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02民初982号
原告:某宁县辰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昌明学府。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乌石头路8号天明科技大厦1205。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2601。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观山村水星组,系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开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景山路虹景园小区67栋17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建设街106号,系某开远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宁县辰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被告某开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兴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鼎邦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电站桩基础钻孔施工+钻孔桩浇注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返还原告3000元保证金;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停工损失263333元,并自2024年7月15起以26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0日,被告宏桥公司将云南省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站项目发包给被告兴能公司,被告兴能公司在承包了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鼎邦公司,被告鼎邦公司在分包后又将该项目钻孔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遂签订《云南省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电站桩基础钻孔施工+钻孔桩浇注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钻桩孔价格为75元/根,工程量暂定为10000根,合同期限: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需缴纳5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鼎邦公司缴纳了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将施工所需机械运往工程所在地并要求相关施工人员前往施工。待原告施工设备以及人员等均到场后,因被告宏桥公司一直未能完成该项目的土地征收,致使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原告遂多次向三被告询问施工时间,若不能进行施工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期间误工损失并返还原告支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但三被告均一直要求原告在该项目进行等待,停工损失被告会一并支付。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鼎邦公司仅返还了原告2000元保证金,剩余3000元一直未返还。2024年7月10日,因该项目一直未施工,原告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期间的停工损失,经结算原告在该项目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共计263333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鼎邦公司辩称,一、同意辰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并返还其3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辰沐公司对答辩人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辰沐公司的停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其损失及其利息补偿连带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项目由于征地方面原因未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内外结算额均为0,辰沐公司的停工损失其原因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其诉求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辰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签证实际当事人为辰沐公司与宏桥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联;为配合宏桥公司维稳及解决农民工工资的要求,答辩人于2024年7月15日对辰沐公司提供的宏桥公司签认的签证单加上相关费用后向宏桥公司进行了递交,并就结算金额及其支付条件发表了意见,也很清楚显示本签证并非由答辩人引起,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核心诉求是宏桥公司征地不及时原因引起的且由其签认的签证确认与支付,是其双方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兴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辰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审理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二、答辩人就涉案项目与宏桥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24年4月25日与宏桥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解除的会议纪要,内容为鉴于兴能公司螺丝塘项目前期合同履行情况及当前实际情况,经宏桥公司提议,兴能公司认可,双方同意于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解除本合同,合同编号:【2022】NYYN-SG-636。会后双方进一步落实解除合同后续工作。答辩人已提交了结算资料,目前处于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阶段。三、答辩人就涉案项目与鼎邦公司办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答辩人于2024年5月31日与鼎邦公司就涉案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双方最终结算金额4971007.47元,款项已经付清。辰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在答辩人与宏桥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宏桥公司与辰沐公司办理的结算单,本案诉讼与答辩人无关。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兴能公司进行结算后,会根据结算后的金额和兴能公司进行洽谈,确认金额后由兴能公司将需要支付的费用支付给相关的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宏桥公司系从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安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兴能公司系从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鼎邦公司系从事集中式快速充电站、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辰沐公司系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宏桥公司将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站项目发包给兴能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5日签订了编号【2022】NYYN-SG-636的施工合同。兴能公司在承包了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鼎邦公司。鼎邦公司承包后又将该项目中的钻孔劳务承包给辰沐公司,鼎邦公司(甲方)与辰沐公司(乙方)在2024年3月20日签订《云南省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电站桩基础钻孔施工+钻孔桩浇注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劳务施工螺丝塘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内桩基础钻孔成孔,每根桩完成成孔费用综合单价为75元/根,工程量暂定为10000根,合同履行期暂定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时辰沐公司需缴纳5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辰沐公司依约向鼎邦公司缴纳了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将该施工所需机械运往工程所在地并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前往施工,施工设备以及人员等均到场后,因宏桥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该项目的用地问题,致使该项目一直未开工,辰沐公司多次向宏桥公司、兴能公司、鼎邦公司询问施工时间,要求支付误工损失,并要求鼎邦公司返还5000元履约保证金。辰沐公司多次催讨下,鼎邦公司退还了2000元保证金。因该项目一直未施工,辰沐公司、宏桥公司在2024年7月10日结算形成了结算单,确认辰沐公司在该项目期间的停工损失共计263333元,宏桥公司在结算单上盖有宏桥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并注明了“已核实工程量”。2024年7月15日,鼎邦公司在上报宏桥公司的结算单上签署了鼎邦公司意见,并盖了公章,意见为:鉴于宏桥公司已经提前予以审核,同意按照宏桥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扣除税收、管理费及合理利润后作为结算金额,鼎邦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1周内支付给发包方,在该上报的结算单上载明:辰沐公司申报的金额为263333元、公司管理费5266.66元、公司利润13166.65元、增值税税金27867元,合计309633.31元。辰沐公司催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辰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宏桥公司、兴能公司、鼎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省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电站桩基础钻孔施工+钻孔桩浇注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电站项目结算单(2024年7月10日、2024年7月15日)复印件;被告宏桥公司提交的与兴能公司2022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2022】NYYN-SG-636的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兴能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兴能公司螺丝塘项目合同解除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24年4月25日)无兴能公司、宏桥公司盖章,无法确认合同解除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结清证明和委托付款申请函只能证明兴能公司向鼎邦公司支付了结清证明和委托付款申请函上载明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兴能公司与鼎邦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付清,对兴能公司用以证明兴能公司与鼎邦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并结清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4)云2502民初2153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宏桥公司将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站项目发包给被告兴能公司,被告兴能公司在承包了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鼎邦公司,被告鼎邦公司又将该项目钻孔劳务分包给原告辰沐公司,被告鼎邦公司与原告辰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电站桩基础钻孔施工+钻孔桩浇注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鼎邦公司因该合同收取的原告辰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辰沐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000元。对原告辰沐公司要求被告鼎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原告辰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施工所需机械运往工程所在地并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前往施工,施工设备以及人员等均到场后,因被告宏桥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该项目的用地问题,致使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原告辰沐公司为施工投入的机械设备和人员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辰沐公司的损失,该损失系被告宏桥公司原因导致,被告宏桥公司与原告辰沐公司直接进行了结算,被告宏桥公司认可原告辰沐公司的损失为263333元,被告鼎邦公司对被告宏桥公司与原告辰沐公司结算的金额予以认可,并表示在收到发包方款项后支付给原告辰沐公司,被告鼎邦公司作为原告辰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因发包人被告宏桥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辰沐公司损失,应当向原告辰沐公司赔偿损失,即赔偿263333元。被告兴能公司、宏桥公司与原告辰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辰沐公司与被告宏桥公司、被告兴能公司也不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故原告辰沐公司要求被告宏桥公司、兴能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邦公司承诺在收到发包方款项后支付给原告辰沐公司,被告鼎邦公司与被告宏桥公司、兴能公司的结算尚在进行中,被告鼎邦公司尚未收到被告宏桥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辰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鼎邦、被告宏桥公司约定过付款时间,原告辰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宁县辰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签订《云南省开远市螺丝塘光伏电站桩基础钻孔施工+钻孔桩浇注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宁县辰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宁县辰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633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宁县辰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