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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银川某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6301号 原告:金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某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金某与被告银川某建(以下简称银川某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590.19元(自2020年1月15日之后按照LPR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利息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银川某建中标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市民服务中心绿化工程项目,次日被告银川某建与被告刘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表示项目内部承包人已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并经公司考核有资格成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因此被告刘某系被告银川某建的员工且被告银川某建授权被告刘某作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兴庆区银古路市民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上述工程中土方换填、灌溉、苗木种植及养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60000元,并约定土方换填和灌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0000,苗木种植完成后支付90000元,预留30000元待一年养护期(2019年5月19日)结束后支付。后原告按照被告刘某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5日,为明确工程款数额,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欠付原告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银川某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劳务合同系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接受劳务一方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其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可知,该合同的标的是由被答辩人金某按照刘某的要求提供劳务,进行造林、林木养护,刘某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所欠付的劳务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订立过任何合同,也未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故被答辩人与刘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刘某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系答辩人的劳务分包人,故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被答辩人金某与答辩人银川某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的签订双方为刘某和被答辩人,合同、结算单内容中也未显示该合同、结算单系银川某建公司授权刘某代表银川某建公司进行签订,因此,银川某建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银川某建公司也从未授权刘某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合同、建立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结算。同时刘某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从未给刘某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缴纳过任何社保,而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据此,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与被答辨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答辩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自述2020年1月15日刘某向被答辩人出具结算单,根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涉及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纠纷,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涉及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银川某建中标了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016年8月25日,银川某建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将上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银川某建,工期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23日,签约合同价10810000元,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9日,银川某建与刘某签订《银川某建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银川某建将上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刘某,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承包形式为刘某根据银川某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承包范围为银川某建与建设单位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并对双方管理费、税金等承担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项目承包人已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经过公司能力考核后成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 2018年5月8日,刘某与金某签订《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刘某,“乙方”为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刘某签名,“乙方”处由金某签名,没有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该合同约定刘某将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交由金某施工,承包内容为土方换填、灌溉工程、苗木种植、一年养护,工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价款160000元,土方换填和灌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0000元,苗木种植完成后支付90000元,预留30000元待一年养护期(2019年5月19日)结束一次性付清。《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金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0年1月15日,刘某给金某出具《付款明细》,显示银古路市民中心项目已付金额为30000元。同日,刘某还给金某出具《金某银古路市民服务中心了绿化付款明细》,显示涉案工程应付金额为160000元,已付金额30000元,尚欠金额130000元。同日,刘某还与金某签订《银古路市民中心绿化面积结算单》,显示经结算,涉案工程金额为160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13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向法庭提交了(2021)宁01民终3353号上诉人银川某建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2021)宁01民终3353号民事判决认为***与刘某之间就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及兴庆区通贵老年综合福利服务中心建立建工关系,***依据刘某向其出具的付***吊顶工程明细表主张银川某建及刘某向其承担付款责任。银川某建并未与***签订合同,但***提交的通贵老年综合福利中心吊顶量清单中有***的签字,银川某建认可***系其工作人员,虽抗辩该清单并未***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银川某建亦直接给***付款20000元,故银川某建就通贵老年综合福利服务中心项目与刘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付***吊顶工程款明细表并无银川某建签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银川某建参与了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结算,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川某建应就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向其承担付款责任,银川某建仅针对通贵老年综合福利服务中心对***负有付款义务。金某还向法庭提交(2023)宁01民终173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川某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该(2021)宁01民终17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川某建是否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与银川某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41500000元与银川某建向本院书面回复的其与刘某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41500000元一致。银川某建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施工,因刘某无施工资质,其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内部承包合同明确载明:“项目内部承包人已与(银川某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并经过公司考核有资格成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并对工程款的监管、支付,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的保管,项目经营活动中合同审核和派驻工地代表作了明确约定。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是由银川某建向***支付款项,***有理由相信刘某系银川某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故银川某建应与刘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银川某建向本院书面回复,“***是刘某雇佣的人员,就刘某请求社保挂在三建公司缴纳”,该回复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显示的***社保缴纳信息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银川某建公司向本院回复“三建公司整体上向刘某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和“涉案工程刘某干了部分劳务,其他都是三建公司直接施工建设”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金某提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证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银川某建与刘某共同承担了支付责任。银川某建认为上述判决为个案,不具有参考价值,也无法认定承包人需承担责任等。 庭审中,金某称其一直跟着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2018年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将金某介绍给刘某认识,当时刘某安排手下负责人将涉案工程的价格告诉金某,后签订了合同,刚开始施工的时候知道涉案项目是刘某的,后来知道涉案工程是银川某建分包给刘某的,2021年银川某建的审计给金某打电话让金某去核实工程量,已付30000元工程款由刘某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银川某建是否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银川某建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约定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将上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银川某建,签约合同价10810000元。后银川某建与刘某签订《银川某建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承包形式为刘某根据银川某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承包范围为银川某建与建设单位签订本工程建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并对双方管理费、税金等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银川某建将其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交由刘某施工,银川某建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等,故本院认定银川某建与刘某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刘某施工过程中,与金某签订《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抬头载明的“乙方”为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中并没有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落款处也仅有金某的签名,故本院认定该《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金某与刘某。现银川某建辩称刘某与金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施工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至于该劳务是否产生具体的劳动成果在所不同,且金某施工的绿化工程也系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故本院对银川某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金某与刘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金某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涉案工程也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转、分包情形,故金某与刘某签订的《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参照《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某应将工程款支付金某。根据2020年1月15日刘某出具的《付款明细》、《金某银古路市民服务中心了绿化付款明细》,以及刘某与金某签订的《银古路市民中心绿化面积结算单》等显示,刘某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0000元,故对于金某要求刘某支付13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某主张的利息,《兴庆区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待一年养护期(2019年5月19日)满后需付清,现该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且刘某于2020年1月15日已经确认尚欠金某130000元工程款未付,现金某主张自2020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确定刘某按年利率4.15%向金某支付上述130000元工程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对于银川某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金某与刘某,银川某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金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某与银川某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或存在银川某建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金某提交的判决,从上述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可知,(2021)宁01民终3353号案件银川某建承担责任的原因系该案有关通贵老年综合福利中心吊顶项目的结算单据中有银川某建工作人员的签字,且银川某建也给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故判决银川某建与刘某就通贵老年综合福利服务中心项目向施工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结算文件中没有银川某建的签字,施工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银川某建参与了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结算,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川某建应就银古路市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向其承担付款责任。(2023)宁01民终173号案件银川某建承担责任的原因系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由银川某建支付,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刘某系银川某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故判决银川某建与刘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金某承建涉案工程系与刘某商议的,金某在订立合同时亦认可刘某系工程的承包方或分包方,并不知晓刘某是否为银川某建的工作人员或内部承包人,且银川某建从未给金某支付过工程款,银川某建相关工作人员也未给金某出具过结算文件等。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事实等与上述(2021)宁01民终3353号、(2023)宁01民终173号案件并不相同,不存在所谓同案不同判情形。综上,对于金某要求银川某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工程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4.15%支付前述130000元工程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某对被告银川某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