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4民初127号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斯华德建筑智能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斯华德建筑智能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斯华德建筑智能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履行约定交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尚有20万元的尾款至今未付。
被告大庆市斯华德建筑智能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6台,总价款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50%,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发货。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全部6台干式变压器。2016年1月18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尚余20万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清单、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结清货款。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被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签收涉案货物,且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斯华德建筑智能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126元,由被告大庆市斯华德建筑智能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华
审 判 员 王柯丁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