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沿海经济区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殷怀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光伏光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台三期10MW光伏发电项目跟踪支架采购合同》实际是双方签订的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上诉人施工。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该合同条款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的内容可明显看出该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根据项目建设的规模(即MW数),按每W单价1.7元计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182992元,该单价包括全部工程建设费用及支架材料。该单价既不符合单纯支架买卖的交易习惯,也远远大于单纯支架的销售价格,此点可佐证案涉合同系“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桩基、土建、设备、电气安装及调试等工程内容均由上诉人承包组织施工,上诉人为实施建设工程的管桩采购、运输合同及打桩施工、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款项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包括粧基、土建、设备、电气安装及调试在内,均由上诉人组织实施。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充签订《东台沿海苏阳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三期1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跟踪支架厂区安装施工合同》,对原合同约定工程款基础上增加工程款5440176元。2、一审法院以《东台三期10MW光伏发电项目跟踪支架采购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南京玄武区”,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亦错误。本案所涉合同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地记载为“南京市玄武区”,系被上诉人原格式文本带有的文字,并非双方的一致约定,双方注册地和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东台市,本案所涉相关合同真实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南京市玄武区既非双方住所地,也非双方合同履行地,与案涉合同及双方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注册地和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东台市,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便利诉讼,也应将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台三期10MW光伏发电项目跟踪支架采购合同》不仅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而且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