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某某、华阴市富拓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富拓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兴能电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太平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阴市富拓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拓鸿鑫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亚太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拓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亚太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兴能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富拓鸿鑫公司作为***的雇主,是第一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的最终分担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上诉人与富拓鸿鑫公司的合同约定,富拓鸿鑫公司的雇佣人员受伤由其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使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指的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富拓鸿鑫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以及***的雇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直接的、主要的管理责任,其系***受伤事件的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低于富拓鸿鑫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2、上诉人已向太平财险公司、亚太财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应视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太平财险公司、亚太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亚太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团意险是以施工项目为投保范围,保障的事故范围是整个项目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故总包单位投保建工团意险时,被保险人的范围应涵盖施工项目的全部从业人员。总承包单位与受伤者有无劳动关系,与受伤者是否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关。富拓鸿鑫公司为上诉人的合法分包单位,***作为该公司员工在案涉施工工地上工作,***在保险期内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作,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条件,应当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的保单系在投保人缴费后才出具,其保单也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事先并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与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存在不同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害人的解释,认定富拓鸿鑫公司的工人属于保险保障范围。故亚太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太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受伤的事实存疑。***2023年4月2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2023年11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系因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提起侵权责任赔偿,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未提供劳务合同等证明,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3、在上诉人保单特约的第二条中约定该保单承保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作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保单中施工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的诉请中也明确其与富拓鸿鑫公司是雇佣关系。故***与兴能电力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保险责任亦不成立。4、兴能电力公司分别向上诉人及亚太财险公司投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审仅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且兴能电力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声明“对保险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针对兴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1、***系临时工,其在兴能电力公司的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在2023年4月26日晚上10点多受伤,当时兴能电力公司工地管理混乱,没有人在现场,两个农民工在无任何工作服、器具的情况下卸东西,故兴能电力公司管理不到位。2、兴能电力公司作为投保人认为保险利益都应当由其享受的观点不成立,保险利益相关各方都能享受。3、关于兴能电力公司主张亚太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反对。***针对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辩称:1、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受伤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能成立,***在2023年4月26日晚上在兴能电力公司实施的光伏项目中受伤,兴能电力公司认可。2、***不仅是提供劳务,其也是保险的被保险人,人民法院依据便民原则合并审理正确。3、太平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人员的观点不能成立。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是以发电工程总工程项目计算保险费,包含工程项目的所有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责任比例。综上,兴能电力公司和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富拓鸿鑫公司对兴能电力公司上诉辩称:***是我方叫去干活的,但是是下班后兴能电力公司副经理临时派工,不属于正常干活范围内。对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在厂地范围内受伤,符合保险赔付要求,他属于该光伏项目的务工人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亚太财险公司对兴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1、***本人不在被保险人范围,***受雇于富拓鸿鑫公司,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与投保人兴能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保险保单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范围仅限于“与兴能电力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筑工人”。故一审认定***不属于被保险人范围,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2、一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正确且合理。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兴能电力公司(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富拓鸿鑫公司,判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3、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兴能电力公司之间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保单约定为前提。案涉保单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范围不包含其他法人机构的劳务人员,***身份显然超出承保范围,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案涉保单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约定,系投保时经双方协商确认,不符合格式条款“单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法定构成要件。双方应严格尊重合同约定。对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辩称:1、答辩人与太平财险公司的法律关系独立。亚太财险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与太平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兴能电力公司分别向太平财险公司及亚太财险公司投保,双方各自订立独立保险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不得因被答辩人已履行赔付义务而类推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兴能电力公司与太平财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太平财险公司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保险责任等约定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3、答辩人承保范围明确且与太平财险公司承保范围完全不同,亚太财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保险赔付责任。
兴能电力公司对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的雇佣主体为富拓鸿鑫公司,而富拓鸿鑫公司与兴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富拓鸿鑫公司认可***的受伤情况,兴能电力公司也予以认可,并就该意外事故进行了正常的保险理赔。2、关于太平保险要求提出的证明关系及依据,兴能电力公司认为***方应该补充其相关证据。3、***与兴能电力公司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兴能电力公司作为投保人主张的保险理赔,且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客观及公正的事实情况下进行理赔。4、兴能电力公司为了规避施工项目的责任与风险,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其是对施工项目人员进行投保,至于保险赔偿比例或责任由法院认定,不能免除其对投保人的赔付责任。故兴能电力公司认为亚太财险公司和太平财险公司都应承担本案理赔责任。
太平财险公司针对兴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1、***受雇于富拓鸿鑫公司,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兴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能电力公司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单仅承包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由于***无法证明其与兴能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不符合保险约定,太平保险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兴能电力公司在太平财险公司及亚太财险公司均投保有建筑工程意外险,一审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两家保险公司属于独立个体,但承保责任可以参照条款基本一致,不应认定其中一家进行赔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能电力公司、富拓鸿鑫公司等四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89426元[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713元*20年(原告55周岁)*伤残赔偿指数10%]、住院伙食补助金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950元(1872+1080),共计13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能电力公司、富拓鸿鑫公司等四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兴能电力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于2022年7月12日中标了建设单位大唐华阴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唐华阴孟塬80MW农光互补发电新建工程。后兴能电力公司与富拓鸿鑫公司签订了大唐华阴孟塬8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富拓鸿鑫公司承包了光伏区高压电缆和光伏区内外的35kv集电线路地埋部分开挖、电缆敷设等的临时用工,提供穿越道路及铁路的埋管施工(含辅材的采购),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工期76天。***和富拓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富拓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到富拓鸿鑫公司承包的兴能电力公司的大唐华阴市孟塬80MW农电互补发电项目从事杂活工作,工资为每天150元。2023年4月26日晚8时左右,富拓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和***到××镇××村村东光伏工地卸一辆大货车拉来的绿色隔离网。晚上约11点,就在两人卸装过程中,铁丝网勾住了***的衣服,将***从车上勾到了地上,致***受伤,富拓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先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渭南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32天,主要诊断为:髋臼骨折。富拓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付了***28000元(其中有25000元是通过***的妹妹***给的,***给***打的借条)。医药费***按骑车摔倒已合疗报销。该事故发生后,富拓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说,兴能电力公司给干活的人购买了保险,***告诉***保险报销要进行伤残鉴定,并让***去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又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90日。两次鉴定花费2880元(1008+1872)。
