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1民初7614号
原告:吴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朱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朱某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中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4000元和截至2024年9月12日利息81640元,和314000元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4被告承担违约金62800元;3.判决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及律师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吊车租赁多年,被告中国某公司承接向家坝灌区宜宾市叙州区XX项目工程需要租用吊车,在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租用原告吊车,被告只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驾驶员工资,其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经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工地班长于2022年7月13日结算,共计欠款31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某公司讨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中国某公司辩称,原告吴某与中国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主张的权益与中国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能代表中国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我公司也未向***出具委托手续,两份劳动合同也能证明***与朱某均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与原告吴某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某公司与原告吴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吴某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项目部仅签订有《合作意向书》,但该意向书属于无效协议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某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应据此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也未向其出具任何签订合同的授权,其行为与某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应对***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与中国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之前,***已经在案涉工地施工,所以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与朱某作为乙方分别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宜宾市叙州县向家坝喜提支线项目从事班长(***)及安全员(朱某)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起至向家坝喜提支线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2021年6月1日,《吊车进场确认单》显示兹有工地XX项目部租用吴某25吨,经现场验收确认满足双方租赁合同要求。现场确认人***在尾部签字确认。
2021年6月19日,吴某作为出租方(乙方)与中国某公司向家坝真溪支渠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为配合甲方吊装作业,乙方将自有吊车设备按月租赁给甲方使用,为明确双方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吊车租赁事项:租用吊车设备类型及数量:壹台;租金和费用计算方式:吊车租金1500元/天,从进场开始计算至退场为止。***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吴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
2021年7月10日,吴某作为出租方(乙方)与中国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为配合甲方吊装作业,乙方将自有吊车设备按月租赁给甲方使用,吊车租赁事项:租用吊车设备类型及数量:壹台;租金和费用计算方式:1.吊车裸机租金21000元/月,驾驶员工资9000元由甲方自行支付和管理,共计费用每月30000元。最后一个月不满月的按天数计算。2.2022年春节前租金支付比例不得低于产生租金的百分之八十,逾期吊车所有租金上浮百分之二十,其余租金退车之前全部付清才停止计算租金。***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吴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
2021年12月,中国某公司向家坝喜捷真溪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向家坝XX项目合作意向书(草签)》,载明乙方充分理解并认同甲方在本意向书签订后将组织分包招标,乙方根据自身需要自行选择是否参与投标。分包合同为最终签订前甲方依据《农民工工资管理条例》暂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分包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依据分包合同规则办理工程结算并扣除待支付的乙方农民工工资。
202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3月、4月,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载明:今特委托贵部代为支付公司向家坝XX工程三标段农民工工资。贵部只是代我单位支付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农民工与贵项目部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班长)、李某乙(安全员)、朱某(吊车驾驶员)均在工资发放表名单中。其中,向李某支付的工资分别为6600元、8400元、81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680元、8400元、9800元,共计75180元。
2022年7月13日,***向吴某出具结算,载明:中国某公司2021年6月1日进场宜宾XX项目,1.2021年6月1日-2022年2月21日,7个月21天月租金30000元(其中含驾驶员工资9000元每月)共产生231000元,其中工资69300元;2.2022年2月16日-2022年7月13日,4个月28天月租金30000元(其中含驾驶员工资9000元每月)共产生148000元,其中工资44400元。2021年代付工资:39900+8400=48300元;2022年代付工资:1月份8680元,3月份8400元,共计170800元。已付工资65380元。共计工资113700-已付65380=欠工资48320元。租金231000+148000=379000元减去工资113700=实际欠租金265300元,租金265300+驾驶员工资48320=实际欠313620,共计欠吊车:回车油钱补助380元+313620=314000元。
同日,***作为代表人向吴某出具《欠条》,载明: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租赁吴某吊车产生未付租金314000元。一、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200000元:1.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前付60000元;2.2002年11月30日前付60000元;3.2022年12月31日前付80000元。二、剩余114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在此期间每月按欠款1%支付利息,每次付款后递减本金计算利息。四、若承租人未按照上述要求支付吴某租金,自愿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计62800元。落款处载明欠款人为某公司(无签章),代表人处有***代王某签字样。
2024年11月30日,李某乙向吴某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在宜宾市喜捷镇的中国某公司项目部开25吨吊车,现委托吴某代表本人全权向项目部索要欠付的工资和相关劳动违约金。2022年12月29日,吴某向李某转账6000元。2024年12月5日,李某向吴某微信发送:我已经收到吴某代付水电工地十局所欠工资48320元。
庭审中,吴某陈述,本案涉及两份《吊车租赁合同》,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为准。李某系吊车司机。签合同时***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只是看到***向其出示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有中国某公司的领导签字),***说他代表中国某公司。欠付租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21年6月1日-2022年1月21日,共计7个月21天,7个月是按月计算,每月30000元(含司机工资9000元),21天是按天计算,每天1000元(含司机工资300元),均含司机工资。2022年2月13日-2022年7月13日,共计4个月28天,4个月是按月计算,每月30000元(含司机工资9000元),28天是按天计算,每天1000元(含司机工资300元),均含司机工资。扣除已付司机工资,司机工资尚欠48320元,这部分已经由其陆续支付完毕,租金265300元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吊车租赁合同》《欠条》《向家坝灌区北总干渠一期一步喜捷/真溪支渠工程十四标段项目合作意向书(草签)》《代发工资委托书》《四川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委托书》、企业网上银行流水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虽甲方列明为中国某公司,但落款处仅有***的签字捺印并无中国某公司盖章,结算单亦为***个人出具,《欠条》虽列明欠款人为某公司,但落款处也仅有***的签字捺印并无某公司盖章,同时,结合吴某在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时***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只是***自己说他代表中国某公司的陈述可知,吴某系在明知***未取得中国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与其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吴某也并未向本院提交***的签字行为系受中国某公司或某公司授权的证据,中国某公司及某甲公司亦未对***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结合朱某并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公司、某公司、朱某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吴某陈述,吊车租赁整月租金为每月30000元(含司机工资9000元),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每天1000元(含司机工资300元)。共计租赁7+4=11个月,28+21=49天。鉴于本案中驾驶员与吊车租赁的高度依附性以及***在与吴某就吊车租赁一事结算时已对驾驶员工资一并结算,同时驾驶员李某称吴某已将案涉工资清偿并授权吴某在本案中代其主张该部分金额,故本案中吴某可以对驾驶员工资一并主张。因目前已发生的驾驶员工资为113700元,而中国某公司共计实付工资75180元,故本院确认关于欠条中欠付驾驶员工资的金额为38520元(113700元-75180元);吴某应得的租金总额为:21000元/月×11月+700元/天×49天=265300元,同时,***还承诺向吴某支付回车油钱补助380元。上述款项共计304200元。
关于利息,因***向其出具的《欠条》约定每月按欠款1%支付利息,每次付款后递减本金计算利息,故关于利息,应当以304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款项304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4200元基数,从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