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潭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世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斯华德建筑智能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斯华德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北星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斯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斯华德公司承包了北星电力公司承建的安达市万宝山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新建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经结算扣除甲方供材后,实际支付原告。原告按照建设方和监理方要求,根据施工规范设立了工程安全委员会等十余项预案措施。原告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被告与建设方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67万元,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另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款75万元、铁塔下方护坡款约19万元和工程质保金2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斯华德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斯华德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北星电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北星电力公司否认斯华德公司系施工人。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斯华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斯华德建筑智能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学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