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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24)宁05民终1254号
原告:***,住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魏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被某某: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61509P。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某某: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某某: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94543101U。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被某某: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64122767K。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某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某某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和王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某某正源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三建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物流公司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本案工程款数额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的金额为准。
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三建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要求物流公司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290万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物流公司在未对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即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正源公司施工,正源公司总经理***又与***协商由其承建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因此,物流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正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建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已认定三建公司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但在第二项判决中却无故判令三建公司直接损失了290万元的工程款,该判项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与正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是正源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中,物流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某某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欠付承包人正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三建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案涉工程,作为依法参加招投标并与物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承包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对***的付款义务,却损失290万元的工程款,于情于理都令人不解。
三、即使物流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了三建公司,但三建公司已向正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2017年3月1日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定,由正源公司分包的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商务示范区1号、2-5号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044万元。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三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正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和目的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无限突破。在本案中,***要求物流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物流公司欠付三建公司或者正源公司的工程款,但三建公司已将正源公司的工程款付清,如判决物流公司继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意味着超出了物流公司或者三建公司对正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亦不符。
1、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不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宁0502民初159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所述,***在与正源公司及***协商工程价款时约定,工程量单价只能低于招标价不能高于招标价,故在已有约定且鉴定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的情况下,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一、物流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及夹砂石回填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状和一审庭审笔录第26页中三建公司多次说明:中国物流园项目前期是由正源公司代建的,在施工过程中物流公司改变代建方式,进行招投标,三建公司中标。正源公司完成了前期施工,并找到三建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结合付款凭证及项目建设情况说明:(一)正源公司是前期实际承包人,***对正源公司前期承包工程款具有向物流公司主张欠付责任的权利;(二)三建公司中标后,承认正源公司与物流公司的前期实际承包与发包关系,愿意承继物流公司与正源公司前期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后果;(三)物流公司通过三建公司支付给正源公司的工程款在物流公司没有支付范围内,***有主张欠付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某某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物流公司尚有工程款290万元未支付,故物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因正源公司、三建公司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对付款责任和工程价款不认可,经***申请,原一审依法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包施工的中卫市物流园项目中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527841.55元。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合法依据。三建公司对自己所陈述***认可工程量的说法因在一审时强烈反对不予认可,法院才委托进行了鉴定,故三建公司将自己反对的意见作为抗辩理由当然不能支持。
三、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在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伪造,内容虚假。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工程款付清之说是虚假陈述。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在2017年3月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正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40440000元,三建公司已支付40530000元,并且超付90000元,该内容与三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2017年3月1日之后继续向正源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的行为相互矛盾,也与2019年11月1日和2021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正源公司与三建公司多次承认没有结算、下欠工程款金额不确定的事实相矛盾。所以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在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伪造,内容虚假。原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符合客观事实,故工程款付清之说是虚假陈述,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流公司述称,一、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为物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方,依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全部由三建公司承建,不得转包和分包。2013年双方经柔远派出所主持调解,形成会议纪要,三建公司答应支付包括***在内材料供应款及施工款,双方经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物流公司在2023年12月底支付完三建公司的工程款。2023年12月28日物流公司在准备给三建公司支付300多万元工程款时法院冻结了本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90万元,由此说明物流公司已履行了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现法院冻结的物流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是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如果物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是替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物流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正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判决物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理由。
二、一审判决物流公司与正源公司共同负担27324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当。本案是正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正源公司是与***存在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物流公司欠付的是法院冻结的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故本案并非因物流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引发,物流公司非本案的利害方,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与正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7324元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正源公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宁0502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正源公司、物流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宁05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宁民申195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卫检民监[2023]48号再审检察建议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宁0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宁0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事实未查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魏某某,被某某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正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某某正源公司、三建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7841.55元,逾期付款利息555335元(以252784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28日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合计3083176.55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某某物流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本案鉴定费15600元由被某某正源公司、三建公司、***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购买保全财产保险2900元由正源公司、三建公司、***、物流公司各被某某共同负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某某物流公司系中卫物流园区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某某三建公司承建该工程。2015年5月开始被某某三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卫物流园区项目中的1、2、3、4、5号楼的土方、夹渣石回填和部分机械使用以及一些零碎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后,原告按照被某某三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2527841.55元,但被某某三建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17年8月18日,为解决被某某长期拖欠工程款一事,双方在沙坡头区公安分局柔远派出所的协调下,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1.三建公司以项目剩余工程款解决原告及各分包、材料供应商的欠款;2.三建公司承诺在两个月内完成剩余工程,物流公司按照被某某三建公司提供的经分包及材料供应商签字确认的资金计划单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款到三建公司;3.三建公司承诺将收到拨付工程款项的50%用于解决分包单位及供货单位的欠款。后原告如期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某某三建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讼后三建公司表示将项目转包给正源公司和***,正源公司和***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工程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某某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某某物流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正源公司和***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同意。
