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民终4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某丙公司)、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3)赣012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送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支付剩余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劳动监察协调后仅支付130200元,剩余6万余元尚未支付。按照劳动监察协调确定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付刘某某工资共计34.5万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5万元,还剩余19.5万元未付,经协调后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30200元,剩余修路补贴的6万余元,尚未支付。根据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的全部付款凭证(刘某某已经提交给法庭),全部相加仅130200元,是没有按照协调结果全部支付的。二、南昌县劳保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有误,若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全部付完,应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2023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此款19.5万元已由分包单位核实后全部发放到位,并将发放情况报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备案”,该部分是存在错误的,如前所述,根据转款凭证备案情况,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30200元,并未全部支付完毕,也就是说备案的转款凭证没有19.5万元。庭审过程中,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既不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不确认刘某某提交的转款凭证是否为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付款的全部流水。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应举证予以证明,且提供银行流水对于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而言不是难事,若提供流水既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又可以免除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义务,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按常理应会积极举证,但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一直未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事实上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全部付清款项,也应无法提供全部付款的凭证,因此仅凭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对方已经全部付完,一审法院依法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支付修路补助的6万余元是错误的。且刘某某承包的劳务施工,是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的,因此劳务费用是不含材料费和税金,一审法院认定《情况说明》“所述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与《现场协调记录》中载明的工程款和修路补贴一致,只是扣除税金和关于材料运输补贴不再计算差价”也是错误的,实际结算是刘某某共计完成了416.6方,每方780元计算,合计工作量32.4万余元。该部分工作量也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修路补贴的6万元是送某丙公司承诺另外补贴给刘某某的,不计算在工作量之内的。该修路补贴的6万余元,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也没有支付。三、一审法院以签证单上的日期是2022年8月13日,而《现场协调记录》是在2022年8月17日产生的,无法证实该工程量是否属于额外增加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签证单记载的是刘某某在合同之外新增的工作量,不包含在现场协调确定的工作量之中。工程签订单与现场协调记录确定工作量计算方式不同,工程签证单是按照具体工作内容来结算工资的。另外,工程签证单有注明“本签字单作为工程分包变更和签证审批的辅助表格”,由此也可以明确工程签证单是对工程分包的变更,不包含在合同之内,属于新增工程量。四、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一审提交的11张《工程签证单》因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签证单手续不完整,没有确定费用金额,签证单有四栏,分别需要分包商负责人、施工班长、项目总工和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但刘某某提交的签证单只有两栏有人签字,且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应康某是项目总工,即便是,签证单上只有这二人签字,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刘某某提交的每张工程签证单“签证事项详细说明”这一栏都已经载明了具体增加的工程事项以及对应的费用金额,一审认定工程签证单没有确认费用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尽管刘某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不是每一栏都有人签字,也没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经庭审已经查明***及康某均为某乙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施工,刘某某案涉项目的具体工作也听***及康某安排,这两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完全可以证明刘某某新增的工作量。其中刘某某与康某2022年7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找康某报销费用也可以印证康某是对某乙公司派驻案涉工程负责人。其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存在签单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可以作为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其中两份是项目经理及协调员苏某指示购买函管,沥青砖渣帮村民拖瓜及修路,因此该部分签证单是苏某签字确认,在签证单“签证事项详细说明”一栏均有明确载明,同样是可以明确刘某某的实际增加的工作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送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刘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1.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19.5万元已经全部发放到位,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2.工程签证单不具备实质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刘某某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送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61590元及利息(以未支付劳务费61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2023年1月15日止,暂计924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90920元及利息(以未支付劳务费190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送某丙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送某丙公司将位于南昌县“某某线路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因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2022年8月17日,刘某某向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刘某某与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现场协调记录》,载明:已支付工资款15万元,已确认应支付工资款乙方(某乙公司)21.6608万元、甲方(送某丙公司)6.159万元。争议部分及解决方案:上述工程量以最终核实为准;关于材料运输补贴100元/m3,由***当面确认为准是否包含在780元/m3内;上述只解决工资问题,关于工程结算争议三方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包括经济赔偿问题。三方均在该协调记录上签字确认。2023年2月24日,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22年8月15日,***、刘某某等人向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由送某丙公司总承包、某乙公司分包的某某线路变迁工程拖欠12名农民工工资30万余元。接到反映后,县劳动监察大队立即通知施工总承包、分包单位相关负责人来处理欠薪问题。经查,某某线路变迁工程位于南昌县莲塘至东新段,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为***),施工班组承包人刘某某(承包方式含材料和机械),因分包单位与施工班组工程结算争议较大,导致欠薪问题发生。