完工),虽然标题中有竣工字样,但内容中所有表述均为完工,合同通用条款1.1.4.4条,竣工日期即合同工程的完工日期、11.2条竣工(完工)承包人应在第1.1.4.3中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合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中明确,结合以上两个条款均可以明确,合同双方即原被告间进行的结算就是完工结算,至于通用条款17.7、17.8条所述的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承包人仅有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工作的义务,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还有一次竣工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而本案案涉三期工程的竣工决算是被告与原告完结算之后,与政府交付工程时进行的结算工作,原告作为承建方仅作为被验收方提供相关资料即可。并且,案涉三期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和决算,第三方审计单位也已经完成了审计工作。除此之外,希望提醒法庭注意的告提交的案涉三期工程的三份完工结算表中,所有案涉工程量统计后的填报人和填报负责人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量的统计工作的责任人也是施工方,监理方做审核,被告方作为业主确认。2.证据4号、5号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方向。关于土方回填问题,首先,本案中案涉三期工程的合同均是单价合同,结合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可以看出,除回填土方石(利用)进行计价,还有外运土工程量的费用考虑,而案涉三期工程的结算单中均有外运土方石工程量的结算,即使存在原告方所述的回填比例问题,外运土也是对该部分的补足;其次,原告主张回填比例是1:0.85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68页,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土石方松实系数换算表中可以看出,仅土方也就是黏土的松实系数关系为1:0.85,而其他项目如石方、砂方的松实系数关系分别为1:1.31和1:0.94,本案案涉三期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和利用回填不全是黏土,主要是砂方、还有石方,原告主张全部按照土方的松实系数1:0.85计算是不合理的,并且,在该表下方注:1.松实系数是指土石料体积的比例关系,供一般土石方工程换算时参考,参考的意思就是在工程设计做预算时,具体试验资料的时候可以参考该比例,而最终工程的开挖土石方和回填土石方的松实系数比例并不是一定会严格遵循该比例,同时结合设计方的答复,根据《水利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松实系数的问题已经考虑在投标单价中,故如按原告所述工程量存在差错的说法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围堰拆除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案涉三期合同均为单价合同,具体的工程量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在投标文件中,看似“建一拆一”的比例关系没有合同约定,而是设计初期对于工程量的预估。没有必然的比例关系。原告主张建筑量和拆除量不符合设计时1:1的关系的原因如下:施工组织设计中关于施工期是有明确的说明,即枯水期施工,汛期不能进行河道内的相关作业。因案涉工程工期拖延,施工方原本应在枯水期施工的工程,却在6-9月的汛期进行施工,故原设计单位设计的围堰断面无法满足正常施工,2016年5月16日,施工单位提出部分堤段道路不畅且汛期水位较高,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表态围堰填筑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以保证汛期不被水毁及道路畅通为原则。但是施工围堰拆除量不予计量,按堤防利用回填土方量进行计量。所以在结算单中出现了所谓的没有遵循“建一拆一”的错误,但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是正确的。关于原告关于完工结算表中所谓的计量错误举例答复如下:关于举例的错误一、二、三、四:原告提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开挖砂砾石180000余方但回砂砾石(利用)**210000余方故而认为不是最终结算或是不符合逻辑,进而认为双方结算中存在错误或认为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观点是错误的。如前所述,由于施工期的拖延导致原告违规的进行汛期施工,但由于原设计中的围堰断面不能满足汛期施工,故被告方考虑到工程进度,同意了增加围堰填筑工程量的请求,同意增加的围堰填筑量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计算,但拆除的部分不予计量,按堤防回填土方量进行计量,所以产生了回填砂砾石(利用)大于了开挖数的情况。另外,本结算表为合计工程量,工程施工时是分段计量,有些地方实际地形有孤岛可作为回填利用土,当时在施工单位开挖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已在现场给施工单位进行了交代,施工单位也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将孤岛土方进行了利用(比如江湾段及***)。也会导致出现利用回填土方量大于开挖土方量的情况。关于举例的错误五:围堰拆除的量在原工程的设计中仅有40000余方(原告证据第60页),如前所述,因工期问题,额外增加计量了围堰填筑量,故拆除的费用不再计量,按堤防回填土方量进行计量,所以不存在差量没有结算的问题。再次提醒法庭注意,案涉工程完工结算表的填报是施工方负责,退一万步讲,即使完工结算时填报的工程量有错误,责任也在原告一方,且该填报核算的完工结算表有监理方的核对,故案涉三期工程的完工结算表中的数据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错误,更加不能以此来证明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3.证据6号、7号三性与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如前所述案涉三期合同结算的工程量不存在错误。4.证据8号的5份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原告认为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对于围堰拆除的量原告没有放弃过计价主张,首先我方通过该5份会议纪要没有看到有关于原告坚持对围堰拆除计价主张的内容,其次原告提交的该5份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大致为2016年5月、6月,而案涉三期工程双方完工结算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019年6月、2019年10月,可以看出双方完工结算的时间是在会议纪要之后的。原告所述没有放弃过关于围堰拆除的主张,在完工结算中原告方自行填报的量又没有体现,且完工结算表、完工验收鉴定书、施工资料合同管理部分关于案涉三期工程合同执行情况中的表述均为合同执行情况良好,双方无纠纷,应当认定原告对于完工结算时填报的施工量是认可的。
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主张的安全生产措施费包含在其他直接费中,而其他直接费是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的,被告方无需额外再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
第四组(补充)证据:1.2.3、4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关于围堰增加量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但增加围堰量的原因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述的围堰填筑增加量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完成了结算,但对于原告主张围堰拆除不予计量是被告单方决定的认为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任何工程量、计价方式的变化均是多方认可后的结果,并不存在单方变更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2018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中,原告重点标注的部分恰恰证明了2016年5月16日会议中关于围堰增加的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而拆除不予计量的情况多方均是知晓并认可的。该部分说明由于轴线向河道侧调整,故设计围堰工程量严重不足,故增加围堰工程量等内容,因增加该部分内容增加投资620万元左右。如包含了拆除费用的合计,该部分增加的投资应为12166267.9,而如果没有包含围堰拆除工程量的费用增加合计为6205662.28元,与会议纪要中记载的620万元左右相符。该会议纪要为多方参与并认可,足以看出在2018年的该次会议中讨论工程增量进而确定增加投资的金额时,包括施工方在内,各方对于增加的围堰拆除费用不予计量的工程费用计算方式,各方是认可的,所以并不存在被告单方决定对于拆除围堰不予计量的情况。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编号QHWST-2015-ZB105-1),旨在证明:2015年11月16日海东市水务局向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送发中标通知书,其案涉三期工程中标价共计135500013.5元;2.