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30号 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曹庙乡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MTEDT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X8B1D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品智”)与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533772.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宿州翔茂悦府小区一期工程中的商业S1-S8楼,住宅8-10楼、16-20楼、地库部分、P2、P3配电房及门卫等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综合单价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分包合同内工程款加合同外增加的幼儿园项目工程款等总数为7939369.2元,根据分包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外架拆除时间的确认,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12月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实际向原告支付了7405597元工程款,尚欠533772.2元工程款拖延未付,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被告江苏国裕辩称: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数7939369.2元,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实际支付7420797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405597元。 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外架拆除员工不足,导致被告被业主方处罚46万元,根据双方2022年11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外架拆除,每逾期一天原告应向被告赔偿5万元,原告在拆除20号楼外架时逾期15天,需赔偿被告75万元,以上损失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宿州翔茂悦府小区一期工程中的商业S1-S8楼,住宅8-10楼、16-20楼、地库部分、P2、P3配电房及门卫等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综合单价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分包合同内工程款加合同外增加的幼儿园项目工程款等总数为7939369.2元。根据分包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外架拆除时间的确认,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12月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实际向原告支付了7405597元工程款,尚欠533772.2元工程款拖延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单、结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了脚手架项目服务,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工程联系单以及结算表中所确定的工程款合计为7939369.2元,本院对于上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在支付了7405597元工程款未再支付余下533772.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余下533772.2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罚款以及代付的工人工资,原告未认可,被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按照原告的意思代付等,故,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3772.2元及利息(以5337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X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