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91民初1714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鲁西新区。 负责人:***。 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泽分公司)、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泽分公司、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6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泽分公司签订《电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金某泽分公司提供31台电梯保养服务,服务费68200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金某泽分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付款期限届满金某泽分公司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当为其菏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泽分公司、某某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电梯服务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一宗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5日,金某泽分公司(甲方)与某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服务期限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乙方对甲方位于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的31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费每台每月2200元,合计68200元;支付期限为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17050元、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17050元、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17050元、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17050元;若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梯公司履行了电梯维护义务,并制作有工作记录表。截止开庭之日金某泽分公司未支付过维护费用。 另查明:某某电梯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金某泽分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中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经查,某某电梯公司与金某泽分公司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某某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一宗可证明其已依约完成了电梯维护义务,金某泽分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用,构成违约。某某电梯公司请求金某泽分公司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68200元及逾期违约金和公告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金某泽分公司的总公司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68200元以及违约金(以68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公告费200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义务在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