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953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81民初953号之一
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沿海经济区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殷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光伏光电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078645.6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4078645.6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因东台三期、宝应三期、大庆二期、湖州项目、怀安30M项目、怀安50M项目、永和30M项目等七个光伏设施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釆购光伏支架组件等相关配件和零件产品,釆购总价合计92066673.32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4078645.62元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美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大庆二期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南京玄武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燕山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燕山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形成销售光伏支架组件往来,根据苏美达公司提供的案涉主要货款采购合同上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应当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燕山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并非双方约定,也不是双方合同真实的签订地,燕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俊
审 判 员  黄汉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清清
书 记 员  王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