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技术标准目录(三期)、3.青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4.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回填土石方单价的复函,上述2.3.4旨在证明:本案工程技术标准目录采用青海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其中关于土方开挖是按照自然方计算,而回填土石是按照实方计算,结案案涉工程设计方出具的复函,不同的开挖料松实系数不一致,原告均按照黏土计算是错误的,本案案涉三期工程土方回填松实系数的问题已经在单价中有所考量,原告主张工程量中没有考量松实系数的主张不能成立。5.会议记录(监理),旨在证明:2016年5月16日,多方参会的情况下达成共识,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围堰填筑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保证施工道路畅通为原则,但是围堰拆除量不予计量,以堤防利用回填土进行计量。6.完工结算表(三期),旨在证明:案涉三期工程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进行了完工结算,三期工程经多方认可的完工结算金额分别为78576000元、24388029.74元和36904563.93元,以上合计139888593.67元。7.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合同管理部分(三期),旨在证明:案涉三期工程的施工管理报告(编制单位: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编制时间均为2019年10月)中已明确说明合同履行情况,三个标段的案涉工程增减的工程量均已结算完毕,发包方就三个标段工程款均已如约支付完毕,并无争议。8.完工验收鉴定书(三期),旨在证明:案涉三期工程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4日完成了完工验收,该三份完工鉴定书中关于合同管理情况中均予以说明,三期工程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无合同纠纷,执行情况管理情况良好,执行支付情况与三期工程的完工结算表金额相符,并无原告所述工程量计算错误等情况。9.转账凭证(三期),旨在证明:案涉三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完毕,累计支付共计142716098.42元。10.案涉合同部分通用条款,旨在证明: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中23.3条的约定,承包人已超过索赔期限。11.竣工验收鉴定书(三期)、12.水务局项目经理***与淮河水利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及童话界面截图、13.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三期)、14.审计报告(三期),旨在证明:案涉三期工程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鉴定书,原告方作为被验收方均有参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决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方审计机构已就该工程完成了审计工作。15.工程单价计算表,旨在证明:案涉三期工程单价中均已包含其他直接费(5.1%),结合原告提交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青海省水利厅)第52、53、71、72页可以看出,其他直接费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2%),原告主张的安全生产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合同价单价中进行了给付。16.证人***(监理单位青海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监理)证言证实:证明施工单位提出的回填利用土方大于开发量及围堰拆除部分的事实。首先回填利用土方大于开发量是因为当时线上有孤岛,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开挖前向施工单位说明有孤岛的地方就用孤岛的土方进行回填,不用额外开挖;围堰拆除是2016年5月份施工单位提出局部的路段水位较高无法施工,原设计的围堰断面无法满足施工需要,所以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加大围堰填筑断面,将围堰土作为利用回填土,不考虑拆除费用。17.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部分)旨在证明:汛期主河道内的工程不能施工,围堰填筑的工程量增大原因就是原告方在汛期施工。
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施工日志(部分)(一期)、2.施工日志(部分)2014年湟水河、3.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分部、完工验收申请报告(2018年11月5日),旨在证明:原告自认2018年4月28日案涉三期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由于原告自身的工程进度管控问题及其他外部因素影响,导致工期延期,结合施工日志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存在汛期进行基础施工的情况。4.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一期)、5.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二期)、6.工程进度付款证书(2014年湟水河道),旨在证明:案涉三期工程最后一次付款证书及附属材料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阶段性结算中,原告方自行填报申请后经监理方审核的累计工程量与案涉三期工程完工结算表中的数据相同,不存在计算差错。7.质量保证金退还证书(一期)、8.质量保证金退还证书(二期),旨在证明:原告自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5日签发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9.关于《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和结算方式约定不明的问题报告》的函,旨在证明:2021年2月2日召开的多方会议中,关于围堰拆除量不予计量按堤防回填土进行计量的问题,已经形成会议纪要,2016年5月16日召开的会议内容真实,对围堰拆除费用不予认可。10.证明(青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旨在证明:2016年5月16日多方会议召开的情况属实,会议内容与监理方记录的会议记录内容相符。11.青海省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试行),旨在证明:根据该编制规定可以明确,其他直接费中已经包含了安全生产措施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认可;证据2-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原告认为被告证据证实土石方回填的确存在松实系数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回填土与开挖土并非1:1回填是得到被告认可的。但是本案中土石方回填不涉及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所表述的类别问题,因为原告投标时就是按三类土的回填予以报价投标。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土石方回填差价并非因回填系数所产生的差价,而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给原告外运回填土予以正确的计价所产生的差额。证据5三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方向。原告并未参加该次所谓的监理会议因此也不可能对于围堰拆计量计价予以放弃。证据6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原告认为该结算仅是原告完工后为获取合同约定85%的工程款所形成的阶段性结算,并非案涉项目最终的竣工结算。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证明方向也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对此未参与也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视为双方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证据8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完工验收,但不是双方间竣工结算的证据。证据9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截止目前向原告支但不是结算依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0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是工程款计量计价差异产生的错误,而非是索赔争议。证据11-14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外,剩余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方向也不认可,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并未作为项目的决算方参与项目的决算。