被某某三建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物流公司系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三建公司系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2015年12月30日,三建公司(甲方)与正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分包给正源公司具体施工。正源公司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缓慢,工地出现停工待料和无法施工等工期延误后果。物流公司多次提出三建公司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并要求尽快完成施工。经三建公司核查,正源公司将三建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挪作他用,进而导致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三建公司多次要求***、正源公司尽快筹集资金,恢复正常施工,然而***、正源公司答复正源公司开发的楼盘手续不齐全,无法预售,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三建公司考虑到工期继续延误必定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于是决定要求正源公司、***与三建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此后由三建公司将未完成工程组织施工,以确保案涉工程能顺利竣工、交付。2017年3月1日,三建公司(甲方)与正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本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经三方协商确认,截止2017年3月1日前,已支付费用和扣除管理费、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未施工部分人工费、三建供应材料费及其他费用等,三建公司已付清正源公司工程款,并超付9万元,目前实际超付2502445.37元。基于以上事实,三建公司作如下答辩:
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或者机械租赁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建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三建公司作为本案被某某主体不适格。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只是供应材料和机械设备,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或者机械租赁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根据合同相对性,三建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买卖或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作为被某某主体不适格,更没有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第二,三建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与正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正源公司进行施工,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为正源公司,但是在庭前审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未发现其与正源公司或工程负责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三建公司认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系正源公司副总经理,与三建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所作职务行为应当由正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正源公司系付款主体。2016年1月13日,正源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正源公司)实际负责承建的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现因该工程的发包方要求项目总负责人在每月填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为方便沟通联系,加快推进该项目进度,特申请贵司(三建公司)出具一份任命书,任命我公司(正源公司)副总经理***同志为该工程项目的名义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任命期间***同志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我公司(正源公司),与贵司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隶属关系,其所有工作、社保也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与贵司无关,望贵司予以支持”。三建公司应正源公司申请,且为使案涉工程如期完工,2016年3月1日,向正源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同志为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任期自工程开工至竣工。该任命书仅为方便与发包方沟通联系所出具,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可以明确原告明知***为正源公司员工的身份,因此其应当向正源公司主张欠付款项。且***的供货时间在前,任命书形成的时间在后,***在供货期间***没有任命书,只是便于应付工程检查出具的。
三、三建公司已将实际施工人正源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且已超付,故三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单确认单等证据上均没有三建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正源公司或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和计算,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其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在一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正源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认可,并书面提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复议,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第二,2017年3月1日,三建公司(甲方)与正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本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经三方协商确认,由正源公司分包的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商务示范区1号、2号-5号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0440000元(其中包括正源公司施工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25184806.31元、管理费404400元、所得税808800元、营业税及附加税金1415400元、未施工部分人工费、三建供应材料费和其他费用12716593.69元),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且已超付,不存在欠付问题。
四、三建公司已将正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应由被某某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某某物流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国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某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某某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目的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从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无限突破。本案中,***诉讼要求被某某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物流公司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三建公司欠付正源公司的工程款,正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三建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正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行为。如判决被某某物流公司继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意味着超出了三建公司对正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无疑将使得三建公司无法全额获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三建公司认为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作为本案被某某主体不适格,且三建公司已向正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请。
被某某物流公司辩称,第一,物流公司与被某某三建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015年三建公司承包了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商务示范区1、2、3、4、5号,由三建公司对工程负责全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物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相对方即为三建公司,案涉工程应视为三建公司所完成。第二,原告主张在物流公司未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物流公司作为中央企业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信守合同,严格按照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截止2023年12月因该项目决算及审计结果差距较大,物流公司与三建公司未形成付款意向,导致工程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项没有支付,2023年12月21日,三建公司与物流公司经中卫市矛调中心调解,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确定物流公司欠三建公司工程款3553476.15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53476.15元。物流公司在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的过程中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三建公司在答辩人处工程款290万元。2023年12月28日物流公司除冻结的290万元以外,其余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三建公司。