另查,兴能电力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太平财险公司投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大唐华阴孟塬80MW农电互补发电EPC总承包项目的施工人员,意外身故、残疾每份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2023年2月18日00:00:00至2023年5月31日23:59:59。兴能电力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亚太财险公司投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每份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2023年2月18日00:00:00至2023年5月31日23:59:59。
一审法院认为,***系富拓鸿鑫公司雇佣,为富拓鸿鑫提供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中,***因自身疏忽不注意致使被卸载的隔离网铁丝勾住衣服从货车上脱下摔伤,对自身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富拓鸿鑫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佣方未尽到防范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兴能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富拓鸿鑫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富拓鸿鑫公司和兴能电力公司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承担40%的责任,富拓鸿鑫公司和兴能电力公司各承担30%责任。本案中由于兴能电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富拓鸿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兴能电力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方富拓鸿鑫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伤残赔偿金8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920元(60元/天*32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地点等情况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880元(1872+1008),共计131026元。***的上述经济损失富拓鸿鑫公司和兴能电力公司各按30%赔偿责任应各给付***39307.80元,共赔偿***78615.60元。关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前,兴能电力公司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含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保险等),被保险人为:大唐华阴孟塬80MW农电互补发电EPC总承包项目的施工人员,***作为总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富拓鸿鑫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包括在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内,且***的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即承担50000元(500000元*0.1)的保险赔偿责任;兴能电力公司在亚太财险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显然不在此被保险人范围内,故亚太财险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太平财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提供安检证明是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因案涉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太平财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于需要提供安检证明等这种免除和减轻其责任且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需要提示和说明,太平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太平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兴能电力公司为***等在大唐华阴孟塬80MW农电互补发电EPC总承包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为了排除、分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让保险公司来代替自身和富拓鸿鑫公司等用人单位来履行赔偿,最终减少自身和富拓鸿鑫公司这种分包单位的赔偿数额。综上,富拓鸿鑫公司和兴能电力公司各赔偿***39307.80元,共赔偿***78615.60元。这78615.60元中的50000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的28615.60元(78615.60元-50000元)由富拓鸿鑫公司和兴能电力公司各赔付***14307.80元(28615.60元*2),且富拓鸿鑫和兴能电力对对方的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华阴市富拓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分别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14307.80元,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华阴市富拓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分别对对方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华阴市富拓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了***28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50元,由***负担544.50元,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华阴市富拓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本案***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自述其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并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其与证人陈述的受伤过程、时间、病历载明的就诊时间及患者主诉,以及其对于病历载明的“患者骑车时摔伤”的解释,能够认定其是在大唐孟塬发电项目工地夜间卸货时摔伤,即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太平财险公司的第一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自述是***叫其去大唐孟塬发电项目公司干活的,主要负责工地杂活、工资以微信转账形式发放、150元一天。根据***的陈述和富拓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富拓鸿鑫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其与富拓鸿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兴能电力公司作为大唐孟塬发电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并未直接雇佣***或指示、管理***,故其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富拓鸿鑫公司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尽到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作业条件的义务;兴能电力公司应当充分审查劳务分包公司的相关资质、对其承包的施工项目承担安全管理义务。虽然兴能电力公司与富拓鸿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附件可知,兴能电力公司将包含高压电缆敷设在内的部分劳务进行分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兴能电力公司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已经对富拓鸿鑫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同时,在***与一审证人***夜间卸货的过程中,富拓鸿鑫公司也未在现场派驻任何安全员监督管理,***虽然在事发现场,但也未对劳务工人卸货过程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配责任。故一审在考虑***的受伤原因、伤情以及各方过错的情况下,酌定由***自担40%责任,由富拓鸿鑫公司和兴能电力公司各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兴能电力公司向太平财险公司和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信息分别为“大唐华阴孟塬80MW农电互补发电EPC总承包项目的施工人员”“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因***与兴能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一审认为亚太财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公司与兴能电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是大唐华阴孟塬发电项目的施工人员,而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认为“该保单承保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作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其与保单中施工企业兴能电力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太平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其保单载明的内容,太平财险公司的该份保单特约部分第二条实质上是对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信息作出限缩解释,进一步缩小了被保险人的范围,该条文也未加粗加黑或明显区分于其他内容;并且,兴能电力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投保的目的是保障项目施工人员的权益、分担其自身风险,故对于太平财险公司的该份保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即***与兴能电力公司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确实属于孟塬发电项目现场施工的劳务工人,其应当属于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太平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替代兴能电力公司进行赔偿。
此外,太平财险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一案件不应同时处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虽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一审时***已将亚太财险公司和太平财险公司一并起诉,人民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同时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太平财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兴能电力公司提出的富拓鸿鑫公司与***之间的借款25000元和***预先垫付的3000元的问题,该款项产生于***住院治疗期间,一审中***仅起诉了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药)费,所以本案对于该前述的28000元不予涉及。
综上,兴能电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华阴富拓鸿鑫公司与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39307.80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替代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5元,由***负担870.5元,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华阴富拓鸿鑫公司负担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50元,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元,华阴富拓鸿鑫公司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