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2975号
原告:赵某,宁夏中宁县人,个体户,住宁夏中宁县育才北街富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68420146X4。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47215G。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228348169T。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宁夏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被告宁夏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向已终结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09844.2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536.2元,2022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利息计算:按约定,到第二年度应付工程总价款的60%,为1026736元,第二年度到2018年12月届满,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共1410天,利息80280.9元;第三年度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为342245.4元,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共1045天,为62588元;第四年度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为342245.4元,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共679天,为40667.3元;以上共计183536.2元。2022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193380.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赵某挂靠宁夏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堉源公司)中标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景观绿化提升工程,以堉源公司名义与工程建设方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金沙岛木质别墅区种植五彩小菊、黄叶忍冬、珍珠海等灌木,绿化面积约120亩、土方及景观水系工程、绿化管网等;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要求的所有内容,合同价1742884元,建设地点:中卫某某度假区;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支付20%。
合同签订后由赵某组织人员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内容,经结算审核定案,确定工程审定价为1711227.16元。至今被告方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009844.2元未支付。
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金沙岛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金沙岛公司是由被告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产业集团公司应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本院起诉。
被告(堉源景观)辩称: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金沙岛)辩称:尚欠工程款1001227.16元,对于利息计算的方式后期还需核实。
被告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专用合同条款》1份(均系原件,已核对留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份(打印件);3、《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竣工移交证书》1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均系原件,已核对留复印件);4、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5、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景观绿化提升工程应收工程款明细表1份(原件)。被告(堉源景观)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堉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009844.22元不认可,管理费及税金4.8%不认可,工程结束对原告提供的成本发票公司无法入账,另备注栏第五行管理费用1%不正确,应该是2%。被告(金沙岛)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反应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该是2018年6月15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堉源景观公司所提税金、发票及管理费,由双方另行核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往往将社会惯常行为视为构成要件,扰乱社会秩序。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违法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金沙岛作为发包方,被告堉源景观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金沙岛尚欠工程款1001227.16元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堉源景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金沙岛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沙岛系被告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出资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沙岛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标准,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按3.75%计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程款1001227.1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0元,减半收取777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卫某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