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X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6民初6718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金家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十级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18.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1.17元(99722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33元(99722元/年÷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20.33元(99722元/年÷12个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6000元(30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0329.89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2月中旬,原告经包工头卜某招用进入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的某新材料(舟山)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普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25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拉电缆的时候不慎将腿撞在电杆上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腓骨骨折。2025年6月24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请求相关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置条件,而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现原告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径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