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6021号
原告:***,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3733.92元及违约金5068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22年9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阳城河北200MW、阳城次营100MW、阳城董封100MW光伏发电项目送出工程及对侧间隔改造施工项目供应光缆等事宜达成一致,合同中双方对标的及价格、交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具备付款条件,但被告拖欠货款1013733.9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据了解,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资料,合同2.5、3.2条均约定原告应提交送货单、3C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送货验收单费合同指定的签收人,据现场人员了解,签收人非项目的负责人,也非项目的管理人员,据了解是土建班组的人员,与涉案材料无任何关联,无法代表被告进行验收。补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送货情况无法证实,且收货人前后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一致。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该项目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就材料进行验收,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其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基础。3、诉讼费、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乙方供应甲方项目货物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第1条通过列表的方式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并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267167.4元。合同第2条交货方式及时间中约定交付现场负责卸货方***(到货时需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第3条质量要求中约定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并且开始使用之日算起。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中约定:1、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5%的货物款。2、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货物保用期届满后扣除相应维修维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如有)后,余款甲方在壹个月内无息付清。3、乙方应当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有效的13%税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甲方签字确认)原件一联、累计收款凭证(款清发货的除外)。乙方不按本条约约定交付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货款。乙方不及时交付发票或发票不合法、不规范、涉嫌虚开或不能抵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损失且不能免除乙方重新开具符合合同要求发票的义务。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3433.48元(合同总价的20%),原告依约供货。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验收单》一份,送货日期为2022年10月6日,其上载明各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验收单中验收情况为“合格”,验收人签字为“***”。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份《送货验收单》系事后补签的。2022年10月12日,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1267167.4元。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提供由案外人德阳汇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三份,主张原告系从德阳汇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货物,并直接发货至被告所在工地。其中两份发货单上载明的发货日期分别为2022年9月30日及10月1日,客户单位为“***”,交货地点为“晋城市阳城县次营镇府底村”,收货人为“***/余女士”,另一份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22年9月17日,供货单位为南通赛博通信有限公司,需货单位为德阳汇川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镇××村。三份发货单后均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相关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四张收货单签字字迹不一致,送货单上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原告陈述部分实际发货型号与合同载明型号名称不一样,但事实上是同一个电缆,部分产品是按工地实际需求进行发货的,并且实际发货的产品比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还要略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共四张)上有被告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送货验收单》上也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确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要求付款。关于应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履行供货义务,对于部分发货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也给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送货验收单》上载明的送货验收日期是2022年10月6日,该《送货验收单》虽系事后补签,但实践中双方事后故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并无不可,该时间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载明的时间也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于2022年10月完成供货并经现场工作人员验收,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均有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13733.92元(1267167.4元-253433.48元)。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并约定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而经计算违约金金额已超过欠款总额的5%,因此原告主张欠款总额的5%违约金即5068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因一方违约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凭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市场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1373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68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