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569号
原告: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原告蒋某某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49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