因此,物流公司只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承担向三建公司支付下剩工程价款的义务,综上,物流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某某正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某某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物流园项目土方量结算单、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区拉运石料单、工程量确认单、物流园费用、中卫物流园项目部场地前期平整使用机械费、工程结算汇总、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三环信达(鉴)字(2022)第007号《中卫市物流园项目-土方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库单》、《情况说明》、发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造价2527841.55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系从被某某三建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证据二津天鼎宁(2020)文书鉴定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理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据三2017年8月18日《会议纪要》、2018年7月19日《会议记录》,证据四(2019)宁05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装饰及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23)宁0502民初541号、(2023)宁05民终1016号、(2024)宁民申257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结)算表审定定案表,证据九(2023)宁民申375号民事裁定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七2019年11月1日、2021年1月11日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未进行实际结算,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两份庭审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2024)宁05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某某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银川三建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能够证实2015年12月30日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正源公司承建中卫物流园1号、2-5号楼建设项目工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正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40440000元,三建公司已支付40530000元,截止目前已付清全部款项,并且超付90000元,该内容与三建公司陈述2017年3月1日之后由三建公司自行施工直接支付工程费用相互矛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庭审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故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申请书》、(2017)宁0104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民申1473号民事裁定书、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能够证明***系正源公司员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付款明细包含付款明细、工资表及转账回单、费用报销单、借款借据等,不仅包含案涉工程费用,还有其他工程费用,且收款方主体众多,该证据无法证实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某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诉前调确57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宁0502执保119号,证据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物流公司向三建公司付款及物流公司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290万元被冻结的事实,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某某正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3月,被某某正源公司时任总经理***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原告***修建了用夹砂石铺垫的临时便道。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2015年11月7日,被某某正源公司员工***、***在土石方量结算单、拉运石料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25日,被某某三建公司投标被某某物流公司招标的××园建设项目。2015年12月30日,被某某三建公司(甲方)与被某某正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中卫市;建设单位为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工程规模为4682.5139万元;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期目标为1号楼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22日,2号-5号楼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承包形式为乙方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的方式进行承包;内部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准;对工程款严格监管,要求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支付到甲方账户,对已到账的工程款,根据乙方书面付款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后,由甲方按乙方申请直接支付,从而保证项目正常运转;乙方遇到紧急问题需要协调或接到上级主管部门检查通知时,应当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及时协调解决或协助接待检查;乙方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或有损甲方企业形象和信誉的方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有权在转付金额中扣除如下款项:按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已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罚款、违约金等,按本合同约定或因各种原因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罚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项目利润: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项目利润按承揽工程结算价1%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合同每页下方均印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字样。
2016年1月13日,正源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我公司以贵公司名义承建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现因该工程的发包方要求项目总负责人在每月填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为方便沟通联系,加快推进该项目进度,特申请贵司出具一份任命书,任命我公司副总经理***同志为该工程项目的名义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任命期间***同志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我公司,与贵司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隶属关系,其所有工作、社保也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与贵司无关,望贵司予以支持”。2016年3月1日,三建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同志为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任期:自工程开工至竣工。
***原告在原一审起诉状中陈述:被某某物流公司为中卫物流园区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某某三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承包后又将1-5号楼建设项目分包给被某某正源公司。***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与正源公司总经理***口头协商承包案涉工程;正源公司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和结算,***、***、***是正源公司的技术员;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正源公司,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实际是挂靠关系。原一审开庭时***作为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承认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正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另查明,2017年3月9日,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整体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住建部门竣工验收备案。
(2019)宁0502民初1591号原告***与被某某三建公司、正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记载三建公司多次陈述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未进行结算,对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
据天眼查软件查询:正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注册成立,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为正源公司股东,2016年8月22日,***退出执行董事,***任执行董事。
原一审中经***原告申请,在一审法院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中卫市物流园项目中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作出三环信达(鉴)字(2022)第007号《中卫市物流园项目-土方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项目确定项工程造价即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项目1-5#楼土方工程(大型土方石)为2044299.72元,其中措施项目费151701.39元、规费125108.98元、税金68892.33元;不确定项工程造价即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项目1-5#楼土方工程(签证变更不确定项)为483541.83元,其中措施项目费13373.92元、规费1409.43元、税金16295.23元;以上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项目工程造价为2527841.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0元。
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原一审法院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1)宁0502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2594062元,冻结期限为两年;二、冻结担保人***所有的“途锐”宁E·BX9**号小型越野客车、担保人***所有的“林肯”×××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5000元。
2024年1月8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4)宁05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处的290万元工程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5000元。截止一审法院本次庭审,物流公司除被冻结的290万元以外,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三建公司。
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本院调取了中卫市中级人民法本院(2023)宁05民监1号案件卷宗材料,该卷宗证据卷中2023年4月3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4月份我从***手里承揽中国物流中卫分公司土石方工程,同年我和***、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程于2017年5、6月份开工,大概10月份完工”“***是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
一审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正源公司还是三建公司;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三、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焦点一,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正源公司还是三建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3月,被某某正源公司总经理***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回填工程,2015年11月7日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在***已经完成施工后,2015年11月25日,被某某三建公司投标被某某物流公司招标的案涉项目。2015年12月30日,被某某三建公司与被某某正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显然,***原告在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完成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原告***与正源公司总经理***协商承包案涉工程,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及在***的原告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的***、***均系正源公司员工。***、***、***等人在会议签到表等材料上代表三建公司进行签名是因为对外需要以三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正源公司,***原告认为与三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某某物流公司在未对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即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某某正源公司施工,正源公司总经理***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回填工程。虽在案涉项目正式招投标之前,物流公司与正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上物流公司与正源公司已经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源公司又与***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物流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正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某某正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正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亦无效。