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剩余12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因**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6054896.1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合计为1850489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靖边县智光新能源50MWp光伏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基于前述合作协议,2015年10月二被告与二原告及第三人签订《预收购协议》(50MW光伏电站项目)。依据前述合作协议及预收购协议的约定,二原告将其持有的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持有60%的股权;***持有4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由二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前述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直到现在二被告仅支付了23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12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仍未支付。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应付股权款总额有误,实际应为3250万元,而非3575万元。差异在于5MW的备用容量不应计算在股权款总额之中,因为从政府等相关部门的立项审批、并网验收以及行业惯例规范等事项均能确定该项目为50MW。二、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有误,合同履行中原告的款项均由中铁十七局实际支付,合计应大于原告自认的2310万元。三、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方应按时履行办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多项手续的义务并承担手续办理的全部费用,但其至今尚未办理完成,严重违约。原告方应承担的手续办理费用和押款金额合计已大于未付款金额,答辩人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并保留向原告方追索的权利。四、原告主张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不成立,故不存在**支付损失,损失计算也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有误,毫无根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公平诚信原则并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中所涉光伏项目,中铁十七局只负责工程施工,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也从未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我方从未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2、我方施工的容量是50MWp,而不是55MWp,另外5MWp只是备用电量,不属于施工总容量;3、本案与中铁十七局无关,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二中铁十七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办理项目手续违约金,暂计算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金额,共计18437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反诉原告中联西北院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共同与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及反诉被告***、***签订《靖边县智光新能源50MWp光伏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5年10月30日,中联西北院和中铁十七局与***、***以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签订智光新能源50WM光伏电站项目《预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智光公司发包该50MW光伏项目,由中联西北院和中铁十七局作为联合体进行EPC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总金额50650万元。项目完成后智光公司股东***、***将其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美达公司,其获取相应股权转让款。《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目标项目建设完成且并网后一个月内,***、***负责办理并取得附件二中的所有手续,该附件手续包括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评验收、房产证等共计13项。该项目已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并网,***、***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完成全部手续办理,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前述手续中仍有包括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共计6项至今未予办理。反诉二被告**办理该6项手续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造成反诉原告多项损失。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每延迟一天向中联西北院承担EPC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合同总金额巨大,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较高,故反诉原告本次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据此计算金额为18437303元。同时,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但本次反诉原告尚未主张的违约金,反诉原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反诉被告***、***辩称:***、***不存在中联西北设计院诉称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贵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合作协议》2015年9月18日签订,《预收购协议》2015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项目前期的框架协议。”《预收购协议》4.2条约定:乙方(中联西北设计院)、丙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包括建设用地征用支出与土地租赁所涉及的费用(土地征收费用、补偿费与税费等)、验收并网等。《预收购协议》签订在后,两者对于相关手续办理及费用承担不一致,应以后签订协议的约定为准,因此项目的相关手续及办理费用均应当由中联西北设计院、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承担,***、***没有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及承担费用的义务,自然更不存在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二、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及中联西北设计院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对该******、***均未认可,但从该***能够反映***、***的义务仅是转让股权,办理股权变更便支付90%的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在取得发电业务许可、电价批复及调度协议后全部支付,承诺中并没有其他关于***、***的义务,这与预收购协议的约定也是一致的,相互印证。三、***、***转让股权已经6年多的时间,苏美达公司也已经在2016年12月将股权转让给了江山永泰公司,直到***、***起诉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及中联西北设计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中联西北设计院才在开庭时提出***、***违约,没有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此前中联西北设计院从未联系过***、***,要求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认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反而在***、***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一直在付款,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四、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与中联西北设计院在本案中有共同的权利及义务,如果反诉其为必要共同反诉原告,但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承担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也没有认为***、***存在违约。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由甲方本案原告办理所有手续,而二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未办理相关手续,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认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向法庭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各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是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新能源发展公司无关,第三人新能源发展公司无需向原、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靖边县智光新能源50MWp光伏项目合作协议》,二原告将其持有的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0.65元/瓦。《合作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办理目标项目所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和附件二约定内容)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二原告)通过项目公司支付承担。《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股权转让后,乙方(二被告)负责向项目公司收取EPC工程款,给甲方(二原告)的股权转让金与EPC总承包工程款同比例支付。《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目标项目建设完成且并网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办理并取得附件二中的所有手续。《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每**一天向乙方(二被告)承担EPC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5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就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5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电站项目(项目容量为55MW,含备用容量5MW)签订《预收购协议》,《预收购协议》第一条第1.1项约定项目规模为55MW(含备用容量5MW)。第1.2项约定,**(二原告)持有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持有60%,***持有40%,**(二原告)同意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获得**的授权,可全权处置项目公司股权。第二条第2.1项约定乙方(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目标项目的开发建设,在目标项目满足甲方(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条件后将项目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售给甲方,乙方(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第三人),目标项目交易价格(该价格包括了EPC价款和股权转让款,如EPC价格调整则该价格相应调整)不高于46250万元。第2.2项约定乙方(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获取附件二列出的目标项目整体竣工前所需手续文件。第三条第3.1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第四条第4.1项约定乙方(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获取目标项目整体竣工前所需所有手续文件。第4.2项约定乙、丙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EPC总包方,乙、丙方EPC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目标项目(含出线工程)工程完整范围内的项目开发(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开发费用与手续费用等)、建设用地征用支出与土地租赁所涉及的费用(土地征地费用、补偿费与税费)、验收并网、竣工验收等涵盖甲方集团批复的执行概算内所列的所有工作。第4.3项约定若备用容量不满足5MW按8.6元/W扣减。第六条第6.3项约定,乙方负责办理目标项目整体并网前的全部手续,费用由乙方(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详见附件二:手续清单)。第十一条第11.1项约定,本协议为甲、乙、丙、***最终的交易安排承诺,取代之前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意向书、会议纪要、承诺、协议、合同或其他约定。2016年1月12日,目标项目并网试运行,110千伏升压站及35KV配电系统已于2016年1月12日带电投运,光伏发电单元、逆箱变及电缆线路已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0日陆续并网运行。2016年6月3日,二原告(***、***)将其持有智光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出具《***》,***载明:股权转让后15个工作日后,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分批支付,在1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至股权转让费90%,剩余10%股权转让费待发电业务许可证、物价局电价批复文件及调度协议具备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完毕,特此承诺。
