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6154号 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曹庙乡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MTEDT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X8B1D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延期费用2340545.9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金710495.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宿州翔茂悦府小区一期工程中的商业S1-S8楼,住宅8-10楼、16-20楼。地库部分,P2、P3配电房及门卫等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综合单价、延期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钢筋、混凝土等建材货款,导致建材不能供应到位,造成工程经常性停工,进而导致原告分包的脚手架工程延期。经统计,住宅8-10楼、16-20楼外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延期费用共计234万余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需要税票,税金由被告承担,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共计开具总金额为63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产生税费共计71万余元。对上述延期费用和开票产生的税费,被告不予认可。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统计的延期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外架搭设开始时间和拆除时间计算延期费用,扩大了延期范围,根据建工常识及《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外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外架的搭设必须配合施工进度搭设,搭设的高度不应超过相邻联墙件以上二步,故外架的搭设是随楼层的建设升高而升高的,每层楼层的外架架设时间也是不同的,原告将每栋楼首次架设外架的时间,作为该栋楼全部面积的使用时间来计算延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违反规定。被告认可延期费用为624156.47元,原告搭设外架实际使用工期和混凝土浇筑时间相符,混凝土浇筑到哪一层,外架就相应多搭一层,被告根据每层实际搭设时间来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出延期费用为624156.47元,我方计算是合法合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开具630万元的发票,票面税金520183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税金是被告承担,超过该税款之外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属于原告自身的纳税义务。 在不考虑延期费用的前提下,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承接案涉工程的外架分包工程,除延期费用外,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7826570.7元,合同约定所有民工和材料外部撤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20%款项,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均不计算利息,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付款项为80%的总金额,加应付的520183元税金,合计6781439元,被告实际给原告工程款7420797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639358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延期使用费用,被告本案无需再向原告任何费用。 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外架拆除员工不足,导致原告被业主方处罚46万元,根据双方2022年11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外架拆除,每逾期一天原告应向被告赔偿5万元,原告在拆除20号楼外架时逾期15天,需赔偿被告75万元,以上损失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宿州翔茂悦府小区一期工程中的商业S1-S8楼,住宅8-10楼、16-20楼、地库部分、P2、P3配电房及门卫等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综合单价、延期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金额合计784.8万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如甲方需要税票,税金由甲方承担,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含税金额合计约855.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外架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情况,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为延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工程联系单中所确定的搭设时间以及拆卸时间计算,8#楼的逾期费用为112325.95元、9#楼的逾期费用为188343.6元、10#楼的逾期费用为123480元、16#楼的逾期费用为194569.2元、17#楼的逾期费用为416014.56元、18#楼的逾期费用为400819.2元、19#楼的逾期费用为456759.48元、20#楼的逾期费用为448233.98元,合计2340545.97元,本院对于上述逾期费用的计算天数、计算标准以及结果予以认可。因为脚手架是整体工程,拆除的时候是一次性拆除,故,被告所辩称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及时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税费合计710495.5元,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仅对9%的增值税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印花税等税费,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所产生的9%增值税由被告承担,增值税费为520183.49元(6300000/(1+0.09)*0.09),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延期费用2340545.97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费用520183.49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8元,由被告江苏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949元,由原告江苏品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9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X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