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22民初1677号
原告:董某某,宁夏海原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现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8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396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788242813Q。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某于2024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对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