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5民初416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寿光市文圣街北侧正阳路东圣地茶博花卉城西区1号楼606室。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2,男,汉族,住西和县蒿林乡蒿林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2日以(2021)甘122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2180.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9元,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9649元,原告***承担6200元。
宣判后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22年2月28日以(2022)甘12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张某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三人张某2在外地无法出庭,以微信视频方式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2180.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西和县姜席镇姜川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中的施工方,原告经亲朋张某2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承揽了一部分工程,从事该项目的园区主道路硬化、渗水砖路面、绿化、围栏、管道排水系统、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土壤改良、土方等工程,还有育苗设备及器材的购买和安装。根据被告的投标文件,原告承揽的项目工程款共计3461379元(总工程投标价8469617.6元),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含园区主道路硬化、渗水砖路面、土方工程、绿化、围栏、管道排水系统、供水系统、供电系统)2740592元,土壤改良320787元,育苗设备及器材40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临时增加让原告做大棚基础,工程款194656.8元。自2020年2月起原告垫资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20年7月完工,2020年12月30日总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原、被告均无争议的款项为:1、总工程款3461379元;2、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大棚基础工程工程款194656.8元;3、经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208902元;以上三项工程款总计:3864937.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共计1032905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审计扣减564315元、工程税收279537元、节水工程120785元、播种工程5215.93元;总工程招投标费用12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50000元,被告同意;以上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总金额为2052757.9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方西和县姜席镇人民政府已向被告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尚有1812180.87元被告未支付,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共计18页,证明原告系西和县姜席镇席川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育苗设备及器材、土壤改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投标文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明细表、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求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812180.87元的事实;
(三)被告已付费用清单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已付原原告工程款1032905元的事实。
(四)证人褚如军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4月30日给原告承揽的项目工程姜席镇姜川村蔬菜大棚供应钢材,***尚欠钢材款70922元的事实,***为大棚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五)证人周兴全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11日给原告承揽的项目工程姜席镇姜川村蔬菜大棚供应混泥土,***尚欠混泥土款248930元的事实,***为大棚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六)证人申五环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14日至7月31日给原告承揽的项目工程姜席镇姜川村蔬菜大棚供应肥料,***尚欠肥料款66750元,***为大棚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第三人张某2在2020年1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方的董胜勇后,由张某2联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工程预算、工程利润等,张某2一直主导工程的谈判,由其联系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后张某2提出由其表兄弟***管理施工现场,代领工人施工,故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程由被告分包给了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27日,张某2向董胜勇微信提出向其汇款150万元,用于工地购买材料,并提供银行账户,被告按此账户汇款130万元,该款是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工程在7月份完工后,2021年3月4日,张某2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方经理董胜勇的《西和账目》,以核对工程费用,核算工程款,张某2和董胜勇对《西和账目》均进行了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张某2和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3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不是直接从被告手中分包的,原告应该将张某2和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并起诉。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理董胜利勇代表被告与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同时证明原告所诉的具体施工项目及项目金额与该合同一致;
(二)西和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张某2系该公司的股东,并和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分包合同载明项目经理可以代收工程款;
(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董胜勇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证明董胜勇与张某2进行洽谈本案项目的合同的事实,及支付给张某2的1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证明张成就是原告***;
(四)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桂宁、董胜勇(农业方舟)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持有的文件是由桂宁以给原告的,同时证明张某2与***是一起的;
(五)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拿工资,施工现场的工人的事实,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西和县姜席镇人民政府,被告和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分包关系;
(七)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款130万元支付给张某2的事实。
第三人张某2辩称: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与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我不知情,董胜勇转账给我的130万元我收到了,是董胜勇转给我的其他工程上的项目设计费等费用,与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从未参与这个工程的事情。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分包合同。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对此笔款款项的金额及已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法庭对其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签订过分包合同,未调取到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链性,法庭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证据(七),法庭结合第三人的陈述,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2月至7月,原告***经张某2介绍承揽了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的西和县姜席镇姜川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约占总工程的40%,工程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含园区主道路硬化、渗水砖路面、土方工程、绿化、围栏、管道排水系统、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土壤改良、育苗设备及器材的进购及安装、大棚基础等的施工,包工包料。2020年12月30日总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经庭审,原、被告均无争议的款项为:1、总工程款3461379元;2、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大棚基础工程工程款194656.8元;3、经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208902元;以上三项工程款总计:3864937.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共计1032905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审计扣减564315元、工程税收279537元、节水工程120785元、播种工程5215.93元;总工程招投标费用12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50000元,被告同意;以上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总金额为2052757.9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方西和县姜席镇人民政府已向被告付清全部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张某2支付的1300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庭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包工包料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从工程的具体施工到后期的工程结算,均是原告***与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原告***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的已经支付130万元,应当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的意见,首先,因被告提交的与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法院调取证据,亦未取得原件,且第三人张某2辩称董胜勇转账给他的130万元是董胜勇转给他的其他工程上的项目设计费等费用,与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与西和县恒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张某2系“一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仅是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文件名,不足以证明。因此,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张某2支付的1300000元不应被认定为工程款,被告主张该1300000元应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2180.87元。
案件受理费25849元,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9649元,原告***承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义
人民陪审员  贾 爱
人民陪审员  吕浩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