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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4947号 申请人:银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银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某财政局及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银川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套房屋(保全价值19168281.27元)进行查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银川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某某套房屋产权产籍(房产信息详见附件),保全价值19168281.27元,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银川某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