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69041586X3,住所地盐城市东台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光伏光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投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91501790X,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无锡软件园水瓶座**。
法定代表人:方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投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5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投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是其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电站资产处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地为无锡市新吴区,协议如有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也未约定受相关服务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因金投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苏美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苏美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电站资产为不动产,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金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因案涉协议约定争议由签订地无锡市新吴区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苏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