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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淅川县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0民初2670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某,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金河镇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方案设计费320,489.92元及以320,489.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图设计费1,074,949.56元及以违约金暂计93,692.07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淅川县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其次,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淅川县,案涉设计服务的实际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且案涉标的为“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设计服务提供方的履行行为应指向工程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淅川县;再次,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大类,应属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无论从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还是专属管辖,均为河南省淅川县,故应由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因本案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支付设计服务费,也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支付设计费,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淅川县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淅川县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