但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某某正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焦点一中已论述,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一审***作为被某某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且***原告亦认可***系正源公司总经理,在本次审理中法本院向***电话通知开庭时间时***再次表示其系被某某正源公司经理,经天眼查软件查询,本案***在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系正源公司执行董事,故***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正源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某某物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正源公司,在被某某三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故在***原告主张工程款过程中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正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是正源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某某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某某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经审查,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被某某物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某某三建公司,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款由物流公司支付给三建公司,本案查明被某某物流公司尚欠付被某某三建公司工程款290万元未支付(已冻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建公司辩称本案***要求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物流公司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三建公司欠付正源公司的工程款,正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经***原告申请,原一审依法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中卫市物流园项目中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527841.55元,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527841.55元。三建公司被某某以鉴定报告的有效期是一年、鉴定价格高于三建公司与物流公司的结算价、鉴定程序违法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建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或机械租赁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及夹砂石回填工程,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某某正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某某正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2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法本院以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1月6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因原告***和被某某正源公司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经核: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被某某正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9582.43元(2527841.55元×3.85%÷365天×561天)。对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被某某正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7841.5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582.43元(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5月20日),以上合计2677423.98元,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某某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5元,原告***负担4141元,被某某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负担27324元。鉴定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某某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建公司、***、正源公司、物流公司和***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物流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而引发争议。围绕该争议焦点,结合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现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一、关于***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经查,在未对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即将1号、2-5号楼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正源公司,时任正源公司总经理***又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实施完毕。后物流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三建公司中标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工程。因此,虽然物流公司在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正式招投标之前并未与正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物流公司将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正源公司施工,物流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正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施,正源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亦无效。但***依据其与正源公司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且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请求给付工程款。
本案中,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正源公司,而不是三建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的工程款应由正源公司支付,三建公司对***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正源公司支付,三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某某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三建公司中标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之前,***已完成了1号、2-5号楼土石方回填工程,故在三建公司中标之前,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正源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正源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正源公司并未给***支付工程款,故物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另外,三建公司中标的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号、2-5号楼建设项目包含了土建工程,***实施的1号、2-5号楼土石方回填工程包含在三建公司的中标范围之内。物流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亦称其与三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包含了***应得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在欠付三建公司29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以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付款责任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建公司主张其已付清正源公司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是其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和付款明细、工资表及转账回单、费用报销单和借款借据等,但《结算协议书》所证实的内容与***一审提交的2019年11月1日、2021年1月11日庭审笔录所证实的三建公司并未给正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内容矛盾,且与三建公司陈述2017年3月1日之后由其自行施工直接支付工程费用相互矛盾;而付款明细、工资表及转账回单、费用报销单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亦无法证实三建公司已付清正源公司全部工程款。故三建公司以其已付清正源公司全部工程款为由,主张物流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系正源公司的执行董事,三建公司在多次的诉讼中亦认可与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正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正源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在涉案工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认定***对***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虽然三环信达[鉴]字(2022)第007号“中卫市物流园项目-土方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距今已超过一年,但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有鉴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的记载,法律法规中亦没有关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故三建公司以该司法鉴定意见已超过一年为由,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认定***所实施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2019)宁0502民初1591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过***与***等人协商过工程量单价只能低于招标价不能高于招标价,但三建公司和正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并未认可***一方主张的工程价款,亦未提交能够证实***主张的工程价款已高于招标价的证据,故三建公司以***在(2019)宁0502民初159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陈述过***在与正源公司及***协商工程价款时约定工程量单价只能低于招标价不能高于招标价为由,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所实施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作出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三建公司和正源公司共同选择并经原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抽签后确定的,鉴定人与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鉴定人到现场进行实地确认工程量后,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工程造价的规定作出了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鉴定人曾将初步意见告知各方当事人,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后形成了上述鉴定意见书,且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就三建公司和正源公司所提综合单价高于其中标价格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因此,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三环信达[鉴]字(2022)第007号“中卫市物流园项目-土方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所实施的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所实施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确定项工程造价为2044299.72元,不确定项工程造价为483541.83元,工程造价共计2527841.55元。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6日竣工验收,但***至今并未收到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9582.43元(2527841.55元×3.85﹪÷365天×561天),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物流公司二审提出本案是正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其并非本案的利害方,不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正源公司共同负担27324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当的问题,因物流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主张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对物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9元,由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