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5民初6101号
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智诚合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智诚合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合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裁定冻结智诚合创公司银行存款290162.67元,期限为一年。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申请费1971元。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诚合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82745.32元及利息7417.35元,共计290162.67元(利息以282745.3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2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2.本案讼诉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中石油宁夏石化公司5.58657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总价为190万元。合同外签证、变更、增加部分另外计算。该项目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宁夏石化公司炼油厂内,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到2022年5月26日,该项目亦全部完工,由于被告的原因,该项目整体交工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该项目结算审定价为2072745.32元。截至2024年2月1日,该项目实付款17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745.32元,目前发票除质保金外,原告已经全部向被告开清。依据案涉合同第11.4.1条约定,被告支付工程已达上述付款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智诚合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1份(原件)、工作联系单1张、竣工验收证书1张、工程量签证单1张、工程量确认单1张(均系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页、图纸3张(电子版打印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1张(复印件)、现场照片11张(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虽部分为复印件或无原始载体核对,但与本院依法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所作询问笔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中石油宁夏石化公司5.8657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协商一致,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石油宁夏石化公司5.8657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1.2工程地点:银川市西夏区宁夏石化公司炼油厂;1.5工程内容:宁夏石化公司停车场内506座光伏设备基础;1.6.工程承包范围:将原来地坪拆除、开挖土方、制作模板钢筋、预埋螺栓、现浇混凝土、回填、外运土方、恢复原道砖。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3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5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8天……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4.1签约合同价为1900000元;本工程计价方式:图纸内为清单计价,合同外签证、变更部分另外计算其中;4.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加签证、变更、增加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1.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第一次进度付款在工程量完成75%(即1425000元)后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即1140000元含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结清余款。12.2.1竣工验收程序执行通用合同条款。14.2.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3%的工程款。14.2.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4.3.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15.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通用条款。15.1.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对施工内容部分增加。原、被告根据新设计图纸及方案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22年12月12日形成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最终以审计为准。”***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书写“所报工程量基础数量及砼方量与实际施工量一致。”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6日竣工完成了原设计内容(合同内容),后因被告新增工程量向原告发送联系单,原告再次进场,于2022年8月15日完成新的工程量并已经全部交付使用。经本院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其陈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投入使用。
2023年5月19日,原、被告形成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显示合同金额为1900000元,送审金额2204424.25元,审减金额131678.93元,定案金额2072745.32元,审减率5.97%,审计核实总造价为2072745.32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书写“***2023.5.19”及“***、***”签名,原告陈述***、***为被告当时的工程负责人,且原件由被告保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至2024年2月3日期间***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向***询问,***陈述原告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其已查看,是其本人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所签的字,其签字行为系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实际管控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2024年2月4日后其就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是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对***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审定的金额不认可,认为该审定金额与被告自行计算的金额差距较大,且无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3月3日收到被告邮寄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项目土建基础部分的合同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计价方式重新计算总工程造价。
2022年4月14日、6月1日、11月11日,2023年1月17日、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70000元、57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1490000元。另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宁夏智诚合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及增量部分,且双方于2023年5月19日已确认《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经本院向***询问,***认可上述审计定案表系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所签,被告亦认可上述审计定案表系***所签,同时亦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存在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审计定案表所确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2072745.32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金额与其单方计算的金额存在差异不予认可,与其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前后矛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11.4.1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结清余款。”同时,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关于交付使用的时间陈述不一,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双方于2023年5月19日完成结算,本院认定2023年5月19日为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质保期到2025年5月18日届满,剩余3%质保金在保质期满一年后即2026年5月18日前支付完毕。现双方结算后,已达合同约定的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的付款时间,但质保金未届支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82745.32元,扣除3%质保金62182元后为220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质保金,原告应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审计定案表为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原告系以282745.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为7417.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23年5月19日结算完毕,现原告自愿以2024年2月2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调整为以2205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为5796元,并按上述标准自2024年11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智诚合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63元、利息5796元,并以2205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实收2826元),保全费1971元,由宁夏智诚合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742元,由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