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亿合建设有限公司

赣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侯某龙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赣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2)赣078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其货款16460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第一批次货物按照相应比例增减加工费,优惠金额得出数据结果为433629.62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第一批次交易的所有货物均系石膏板、 2 阻燃板、龙骨、结构胶等装修材料未含有衣柜、吊柜等成品柜。为此,不能依照制作安装整体衣柜投影面积部分的数量、单价,按相应比例增减加工费、优惠金额;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二批次货物所涉及的货款106474元在本案中没有处理,要求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同样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某乙公司自述,其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案涉龙南工地全程由***承包与管理。为此,对候进龙署名确认的工程量和货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同时,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吊柜的单价620元/米有异议,也明确要求鉴定,一审法院应给予合理的时间,同意其鉴定申请,或者依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对单价作出认定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全额付清了货款,答辩人请求追回多支付的货款;二、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没有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吊柜,电视柜等设备已完成了安装配送。同时,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应当由上诉人提供送货单明细及货物单价后再进行最终结算。吊柜和电视柜合同未约定单价,应当以市场价进行结算,吊柜和厨柜答辩人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结算,即按照投影面积620元/平方米进行核算,电视柜可按当时的市场价350元/米进行核算。此外,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对产品履行质保责任,对答辩人的维修要求置之不理,为此答辩人花费了维修费21000元,该费用和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未履行保修责任,未提供送货清单,未提供双方确认的核算清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负责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的章某对接,双方签订了合同,4-15楼住宿楼合同约定了单价,1-3楼当时是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答辩人与章某签了书面协议,他说叫答辩人先签字,再拿给***核 3 定,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市场行情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共计人民币164602元,并自2020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甲公司是2012年成立、经营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销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业务,被告某乙公司是2016年成立、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2020年初,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龙南县(后撤县设市)阳光水岸二期项目,被告***挂靠该公司承包部分装修工程,需要一些木质品定制家具与板材。2020年2月29日,被告***就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衣柜、橱柜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安排***的人员***为工地负责人,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根据双方认可的方案进行衣柜、橱柜的制作和安装;工程结算单价包工包料一次性单价包干,620元/㎡(主材、辅料、制安人工费等),以及预付定金、质量保修、管辖争议等条款,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甲方代表”处空白(被告***未签名)。2020年3月1日,被告***支付了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工地衣柜、橱柜制作安装定金10万元给原告,2020年4月17日、4月21日,被告某丙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款10万元。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开具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工地第一批次销货单458128元(其中整体衣柜投影面积为591.7平方米、单价620元/㎡、货款为366854元,吊柜157.7个、单价620元,货款为97774元,优惠金额6500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某丙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款10万元。至2020年7月6日,原告开具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工地第二批次销货单 4 106474元(其中整体衣柜投影面积为114平方米、单价620元/㎡、货款为70680元,吊柜54.8个、单价620元,货款为33976元,加工费1818元)。期间,原告还为此托运货物支付了运费。2020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柜体定制结算表》上签字,该表上列明了第二批次货物清单,其中衣柜等114㎡,吊柜、电视柜等54.8米,均按单价620元计算,与第二批次销货单上反映的品名、数量、价款一致;另该表下部特别说明:阳光水岸二期1-15楼柜体定制总计458128+106474=564602元,已回款40万元,未结算总额164602元。此外,被告某乙公司另有转账支付原告多笔款项(累计有一百多万元,原告称是为被告公司开具其他发票等款项)。安装完后,被告某乙公司人员与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微信联系,反映原告制作安装的衣柜等项目出现门板变形、掉漆等质量问题,并函告原告派人维修,后被告某乙公司以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对原告在双方签订《衣柜、橱柜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外制作安装的吊柜、电视柜等项目、计算单价(被告要求按市场价计算)有异议为由未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催取无果,遂于2021年12月17日诉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多元调解,因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龙南市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22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发出案件移送函。原审法院于2022年10月下旬收案后立案审理,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进行协商、对账,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虽然签订的是《衣柜、橱柜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但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装修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衣柜、橱柜的制作和安装,实际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板材及定制木质品家具,双方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 5 告某乙公司清偿余欠货款并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酌定原告自2021年12月17日向法院主张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至还清款止。被告***虽没有被告某乙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但其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盖公司印章,被告某乙公司也认可***为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项目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其在《柜体定制结算表》上签字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之间如何挂靠承包、如何进行结算,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余欠货款164602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柜体定制结算表》上签字,但该《柜体定制结算表》没有原告第一批次货物清单,表上所列第二批次货物中的吊柜、电视柜等项目、计算方式、单价等均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衣柜、橱柜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约定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代理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其他补充约定,并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或追认,且相对简单的电视柜等增加项目按米与协议约定衣柜等按平方米采取一样的620元单价(被告称市场价才300元/米)计算,也有失公平,因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双方协议外的吊柜、电视柜等项目的货款,双方对主要的项目价款等内容争议较大,本案中原告又举证不足,难以认定,不予支持,待双方另行处理;而原告两批次销货单制作安装的整体衣柜投影面积部分的数量、计算方式单价等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两批次相应货款及按相应比例增减加工费、优惠金额[366854—366854÷(366854+97774)×6500]+[70680+70680 6 ÷(70680+33976)×1818]=433629.62元,被告某乙公司应予以给付,已支付40万元可予以扣减,至于被告某乙公司多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售后维修费用等问题,被告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处理。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判决:一、由被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赣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629.62元,并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赣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工地明细表》,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共计810765.44元,涉案二批供货是真是存在的 三张单据与该供货明细表相互吻合。 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表无双方的签名盖章,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甲公司诉请的吊柜、加工费、电视柜 7 等货款能否得到支持。现评述如下:一、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衣柜、橱柜制作安装施工协议》来看,协议并无有关吊柜数量和单价的约定,上诉人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或补充协议;二、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某某木业兔宝宝赣州旗舰店》销售单显示,吊柜的单价是620元/m,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则认为该单价远高于市场行情,只同意按照620元/㎡或者350元/m结算,分歧较大,且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出吊柜的实际投影面积。尤其是,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6日《某某木业兔宝宝赣州旗舰店》销售单和被上诉人***2020年7月5日签字的《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明细清单不一致;三、虽然***2020年7月5日在《龙南县阳光水岸二期》销售明细上签名,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亦自述其与***是挂靠关系,但被上诉人***毕竟不是《衣柜、橱柜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的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故在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与《衣柜、橱柜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不一致且双方对单价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签字就认定争议货款。基于以上情形,一审判决对事实清楚的衣柜货款先行判决,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吊柜货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主张,引导双方可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