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725号之三
原告:***皓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松洋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AEX7U63。
法定代表人:陈剑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光伏光电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98169041586X3。
法定代表人:陈宇,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皓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2020年7月23日原告***皓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皓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皓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计3582.5元,由原告***皓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