另查明,2016年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收购价格为500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交易价格为1亿元。《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1项约定,项目公司在榆林市靖边县建设榆林智光50MWP(实际装机55MWP)光伏电站项目,已于2016年1月并网发电。《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六收购价格及调整方式第一部分收购价格明细约定:本协议交易单价9.1元/WP,按照实际装机55MWp计算,总价为人民币50050万元,总价以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计算。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8月18日33万元、2015年8月19日67万元、2015年9月8日50万元、2015年9月15日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30万元、2015年12月10日50万元、2015年12月14日50万元、2015年12月18日150万元、2015年12月29日30万元、2016年1月14日50万元、2016年1月28日100万元、2016年2月1日100万元、2016年3月17日20万元、2016年4月15日20万元、2016年5月13日30万元、2016年5月14日20万元、2016年6月1日20万元、2016年6月23日50万元、2016年6月24日50万元、2016年7月6日100万元、2016年7月7日100万元、2016年7月13日150万元、2016年7月21日100万元、2016年8月10日50万元、2016年8月11日200万元、2016年8月20日50万元、2016年10月14日20万元、2016年12月1日50万元、2016年12月9日30万元、2016年12月13日10万元、2017年4月17日20万元、2017年4月26日20万元、2017年5月18日20万元、2017年7月20日70万元、2018年10月31日1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200万元,共计2310万元。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则认为,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但又认为原告收款应多于2310万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其只负责施工,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预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持有的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权转让价款按0.65元/瓦计算,股权转让价款由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对于股权转让价款按0.65元/瓦计算,二原告及二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2015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预收购协议》,《预收购协议》签订在后且《预收购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四方最终的交易安排承诺,取代之前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意向书、会议纪要、承诺、协议、合同或其他约定。《预收购协议》多处载明项目的实际总容量为55MW(含5MW的备用容量),5MW的备用容量也已经实际建设完成且并网投入使用。《预收购协议》46250万元的交易价款也是按实际装机总容量计算的,且该协议特别强调“若备用容量不满足5MW按8.6元/W扣减”,可见备用容量有实际价值,股权转让价款也应当计算备用容量的部分。2016年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价格为500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交易价格为1亿元。该协议附件六收购价格明细载明:交易单价为9.1元/WP,按照实际装机55MWp计算,总价为人民币50050万元,总价以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计算。项目公司的盈利能力决定项目公司股权的价值,而盈利能力主要取决于发电量和上网电价,所以《预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都特别强调了实际容量不低于55MWp,单价不低于0.95元/度,并对上网电价及实际容量不能满足约定的违约责任做了严苛的约定。在单价不变的条件下,项目公司的价值是由实际装机容量发电的量决定,本案中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55MWp实际装机容量计算,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575万元(55,000,000瓦×0.65元/瓦=35,750,000元)。二原告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支付231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多于2310万元,但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因此应按二原告自认的金额确认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3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310万元,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股权转让款1265万元。
案涉光伏项目2016年1月12日并网发电,投入使用,股权收购方从2016年1月已开始实际收益,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预收购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2016年6月3日二原告***、***也已将其持有靖边县智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依据前述约定付款期限2016年6月3日已经届满。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对该***二原告***、***尽管均未认可,但从该***能够反映办理股权变更便支付90%的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在取得发电业务许可、电价批复及调度协议后全部支付,***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与预收购协议的约定也基本一致的,相互印证。2016年6月3日二原告***、***将股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即便再给二被告15天的准备期限,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前,但直到现在仍有126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逾期付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逾期付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分节点计算,具体计算为:截止2016年6月18日前二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920万元,欠付2655万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以265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4,060.94元,2016年6月23日以260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4,721.56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5日以255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55,571.25元,2016年7月6日以245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4,449.69元,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2日以235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5,610.63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0日以220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1,972.50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以210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76,306.25元,2016年8月10日以205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724.69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9日以185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0,259.69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以180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79,935.94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178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55,295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以173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5,157.50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2日以170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2,361.25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16日以169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84,023.44元,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以167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7,323.44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17日以165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65,993.13元,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以163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86,696.56元,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以156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327,511.25元,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以1465万元本金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963,145.94元,前述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3,584,120.63。剩余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65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
《合作协议》2015年9月18日签订,《预收购协议》2015年10月30日签订。依据《预收购协议》的约定,二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包括建设用地征用支出与土地租赁所涉及的费用(土地征收费用、补偿费与税费等)、验收并网等。《预收购协议》签订在后且《预收购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四方最终的交易安排承诺,取代之前约定,《合作协议》与《预收购协议》对于相关手续办理及费用承担不一致,应以后签订协议的约定为准,案涉项目的相关手续及办理费用均应当依据预收购协议的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及承担费用的义务,不存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65万元;
二、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及***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2019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584,120.63元,2019年1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126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29元,由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反诉费66212元,由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燕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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