且审计是对项目的财务审计并非对工程的决算审计,因此不能证实案涉项目原被告已决算的事实。证据15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报价已包含了1.2%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因该其他直接费并不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证据16证人***(监理单位青海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监理)证言:本案的被告与证人所在单位及证人个人之见存在利益关系,监理单位是受雇于被告,且监理费用由被告支付,对于存在利害关系的,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撑其证言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在庭审中的发言不是客观的,且被告向证人发问的问题完工结算及竣工决算的区别,该问题不应该由证人来回答,且证人在发表证言的时候有明显的偏向被告的表述。2.围堰的增量在拆除的时候为什么没有按照建一拆一的标准走,证人的意见是在某一次会议上形成了一致意见,但是无法提供有签字的文件,只有一份会议纪要且签到表找不见了,更重要的是出现重大变更,作为监理方应该形成签证单,证人在庭上也说了他们并未形成签证单,所以被告依据一个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证人证言进行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对于回填量为何大于开发量的问题,证人在庭上的证言也没有正面的回答这个问题。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工程工期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是有冲突的,该证据中说明的是避免汛期堤坝施工,而我方围堰工程的施工期间是在3月份,是避开了汛期的,汛期能不能施工与围堰工程量的增加是无关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围堰的工程量增加是原告在汛期施工所导致的。
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告质证如下:第1-3份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方向。首先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延误工期的情况出现,另外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并未剔除汛期,而且从施工日志也不能证实增加围堰与汛期施工有关。第4-6份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付款申请均是进度款付款申请,而非工程决算款付款申请,且该组付款申请就是完工后的付款申请,因此其才与完工结算表数字一致,更能证实完工结算并非竣工结算的事实。第7-8份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质保金返还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按约定进行了结算,仅是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过后履行的返还义务。第9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方向,该证据既没有被告方的签章,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而是由其单方制作形成的回复函。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单方违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结算拆除围堰的费用,但不能证实被告确实明确表示放弃了该部分费用的结算的事实。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土方回填、围堰拆除的工程款计量计价事宜一直在向被告主***,被告所形成的不予结算或超过索赔期限的决定均是其单方行为,不具备双方确认的法律效力。第10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出具方系被告聘请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价值该证据只证实了检测公司所知事项即对土工布进行质量检测之事,但是并未证实原告参与会议,且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的会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围堰拆除费用的结算的客观事实。第11份证据该证据并未说明直接费中包含了安全措施费的事实。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2.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完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3.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完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3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上、下册)第3页、第851页复印件2份;8.施工资料、会议纪要(2016.5.6-2016.6.21)复印件5份。第三组证据: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青海省水利厅)第52、53、71、72页。
第四组(补充)证据:1.2016年8月1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3.中间联合测量计量表复印件40份。4.“关于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结算问题报告”的答复复印件1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2.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技术标准目录(三期);3.青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4.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回填土石方单价的复函;6.完工结算表(三期);7.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合同管理部分(三期);8.完工验收鉴定书(三期);9.转账凭证(三期);10.案涉合同部分通用条款;11.竣工验收鉴定书(三期);12.水务局项目经理***与淮河水利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及童话界面截图、13.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三期);14.审计报告(三期);15.工程单价计算表;17.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部分)。
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施工日志(部分)(一期)、2.施工日志(部分)2014年湟水河、3.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分部、完工验收申请报告(2018年11月5日)。4.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一期)、5.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二期)、6.工程进度付款证书(2014年湟水河道)。7.质量保证金退还证书(一期)、8.质量保证金退还证书(二期)。11.青海省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试行),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涉及案涉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有关,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6.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三个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回填松石系数的差额统计表”;7、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完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三个项目的“围堰填筑和拆除的差额统计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会议记录(监理)16.证人***(监理单位青海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监理)证言均系孤证,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9.关于《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和结算方式约定不明的问题报告》的函。10.证明(青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处理争议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了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项目,中标价为135000013.5元。