2022年8月17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班组就解决工资问题进行协调,刘某某提出诉求为:1.完成工作量416.6立方,单价780元/立方,共计32.4948万元;2.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修路补助6.159万元;3.材料运输补贴100元/立方,共计4.166万元;3项共计42.8198万元。分包单位认为单价780元/立方已包含运输费,所以不同意支付材料运输补贴100元/立方,对单价780元/立方还要与项目负责人***确认,还提出完成方量应以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结算方量为准,双方对本次协调内容未达成一致,最终无果。2022年8月22日,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班组就解决工资问题在南昌县**队**室再次进行协调,经协商,刘某某班组同意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先行垫付刘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19.5万元(参考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结算总量为32.5万元扣除税金及工程单价差价,分包单位应付刘某某班组工资总量暂定为28.5万元,施工总承包单位修路补助6万元,共计34.5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5万元,还剩余19.5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此款19.5万元已由分包单位核实后发放到位,并将发放情况报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备案,若双方对垫付的工资款19.5万元存有异议也可申请法院判决后增减。”刘某某认为送某丙公司未支付劳务费61590元,某乙公司未支付增量工程劳务费190920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主张的工程劳务费61590元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二、刘某某主张的增量工程劳务费1909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刘某某提供了《现场协调记录》来证明在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现场协调下,送某丙公司应支付61590元工资款(总包修路补助费),某乙公司应支付216608元工资款,其中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216608元,但送某丙公司未支付61590元。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现场协调记录》没有解决双方工程量的问题,且双方对现场协调内容未达成一致、最终无果,故刘某某不能依据《现场协调记录》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的写明“结算总量为32.5万元,扣除税金及工程单价差价,分包单位应付刘某某班组工资总量暂定为28.5万元,施工总承包单位修路补助6万元,共计34.5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5万元,还剩余19.5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此款19.5万元已由分包单位核实后发放到位”。该《情况说明》所述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与《现场协调记录》中载明的工程款和修路补助费一致,只是扣除了税金和关于材料运输补贴不应再计算的差价,并最终确认剩余的19.5万元已由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发放到位,故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详细可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虽提供了从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拍照的6张转账记录证明只收到劳务费130200元,但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只是部分转账,刘某某不能仅凭其从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拍到的6张银行转账凭证来推翻上述《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反映真实完整的转账情况。综上,刘某某主张61590元劳务费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增量工程劳务费,刘某某提交了11张《工程签证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来支持其主张,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该《工程签证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签证单上的内容为施工图纸之外的工程量,签证单不具备完整的手续,签字不完整。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11张《工程签证单》手续不完整,没有确定费用金额,签证单上有四栏,分别需要分包商负责人、施工班长、项目总工和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但刘某某提交的签证单只有两栏有人签字,且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康某是项目总工、***是项目负责人,即便是,签证单上只有这二人签字,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签证单上的签字日期是2022年8月13日,而《现场协调记录》是在2022年8月17日产生的,无法证实该工程量是否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故刘某某主张增量工程劳务费1909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5月11日与***的聊天记录证据;2.提交一组视频证据。证明:780元是不包括修路和增量工程及刘某某修路的事实。送某丙公司与我方无关,案涉工程我方已与某乙公司结算完毕,且已付清款项。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确实是有这个聊天,但这个聊天只是刘某某提出的报价,最终双方谈的价格要2022年8月6日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有反映,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交,确定的价格为每方包干施工价780元。整个工程不存在增量的问题,包干价是包括修路和运输。对视频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视频没有参照物,无法确定是在何地施工,施工人员我方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刘某某方人员。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23份;2.收条2张。证明:2022年8月22日,经劳动部门再次调解,刘某某班组同意某乙公司、送某丙公司再支付19.5万元(含修路补助6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刘某某当场出具两份收条,一份收到江西送变电(某乙公司代付)6万元修路补助,一份收到某乙公司劳务费13.5万元,某乙公司在调解后陆续向刘某某的工人支付了工资19.54万元,并将相应的转账凭证交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留存备案,证明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已代付修路补助6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无权再向送某丙公司主张该款。刘某某质证认为,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修路补助6.159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2.刘某某主张的增量工程劳务费19.092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刘某某主张根据《现场协调记录》,送某丙公司应支付6.159万元修路补助费,某乙公司应支付21.6608万元劳务工资,后送某丙公司未支付6.159万元修路补助费,故诉至法院。对此,本院认为,《现场协调记录》中记载的“送某丙公司应支付6.159万元修路补助费,某乙公司应支付21.6608万元工资”,仅是刘某某的诉求,并非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而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刘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及南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刘某某、某乙公司、送某丙公司已就劳务工资、修路补助费达成调解意见,即劳务工资28.5万元、修路补助6万元,共计34.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还应支付19.5万元,且某乙公司已经代付了6万元的修路补助费,刘某某出具了收条,故对刘某某主张送某丙公司支付6.159万元修路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刘某某提供了11张《工程签证单》,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增量工程劳务费19.0920万元,但《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苏某、康某、***三人均为送某丙公司员工,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且送某丙公司陈述该单据均为合同内容,仅为记录工程量,而刘某某承接案涉工程系与某乙公司***联系,780元/立方已包含运输费,刘某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增量工程劳务费19.09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