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4441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747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所有案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受雇佣于被告施工期间受伤向法院起诉,2022年2月17日,单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支付赔偿款共计1022926.86元,原告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单县人民法院代偿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利息等共计1074752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偿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行使由法律规定,法律未做出规定的不得行使追偿权。某某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24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的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民法典》1192条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发生纠纷的三种情形,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民法典对三种纠纷规定了两种可以追偿的情形,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2.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并未规定追偿权。(2022)鲁17民终2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某某公司将案涉电梯分包给没有特种作业施工资质的***具有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具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表明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违反民事义务的主体而言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因自己的过错程度而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损害者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损害者更多的选择权,被损害者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连带责任有利于被损害者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损害者的举证责任,使被损害者不必因为部分共同损害者的赔付能力而妨碍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且,对于连带责任而言,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据此,对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责任后,通常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责任大小一般依据如下原则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份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不履行民事义务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责任份额较大;过错较小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责任份额。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不履行义务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某某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服务的专业公司,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明知电梯安装需要特种作业施工资质,也明知***不具有特种作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因为分包给***比分包给其他具有特种作业施工资质单位价格更低,某某公司为了降低成本仍然将案涉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具有主观故意性,某某公司的责任份额明显大于作为自然人的***。况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一定医疗费,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单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单县北苑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安装费的总价格为112200元;安全事项为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乙方作业人员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作业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不在乙方提供的已参加保险作业人员名单上的人员,应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承担责任的,有权足额向乙方追偿。
2020年3月份,***受雇于***具体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无特种行业从业资格,《承包协议》中作业人员信息统计表中亦未有***。2020年4月22日,***在单县北苑小区执行电梯安装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电梯挤压事故,把***挤压在电梯之中。2021年12月17日,***以***、某某公司、单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鲁1722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因电梯安装属于法定的特种设备,其安装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无相应资格,却从事提供相应活动的劳务,存在过错,***明知***无相应的施工资格,而雇佣其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单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等资质,故单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将电梯分包给没有特种作业施工资质的***具有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395232.82元,根据承担比例***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6186.26元,扣除***已支付的93259.40元,***还需要赔偿***各项损失1022926.86元,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22926.86元;二、被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单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7元,减半收取10178.50元,由***负担7003元,***负担3175.50元。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鲁17民终2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某公司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单县人民法院以(2023)鲁1722执17号案件执行,某某公司向单县人民法院转款1074752元。庭审时,某某公司陈述1074752元包含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违法分包人因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承包人需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可向雇主或任一违法分包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但在雇主及违法分包人内部仍需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雇主是受害人的直接支配人,对其具有控制权,且受害人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雇主,故雇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违法分包人虽对受害人不直接支配,但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因电梯安装属于法定的特种设备,其安装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某某公司作为具有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等资质的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身具有明显的选任过错,基于其选任过错,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的追偿权应为部分追偿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因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6186.26元,根据各自承担的比例,正大电梯应承担669711.76元(1116186.26元*60%),***应承担446474.50(1116186.26元*40%),因***在***起诉前已支付了93259.40元,故某某公司向***追偿的数额为353215.1元(446474.50元-93259.40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在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某某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到法院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7日法院诉前调立案日期)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追偿的诉讼费。因单县人民法院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1)鲁1722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诉讼费由***负担,并未判决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且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诉讼费,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追偿的执行费、利息。(2021)鲁1722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并未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该项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自行负担,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53215.1元及利息(利息以35321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3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73元,被告***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