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的标书中的联合体协议书中2.4联合体内部各自按分工本项目施工工作,其中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工程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施工,联合体成员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工程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二标段施工。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中又分为三个施工项目:(一)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标价为75534820.5元;(二)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中标价为35577163.26元;(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中标价为24388029.74元。中标后,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分别就上述三个项目签订了三份《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为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为75534820.50元,工程内容:新建护岸长19.283km及防汛道路18.973km及涵管;二、工程名称: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为35577163.26元,工程内容:新建护岸长10.202km,其中河道护岸长9.718km,坡道护岸0.484km,防汛道路7.Okm;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24388029.74元,工程内容:新建护岸长6.606km,其中河道护岸长6.24km,沟道护岸长0.363km,修建防汛道路5.49km。合同签订后,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2018年8月10日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机构)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建设单位)就完工后的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签署结算表,结算表中(工程项目总价表)载明:合同内投资75534820.48元,实际完成金额78576000元,投资增加3041179.52元。
2018年11月5日施工单位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向项目法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提交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分部、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提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28日全线完工,特向建设单位申请协调验收事宜,并提交了三个工程验收计划表。
2019年6月10日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机构)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建设单位)就完工后的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签署完工结算表,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项目审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24388029.74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机构)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建设单位)就完工后的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签署完工结算表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项目审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36904563.93元,其中合同内完工结算金额为:35577163.26元,超出合同完工结算金额为1327400.67元。
2019年10月22日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项目法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设计单位: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乐都监理部、质检单位:青海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质量监督机构:青海省水利厅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鉴定书,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鉴定书中第二项:验收合同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一)合同管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工程内容,未发生任何质量与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无合同纠纷,合同执行和管理情况良好。(二)合同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价为75534820.50元,实际完成投资额为:78576000.00元(其中合同内完成投资48766198.14元,合同内调整投资完成26768622.36元,合同外增加投资完成3041179.50元)。(三)合同内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18.67万㎥,M7.5浆砌石6.94万㎥,土方回填21.01万㎥,土工布12.91万㎡,**垫填石3.92万㎥,C20混凝土道牙石769.90㎥,C20混凝土压顶0.64万㎥,围堰填筑4.11万㎥;合同内调整及合同外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回填14.93万㎥,土方回填21.01万㎡,围堰填筑10.21万㎥,退水涵管688.8m;变更工程完成工程量:C20混凝土路面5.12万㎡及退水涵洞9座。(四)竣工结算正在进行。
2019年10月24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项目法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设计单位: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乐都监理部、质检单位:青海省江河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海东市综合行政综合执法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原海东市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运行单位:海东市乐都区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出具鉴定书,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鉴定书中第二项:验收合同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一)合同管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工程内容,未发生任何质量与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无合同纠纷,合同执行和管理情况良好。(二)合同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价为35577163.26元,实际完成投资额为:36904563.93元(其中合同内完成投资26266939.91元,合同内调整投资完成9310223.36元,合同外增加投资完成1327400.67元)。(三)合同内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11.12万㎥,M7.5浆砌石2.24万㎥,**垫填石(基础)1.61万㎥、土方回填11.45万㎥,土工布7.35万㎡,C20混凝土道牙石346.14㎥,C20混凝土压顶0.29万㎥,围堰填筑1.75万㎥;合同内调整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1.83万㎥,土方回填4.51万㎥,围堰填筑9.95万㎥,**垫填石(基础)0.14㎥,C20混凝土路面1.74万㎥。3.变更工程完成工程量:**垫填石(护坡)0.28万㎥及退水涵洞6座。(四)竣工结算正在进行。
