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鑫,1997年6月10日出生系***儿子。
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87559K)。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金家岙村(住宅)。
法定代表人:娄卫斌,1966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葛勇鑫,被告***及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岔路镇下坑至百丈丘路段道路混凝土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作为民工。2018年8月23日,原告根据工长的分工负责运输混凝土,当天上午10点多,原告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翻车受伤,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和包工头***理应承担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34.9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11312元(55656元/年×20年×10%)、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护理费9360元(住院14天×180元/天+出院后76天×9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3526.9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病历本一份、住院记录两份、发票一组若干份、费用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
二、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
三、录音资料二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四、***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有B1、B2驾驶证有资格驾驶案涉农用车的事实。
五、车辆收款收据合格证,拟证明案涉车辆购买时间及符合质量合格条件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如原告起诉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首先应确认与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或***招工,也没说明其工资情况,雇佣关系不成立;二、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并无驾驶证与行驶证,车辆的使用是非法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不知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需要承担举证不明的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并未雇佣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案涉事故确实发生在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中,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二份录音涉及人员较多,并不能听的十分清晰,录音内容反映的是一个叫“蒋天星”的人叫原告去拉混凝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庭后调查,“蒋天星”实为焦殿胜,在案涉工程中负责路面浇筑工作。原告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的两份录音涉及人员众多,声音嘈杂不清,原告方本人也无法明确部分被录音人员的真实身份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资质驾驶案涉农用车。另,原告持有B1、B2驾驶证,故应当对交通法规有所了解,应当知晓驾驶无牌农用车施工是违反交通法规的,可以证明原告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的税务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性能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证驾驶人驾驶无牌农用车显属不当,原告提供的农用车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该农用车的性能,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岔路镇下坑至百丈丘路段道路混凝土施工工程。2018年8月22日晚上,原告***的弟弟及案外人焦殿胜通知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小工。2018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在案涉工地驾驶自备农用车运输混凝土过程中不慎翻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弟弟及案外人焦殿胜送往宁海县中心卫生院治疗。2018年8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前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2018年9月10日原告前往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2019年3月1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致残程度鉴定,并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3月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建议其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后续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此观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首先应确认与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其未雇佣原告,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亦未对其提供劳务的行为进行阻止。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事实上接受了原告在案涉工地中提供的劳务,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雇佣。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中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可能存在故障的无牌农用车且应知装载的混凝土可能超出车辆承重导致车辆在下坡过程中无法制动的情况下仍然承运混凝土,显属不当,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有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的主张,此金额仅为鉴定机构所作建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原告可在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73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342.32元(179.66元/天×14天+89.83元/天×76天);5.误工费32338.8元(179.66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11312元(55656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90448.07元。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1426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268.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2176.5元,由原告***负担870.5元,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市天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英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葛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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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