2019年10月24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项目法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设计单位: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青海省江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质检单位:青海省江河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海东市综合行政综合执法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原海东市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运行单位:海东市乐都区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出具鉴定书,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鉴定书中第二项:验收合同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一)合同管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工程内容,未发生任何质量与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无合同纠纷,合同执行和管理情况良好。(二)合同完成情况:本项目签订合同额为24388029.74元,实际完成合同结算额为24388029.74元。(三)合同内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8.84万㎥,M7.5浆砌石1.76万㎥,**垫填石(基础)1.02万㎥,土方回填11.28万㎥,土工布5.89万㎡,**垫填石(护坡)1.29万㎥,C20混凝土道牙石955.50㎥,C20混凝土压顶0.43万㎥,围堰填筑1.42万㎥;C20混凝土路面2.42万㎡。(四)竣工结算正在进行。
另查明:2021年1月5日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就案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两个项目向海东市乐都区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提出退还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条件(于2021年1月5日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请求退还质量保证金。2021年8月25日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就案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向海东市乐都区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提出退还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条件(于2019年10月22日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请求退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已经全部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三份涉案《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首先需要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的标书中的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联合体内部各自按分工本项目施工工作,其中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工程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施工,联合体成员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工程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二标段施工。因案涉工程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项目系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故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总计2383878.4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1626000.17元。
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总计2383878.4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针对案涉三个项目虽然进行了完工结算,但是至今尚未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的竣工决算。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17.5项的约定,竣工结算(完工结算)。所以应当认定完工结算即竣工结算。另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承建的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28日全线完工向建设单位申请协调验收事宜,并提交了三个工程验收计划表,其后就完工后的项目进行结算:1.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合同内投资75534820.48元,实际完成金额78576000元,投资增加3041179.52元,其结算金额与2019年10月22日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合同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价为75534820.50元,实际完成投资额为:78576000.00元(其中合同内完成投资48766198.14元,合同内调整投资完成26768622.36元,合同外增加投资完成3041179.50元)金额相一致。2.2019年6月10日就完工后的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签署完工结算表,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项目审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24388029.74元,其结算金额与2019年10月24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合同完成情况:本项目签订合同额为24388029.74元,实际完成合同结算额为24388029.74元金额相一致。3.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签署完工结算表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项目审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36904563.93元,其中合同内完工结算金额为:35577163.26元,超出合同完工结算金额为1327400.67元,其结算金额与2019年10月24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合同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价为35577163.26元,实际完成投资额为:36904563.93元(其中合同内完成投资26266939.91元,合同内调整投资完成9310223.36元,合同外增加投资完成1327400.67元)金额相一致。
以上事实,明确显示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结算以及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工作,虽然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中载明竣工结算正在进行,但是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竣工结算在验收之前就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方法以及数额双方是无异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也已经全部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诉称至今尚未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的竣工决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总计2383878.4元以及支付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1626000.17元。
原告诉称理由是本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此在招投标中被告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纳入了招标文件范围,原告对此费用也作了相应报价,此部分费用也是中标总价所包含的部分,但是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竣工决算,因此该部分费用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当中通用条款9.2.5规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同价格中”,以及9.7.2规定“承包人应按创建文明建设工地的规划和办法,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责任。所需费用应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依据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已经包含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合同单价当中。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38元,由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